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融水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融水县人民路会展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66778647M。 法定代表人:张俊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福,男,该公司风险部办事员。 被告:龙悦诗,女,****年**月**日出生,仫佬族,居民,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被告:龙旅,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被告:粟清霞,女,****年**月**日出生,侗族,居民,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融水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融水柳银公司)与被告龙悦诗、龙旅、粟清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水柳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悦诗、龙旅、粟清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融水柳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147.76元、利息2293.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止,之后利息计算按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本息合计8441.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被告龙悦诗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融水柳银借字第139号),借款金额10000元整。被告龙旅、粟清霞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署了共同借款人和《共同承担借款债务承诺书》,是本合同项下的共同借款人。原告于2017年5月9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龙悦诗放款10000元整。贷款于2018年5月8日到期。截至2021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147.76元,利息2293.3元,本息合计8441.06元未还。原告认为,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并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龙悦诗、龙旅、粟清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悦诗、龙旅、粟清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条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龙悦诗、龙旅、粟清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条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龙悦诗以进货资金不足为由向融水柳银公司申请借款,2017年5月9日,龙悦诗与融水柳银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HT2017年融水柳银借字第139号),合同约定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为1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6%;贷款用途限于购买香烟及短期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每月21日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违约处理: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 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按执行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同日,龙旅、粟清霞分别向融水柳银公司出具《共同承担借款债务承诺书》,承诺与龙诗悦共同承担上述借款及利息偿还责任,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融水柳银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龙悦诗放款10000元。约定的期限届满,龙诗悦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10月19日融水柳银公司向龙悦诗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龙旅、粟清霞予以签收。截至2021年7月20日,龙悦诗尚欠融水柳银公司借款本金6147.76元、罚息及复利2293.3元,本息合计8441.06元。融水柳银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悦诗与融水柳银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龙旅、粟清霞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向融水柳银公司出具了《共同承担借款债务承诺书》,故视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本案中,融水柳银公司已经依照约定向龙悦诗账户放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龙悦诗、龙旅、粟清霞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所有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故融水柳银公司请求龙悦诗、龙 旅、粟清霞归还借款本金6147.76元、罚息及复利2293.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止,之后利息计算按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本息合计8441.06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龙悦诗、龙旅、粟清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 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龙悦诗、龙旅、粟清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融水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6147.76元、利息2293.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止,之后利息计算按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利率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 由被告龙悦诗、龙旅、粟清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苏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廖 紫 眉 书 记 员 欧阳静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