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五大连池市和平镇世烨粮油商店。

法定代表人:邢继铭,经营者。

被告:孙继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大连池市。现住江苏省宜兴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五大连池市和平镇世烨粮油商店(以下称和平世烨粮油商店)与被告孙继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邢继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继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和平世烨粮油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继忠给付饲料款46,355元及利息40,328.85元,合计86,683.85元。事实和理由:孙继忠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款46,355元,并于2016年2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孙继忠保证在2016年3月5日前还清,逾期未还自欠款之日起按每日1.5%向债权人计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孙继忠给付拖欠的饲料款46,355元,利息40,328.85元(46,355元X58个月X0.015元)。

被告辩称

孙继忠未答辩。

和平世烨粮油商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欠据一份,证实孙继忠赊欠饲料款及还款日期,并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利率1.5%计息。

证人崔某出庭证实,他知道2016年2月5日孙继忠在和平世烨粮油商店处赊购饲料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认为,和平世烨粮油商店提供的欠据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孙继忠在和平世烨粮油商店赊购饲料并于并于2016年2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孙继忠保证在2016年3月5日前还清,逾期未还自欠款之日起按每日1.5%向债权人计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和平世烨粮油商店与孙继忠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孙继忠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因欠款时约定日利率为1.5分,和平世烨粮油商店起诉时要求按照月利率1.5分主张欠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继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欠款本金46,355元,利息40,328.85元(46,355元X58个月X0.015元,本息合计86,68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元,减半收取984元,由孙继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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