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贵民,男性,1967年04月06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执行人: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外贸商务楼4-5层。
法定代表人:侯景生。
被执行人:延津县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延津县建设路。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张贵民与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延津县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豫0726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2856088.31元。因被执行人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延津县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贵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制作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通知书。
二、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2021年3月1日、2021年5月28日经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登记等信息,被执行人河南华业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轮候冻结,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到周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河南华业建设公司名下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全国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申请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856088.31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2856088.31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