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振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山县。
被告: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英城子乡朝北村村民委员会,地址黑山县英城子乡朝北村,统一信用代码54210726ME00357498。
法定代表人:刘广全(未到庭)。
被告:叶长盛,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卉,女,****年**月**日出生,满族,黑山县号,系叶长盛之女。
审理经过
原告于振友与被告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英城子乡朝北村村民委员会、叶长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友、被告叶长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英城子乡朝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朝北村)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振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定110亩荒地承包合同有效;2、请求终止拍卖执行。事实与理由:在2006年3月11日,原告与朝北村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从2006年3月11日起至2036年3月11日止。在2012年10月28日叶长盛带钩机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上开始挖沟,建房,立即引起重怒,当地村民积极上访,终止了叶长盛的不良行为。在2021年3月26日我收到黑山县人民法院(2014)执字第0053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的内容是:“该村邢坨子也有土地110亩,拟对该地块评估拍卖,如有异议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依法执行”。原告提出了异议申请。黑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6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现案外人于振友自认于2012年10月28日又与朝北村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将土地转包给朝北村”,朝北村将此地块租给叶长盛,叶长盛与朝北村承包合同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那么原告与朝北村在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也是无效合同,从而证明2006年3月11日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有效。基于上述情况,请求黑山县人民法院确认110亩荒地承包权继续有效,终止拍卖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朝北村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叶长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提供给法院的荒地承包合同不真实,因为与法院执行庭在英城子乡经管站调取的备案合同不符,且原告提交的荒地合同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2、原告与朝北村签订的80亩土地承包合同其实已经解除,有黑山法院(2014)黑新民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审理查明,确认该地块属于朝北村,被告在2012年在该土地施工期间于振友从未提出异议,说明于振友收到10万元承包费后,已经接受了土地归还给朝北村的事实。2017年执行庭与我方共同与英城子乡政府、朝北村商量执行土地的事。英城子乡政府、朝北村并未提出该地块是于振友的,并且在2019年12月2日法院执行庭查封该块土地时,于振友也未提出执行异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荒地承包合同和土地转包合同因未提交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执行裁定书和被告提交的执行记录、荒地承包合同经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叶长盛与黑山县英城子乡朝北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黑新民初字第0022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黑山县英城子乡朝北村村民委员会应返还叶长盛土地承包款1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2200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14)执字第005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续查封黑山县英城子乡朝北村村民委员位于该村邢坨子屯南土地110亩(包含于振友承包地80亩),拟对该地块评估拍卖,如有异议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于振友对此向本院提出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起本案诉讼。
于振友自认于2012年10月28日与朝北村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将案涉土地转包给朝北村,并已收到承包费10万元。后因叶长盛与朝北村的承包合同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后,案争的荒地闲置,近两年于振友又陆续耕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即本案原告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以叶长盛与朝北村承包合同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从而推理原告与朝北村在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也是无效合同,进而证明2006年3月11日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有效,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不予支持。于振友自认已将案争荒地交还给朝北村村民委员会,并收到了朝北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的费用,其对案涉土地已无使用权,即原告于振友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振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于振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