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晓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福禄镇罗家湾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1119831216412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钧,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兵,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李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新林镇卷木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汤晓琼诉被告李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汤晓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1年7、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双方感情一般。****年**月**日出生育一女李汤艺,现年18岁。2004年3月9日,双方在乐山市沙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2015年前,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2015年开始,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7年4、5月被告父亲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2018年,被告不知何故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后原告被迫外出打工。2019年2月,原告向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双方仍不能搞好夫妻关系。2020年5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峨边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20年6月17日,峨边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不能搞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于是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出生育了女儿李汤艺,现年已经年满18周岁。2004年3月双方到乐山市沙湾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从2015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2019年3月,原告向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以(2019)川1111民初184号案件受理,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然分居,感情并没有改善。2020年5月26日,原告又向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20)川1132民初275号案件受理,于2020年6月1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至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李汤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9)川1111民初184号案件开庭传票、(2020)川113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从2015年开始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先后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第一次起诉被劝后撤回起诉,双方感情并没有改善;后又于2020年5月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互无往来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至今已经一年有余,但双方的感情并没有恢复,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对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无法核实,在本案中,本院对其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作处理,双方如需处理,可以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准许原告汤晓琼与被告李勇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 桂 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吉左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