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告:张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维,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余汉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昕,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权,法律顾问。
被告:蚌埠市第八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陈武太,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纲,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芳,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婷与被告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蚌埠三院)、蚌埠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蚌埠八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婷、张强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维,被告蚌埠三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昕、余小权,被告蚌埠八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婷、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45,421.49元、营养费2,500元(50天×50元/天)、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天)、护理费6,150元(50天×123元/天)、交通费2,744元(10元/天×50天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244元)、死亡赔偿金788,840元(39,442元/年×20年)、丧葬费39,518.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982,673.99元,按照60%责任比例计算,共计589,6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晚11点51分,原告李婷因孕足月、不规则下腹痛前往被告蚌埠三院妇产科病区生产,入院诊断为妊娠合并子宫肌瘤,疑似巨大儿,辅助检查脐带绕颈一周。2019年7月2日凌晨两点半,产妇出现胎膜破裂,院方对产妇使用了镇痛泵。7月2日11时45分,顺娩一男婴。新生儿出生后出现窒息,院方协同新生儿科医生、麻醉师采取抢救措施。2019年7月2日12时新生儿因重度窒息、呼吸衰竭、休克进入被告儿科新生儿病区治疗。7月4日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将新生儿转至南京儿童医院继续治疗。2019年7月9日,出院至蚌埠八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16日因治疗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胎儿出现重度窒息、最终治疗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蚌埠三院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421.49元包含了产妇李婷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264.7元,其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应进行相应的扣除,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也不是本案的赔偿范围,蚌埠三院不应承担。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是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不是患者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不符合赔偿的标准和项目,蚌埠三院也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50,000元计算。本案的医疗过错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是蚌埠三院的过错原因力是同等程度,应以50%为宜。
蚌埠八院辩称,蚌埠八院没有过错,仅仅是进行了对症治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原告李婷前往被告蚌埠三院待产,门诊拟“G5P1孕40+6W,妊娠合并子宫肌瘤”收入院。7月2日11时45分顺娩一男婴,窒息。协同新生儿科医生、麻醉师采取抢救措施。2019年7月2日12时新生儿进入被告儿科新生儿病区治疗,初步诊断“因重度窒息、呼吸衰竭、新生儿休克、新生儿肺炎”。7月4日15时新生儿转至南京儿童医院继续治疗。2019年7月9日,新生儿仍昏迷,医院告知原告病情,原告要求出院终止治疗,遂办理出院。当日,又至被告蚌埠八院住院治疗。****年**月**日出生儿因治疗无效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被告蚌埠三院对原告李婷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以及被告蚌埠八院对原告李婷之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京)法源司鉴[2020]医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蚌埠三院在对产妇李婷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产妇李婷之子重度窒息、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为同等程度范围。2.蚌埠八院在对李婷之子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蚌埠三院在对原告李婷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胎心率变化波幅大,并出现减速变化时未引起足够重视,后续对胎心监护及产程观察方面存在不足,对评价胎儿宫内情况、分娩方式及终止妊娠时机具有不利影响的医疗过错,与患儿出生后重度窒息、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依据司法鉴定结论、本案实情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酌定以被告蚌埠三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核减。蚌埠三院辩称李婷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不应予以赔偿,因蚌埠三院是在对李婷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导致了其子重度窒息、死亡结果,故李婷的合理费用应当属于赔偿范围,本院对蚌埠三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421.49元,其中南京儿童医院的医疗费用其个人支付部分仅为5,973.16元,应当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用总数应为31,421.88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李婷住院4天产生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子住院期间属于新生儿,均由医护人员特殊护理和营养供给,该部分费用均已包含在了相应的医疗费用中,无证据证实存有额外实际产生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即营养费200元(4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护理费542.16元(4天×135.54元/天);死亡赔偿金788,840元(39,442元/年×20年)、丧葬费39,51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有票据证实且法律依据的部分为1,496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5,0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蚌埠三院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000元,因蚌埠八院并不存在医疗过错,该项鉴定费用应由蚌埠三院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考虑本案实情,本院酌定以8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957,218.54元,计算50%责任比例后,蚌埠三院应承担的赔偿额为478,609.27元。
综上,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婷、张强医疗费31,421.88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542.16元;死亡赔偿金788,840元、丧葬费39,518.5元、交通费1,496元、鉴定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957,218.54元的50%,即478,609.27元;
二、驳回原告李婷、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6元,减半收取计4,848元,由原告李婷、张强和被告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各半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