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潮州市伟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面。 法定代表人:钟广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巍巍,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邱仅生,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潮州市伟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伟兴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闽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伟兴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钟广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巍巍到庭参加诉讼,闽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伟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闽南公司立即付还伟兴公司货款659997.59元及该款项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闽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闽南公司因“潮州市恒大名都项目”的施工实际需要,于2017年4月3日与伟兴公司签订了1份《材料购销合同》,向伟兴公司购买止水钢板、0.75线、电焊网、网格布、抗裂砂浆、保温砂浆、海菜粉、螺杆等产品,并就产品单位、单价、采购计划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乙方货款,经双方协商在宽限期后,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所欠应付货款的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伟兴公司按照闽南公司的需求供货,但闽南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11月22日,隶属于闽南公司的“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潮州恒大名都项目部”代表闽南公司与伟兴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确认2017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闽南公司应付伟兴公司总货款金额为1085392元,闽南公司累计己支付667969.41元,尚欠伟兴公司货款417422.59元。此外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潮州恒大城项目部还于2019年4月3日代表闽南公司与伟兴公司另签署了1份《材料购销合同》,同样约定了闽南公司向伟兴公司购买的货物品种、价格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后伟兴公司按照闽南公司的需求供货,但闽南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12月18日,伟兴公司与“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潮州恒大城项目部”对账,双方确认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闽南公司应付伟兴公司总货款金额为968975元,但闽南公司累计仅支付726400元,尚欠伟兴公司货款242575元。此后经伟兴公司多次催讨,闽南公司未再付还任何款项,截至目前,闽南公司尚欠伟兴公司货款总计659997.59元。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伟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闽南公司辩称:1.伟兴公司的起诉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017年4月1日闽南公司与伟兴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1份,约定闽南公司向伟兴公司采购建筑材料,但“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潮州恒大名都项目部”项目章不能代表其对外进行结算确认,伟兴公司主张的2017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其尚欠货款417422.59元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另其与伟兴公司签订2017年4月3日《材料购销合同》后,其没有授权任何第三人与伟兴公司另行签署《材料购销合同》,伟兴公司另主张的拖欠货款242575元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伟兴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请求是不能成立的。2.伟兴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以货款659997.59元为基数是错误的,其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4倍)明显偏高且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约精神,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伟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闽南公司没有到庭应诉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闽南公司与伟兴公司于2017年4月3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704017003),闽南公司就“潮州市恒大名都项目”向伟兴公司采购止水钢板、镀锌收口网等,并对采购产品名称及规格、单位、单价、采购计划、质量要求、交货及验收、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其中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如闽南公司不能按时支付伟兴公司货款,经双方协商在宽限期限后,每逾一日,闽南公司应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六向伟兴公司支付利息,闽南公司逾期3个月未支付,伟兴公司有权选择立即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闽南公司需支付给伟兴公司全部货款)或要求闽南公司继续履行,要求履行的,不影响伟兴公司向闽南公司主张相应违约金;闽南公司委托现场代表为王炳军,伟兴公司委托现场代表为钟伟,双方委派现场代表负责解决送货前后需要双方协调的问题,并参与货物的验收和签证工作,双方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的所有文件均予以认可,其行为均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结算方式为月结,伟兴公司当月供货金额,在次月25日前与闽南公司授权代表对账(如遇节假日,相应顺延),闽南公司应在次月月底前支付伟兴公司上月货款(例如伟兴公司2月份供货,闽南公司应在3月31日前支付给伟兴公司2月份全部货款,以此类推);支付方式为闽南公司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到伟兴公司账户(开户名潮州市伟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账号200××××××××0012XXXX);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工程完工并付清货款之日起合同终止等内容。闽南公司于2020年11月22日由其内设部门“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潮州恒大名都项目部”在伟兴公司提供的《2020年11月(现结)恒大名都材料对账申请书(闽南)潮州市伟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钟广文)--(五金)》上加盖“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潮州恒大名都项目部”章并由该部人员“张莹”等签名,确认2020年11月结欠伟兴公司货款77740元,及在伟兴公司提供的《材料款准结算申请书汇总表》上加盖“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潮州恒大名都项目部”章并由该部人员“张莹”等签名,确认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25日总计应付金额1085392元,累计已付金额667969.41元,结欠余额417422.59元。 闽南公司由其内设部门“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潮州恒大城项目部”与伟兴公司于2019年4月3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04017001),闽南公司就“潮州市恒大城六期项目”向伟兴公司采购止水钢板、镀锌收口网等,并对采购产品名称及规格、单位、单价、采购计划、质量要求、交货及验收、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其中双方权利义务约定闽南公司委托现场代表为陈海亮,伟兴公司委托现场代表为钟伟,双方委派现场代表负责解决送货前后需要双方协调的问题,并参与货物的验收和签证工作,双方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的所有文件均予以认可,其行为均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结算方式为月结,伟兴公司当月供货金额,在次月5日前与闽南公司授权代表对账(如遇节假日,相应顺延),闽南公司应在月底前支付伟兴公司上月货款(例如伟兴公司2月份供货,闽南公司应在3月31日前支付给伟兴公司2月份全部货款,以此类推);支付方式为闽南公司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到伟兴公司账户(开户名钟广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枫溪支行,账号622××××××××8235XXXX);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工程完工并付清货款之日起合同终止等内容。闽南公司由其内设部门“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潮州恒大城项目部”于2020年12月18日在伟兴公司提供的《潮州恒大城11月份钟广文伟兴建材对账申请书》上加盖“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潮州恒大城项目部”章并由该部人员“邱思超”签名,确认2020年11月结欠伟兴公司货款242575元,及在伟兴公司提供的《材料款结算申请书》上加盖“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潮州恒大城项目部”章并由该部人员“邱思超”等签名,确认自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11月30日总计应付金额968975元,累计已付金额726400元,结欠余额242575元。 伟兴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诉诸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闽南公司在经济往来中,存在以其内设部门“项目部”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并以“项目部”的名义与他人进行结算的习惯,在本案中,2019年12月25日闽南公司存在以“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潮州恒大城项目部”的名义与伟兴公司进行结算并由该“项目部”人员“邱思超”签名确认闽南公司结欠伟兴公司货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事实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闽南公司与伟兴公司于2017年4月3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704017003),并于2020年11月22日由其内设部门“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潮州恒大名都项目部”在伟兴公司提供的《材料款准结算申请书汇总表》上加盖“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潮州恒大名都项目部”章并由该部人员“张莹”等签名,确认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25日共计结欠伟兴公司货款417422.59元,“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潮州恒大名都项目部”与伟兴公司进行结算确认闽南公司结欠伟兴公司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是:第一,“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潮州恒大名都项目部”为闽南公司的内设部门,足以使伟兴公司相信其具备代表闽南公司与伟兴公司结算货款的资格;第二,闽南公司在经济往来中,存在以其内设部门“项目部”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并以“项目部”的名义与他人进行结算的习惯,在本案中,2019年12月25日闽南公司存在以“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潮州恒大城项目部”的名义与伟兴公司进行结算并由该“项目部”人员“邱思超”签名确认闽南公司结欠伟兴公司货款的情况,伟兴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潮州恒大名都项目部”具有代表闽南公司与其结算本案货款的代理权;第三,伟兴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不清楚也无法察觉、鉴别“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潮州恒大名都项目部”与其进行结算确认结欠其货款的行为是代表“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潮州恒大名都项目部”还是代表闽南公司。上述情况表明“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潮州恒大名都项目部”在客观上存在着足以使善意第三人伟兴公司相信“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潮州恒大名都项目部”对于闽南公司来说其对外具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潮州恒大名都项目部”代表闽南公司与伟兴公司进行结算并确认闽南公司结欠伟兴公司货款的代理行为有效,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闽南公司承担。本案闽南公司向伟兴公司购买货物并结欠伟兴公司货款417422.59元的事实清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闽南公司所欠伟兴公司的货款417422.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闽南公司应当支付伟兴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闽南公司不能按时支付伟兴公司货款,经双方协商在宽限期限后,每逾一日,闽南公司应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六向伟兴公司支付利息(按年计利率为21.6%),伟兴公司请求货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没有超出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货款417422.59元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6日起至货款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闽南公司由其内设部门“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潮州恒大城项目部”与伟兴公司于2019年4月3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04017001),并由“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潮州恒大城项目部”于2020年12月18日在伟兴公司提供的《材料款结算申请书》上加盖“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潮州恒大城项目部”章并由该部人员“邱思超”等签名,确认自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11月30日共计结欠伟兴公司货款242575元。同理,“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潮州恒大城项目部”与伟兴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确认闽南公司结欠伟兴公司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潮州恒大城项目部”代表闽南公司与伟兴公司进行结算并确认闽南公司结欠伟兴公司货款的代理行为有效,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闽南公司承担。闽南公司向伟兴公司购买货物并结欠伟兴公司货款242575元的事实清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闽南公司所欠伟兴公司的货款2425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闽南公司应当支付伟兴公司。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货款242575元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6日起至货款支付之日止以起诉时(2021年4月2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伟兴公司所提利息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伟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17422.59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货款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伟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42575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货款支付之日止以起诉时(2021年4月2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原告潮州市伟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为5200元,由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翁仕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 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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