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晋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山西国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瑞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俪祯,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董晋中诉被告李瑞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晋中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山西省寿阳县平头镇平头村215号(地号:NZO901237)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董某某于1995年12月10日在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头支行(以下简称平头支行)借款3500元,董某某将其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NZ0901237)作为抵押。董某某于2000年因病去世并于当年注销户口。2020年7月平头支行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于2021年3月6日归还借款及利息等共计12056.15元,平头支行出具了贷款收回本息回单,平头支行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还给原告并出具了情况说明。原告拿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到了平头镇平头村215号发现该房屋已经被被告占有并使用,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将该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法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董晋中所诉要求被告李瑞刚将寿阳县平头镇平头村215号(地号:NZO901237)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被告提出答辩意见:“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案涉房屋原所有权人董某某的唯一继承人,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2、被告并非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系李永成,被告仅是受李永成委托看管该房屋。3、案涉房屋系原房主董某某与李自栓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后合法占有,系有权占有,原告无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4、基于该房屋买卖事实,李自栓、李永成对案涉房屋系合法占有,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并非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5、原房主董某某与李自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由李自栓、李永成一直实际居住并占有,因房屋年久失修,修缮房屋支出费用暂计47321元”。基于以上事实,现原告以李瑞刚为被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晋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永 生 人民陪审员 陈宝生人民陪审员张改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 莹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