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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鲍庆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被告:杭州创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鑫业路69号2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杨池冰。
审理经过 原告鲍庆生(以下简称鲍庆生)与被告杭州创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亚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创哲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由审判员高亚飞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庆生起诉称:2019年3月18日,鲍庆生入职创哲公司,岗位为版师,与甘厂长口头约定月薪11000元,吃住费用自理。由于第一个月出款式不多,甘厂长按8000元支付工资,鲍庆生予以同意。第二个月情况逐渐好转,高峰时6个临时样衣工赶制样衣,几乎是早8点晚上11点持续加班,加班变成常态,迎接订货会,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池冰口头承诺加班的时间可以闲时调休。2019年7月16日晚上8点,杨池冰突然通知鲍庆生工作到今晚为止,无任何理由将其辞退。杨池冰曾给鲍庆生微信转账工资5000元,但拖欠了2.5个月工资,对于晚上加班的120个小时及周末加班的10天也未支付加班工资。甘厂长承诺次日算好工资,过几日再结清,但始终未予支付。同时,创哲公司一直未与鲍庆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鲍庆生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创哲公司支付工资30000元;二、判令创哲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7448.28元;三、判令创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元;四、判令创哲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五、判令创哲公司支付高温津贴400元;六、判令创哲公司补缴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的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鲍庆生提交如下证据:
1、考勤表,拟证明鲍庆生在创哲公司的考勤情况。
2、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拟证明工资发放情况。
3、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拟证明鲍庆生的上班时间。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鲍庆生在创哲公司工作以及工资支付情况未兑现承诺。
5、欠条,拟证明创哲公司拖欠鲍庆生的工资。
6、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创哲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鲍庆生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鲍庆生提交的证据2、5、6及证据4与杨池冰的微信聊天记录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鲍庆生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4其他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6日,杨池冰向鲍庆生转账工资5000元。2020年4月15日,杨池冰代表创哲公司向鲍庆生出具欠条,载明“创哲公司欠员工鲍庆生2019年5月1日至7月16日做版师的工资30000元,公司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上述工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池冰个人(公民身份号码XXX)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鲍庆生在收到上述工资后,双方再无劳动争议与经济纠纷”,欠款人为创哲公司,保证人为杨池冰,杨池冰签字捺印。
2020年3月24日,鲍庆生以创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创哲公司支付工资30091.95元、加班工资17448.2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高温津贴400元,并补缴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20年3月24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20)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鲍庆生经依法通知后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撤回仲裁申请,现鲍庆生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提出相同仲裁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鲍庆生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根据创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池冰向鲍庆生转账支付的工资5000元及创哲公司出具欠条的事实,可以认定鲍庆生与创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创哲公司与鲍庆生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创哲公司应当支付鲍庆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鲍庆生庭审中陈述其于2020年3月18日进入创哲公司工作,对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系由用人单位掌握的有关证据,因创哲公司未应诉,对于鲍庆生的主张未抗辩,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鲍庆生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结合欠条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7月16日,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期间为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7月16日。根据《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浙仲(2009)2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加班工资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加付的一倍工资的计算以职工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础。前款标准工资难以确定的,按以下方式确定计算基础:(1)……;(2)……;(3)……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的,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结合案涉欠条载明的欠付薪资2019年5月1日至7月16日30000元,鲍庆生主张其月工资1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以7700元/月作为加付一倍工资的月基数。因此,创哲公司应支付鲍庆生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22834元。根据欠条载明内容,鲍庆生主张创哲公司支付工资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鲍庆生主张2019年6月至7月的高温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鲍庆生主张创哲公司为其补缴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鲍庆生主张创哲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均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创哲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鲍庆生工资30000元。
二、被告杭州创哲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鲍庆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22834元。
三、被告杭州创哲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鲍庆生高温费400元。
四、被告杭州创哲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鲍庆生补缴自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具体险种、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原告鲍庆生应承担个人负担部分,并提供相关材料协助被告杭州创哲服饰有限公司办理补缴手续。
五、驳回原告鲍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杭州创哲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