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王彬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第三人:王应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系王彬斌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勋,系平顶山市鲁山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吴飞与被告王彬斌、第三人王应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飞、第三人王应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彬斌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飞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彬斌立即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2、第三人对上述欠款2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其中200000元由原告汇入被告父亲王应伟账户。2018年8月8日,被告为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未果。综上,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收取原告20万元拒不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彬斌未到庭,未有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应伟辩称,第一,原告打入王应伟账户的20万元是被告王彬斌利用王应伟账户进行转账,之后被告又将该笔钱使用,第三人并未使用该20万元,这一事实由原告诉状中所诉称的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实。第二,第三人和原告并不认识也没有和原告约定对该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王彬斌向吴飞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飞现金肆拾万圆整(400000元),借款人:王彬斌2018年08.08日”。2018年8月9日,吴飞转入第三人王应伟账户2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述这40万元分两次,第一次是2018年7月28号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后又几天被告说家中有事再用20万元,给原告了被告父亲银行卡号,2018年8月9日原告向王彬斌父亲卡上打款了20万元,是应被告要求将20万元转入第三人账户。现因原告吴飞向被告王彬斌及第三人王应伟催要借款未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吴飞提交的借条、转账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王彬斌向吴飞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王彬斌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王彬斌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王彬斌应当向吴飞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另外,吴飞主张要求王彬斌支付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6月9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偿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王彬斌应以400000元为基数,向吴飞支付自2020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吴飞要求第三人对上述欠款2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吴飞自述2018年8月9日原告向第三人王应伟卡上打款了20万元,是应被告要求将20万元转入第三人账户的,故本院认为第三人王应伟并非借款人,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彬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彬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飞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吴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彬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