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宝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昌,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睿,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子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高密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宝林与被告于子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子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91.1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服务费(自2018年1月18日的利息和违约金、服务费自起,以借款本金539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7日,出借人孙磊、借款人于子合、居间服务方(达飞云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通过达飞APP平台在线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咨询服务协议(合同编号为94900000170)。协议约定,出借人通过居间服务方向借款人支付借款5500元,借款人按月5.64%向出借人和达飞云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综合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居间服务方达飞云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依据于借款人签订的《代扣授权协议》,将借款5391.1元,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打入了借款人的银行账户。借款人收到上述款项后,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支付义务。截止2018.1.17日借款人最后一次借(还)款,借款人尚欠本金5391.1元。2020年6月5日,出借人孙磊、居间服务方达飞云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债权受让人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出借人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债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达飞云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将服务费债权转让给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同日,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债权受让人张宝林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的规定,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张宝林。上述协议签订后,根据借款协议和借款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的通知送达方式,居间服务方和债权人与2020.6.5日在达飞APP平台上向被告通知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于子合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与借款咨询服务协议、代扣授权协议、代付流水及付款三方许可证、债权转让协议两份、达飞公司出具的站内信确认函、达飞公司出具的说明函、代理合同与代理费发票。被告于子合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于子合(甲方、授权人)与达飞云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乙方、被授权人)签订《代扣授权协议》,约定:甲方自愿授权乙方及乙方合作方各根据达飞云贷服务规则、主协议的具体内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金融机构发出扣划指令,由第三方支付机构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方或银行金融机构,从甲方银行账户中扣划相应的符合主协议约定的款项,甲方农业银行卡账户为:62×××72。
2018年1月17日,孙磊(出借人)与于子合(借款人)通过达飞云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服务方)APP平台在线签订《先进循坏贷-借款协议》、《现金循环贷-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于子合向孙磊借款5500元,借款期限90日,自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综合费用由应支付给服务方的服务费和应支付给出借人的收益两部分构成,月综合费率为借款人单笔借款金额的5.64%;借款人承担协议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本平台代表出借人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和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协议同时对借款发放与支付、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同日,达飞云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于子合农业账户放款5391.1元,利息为年化36%。被告于子合收到借款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2020年6月5日,孙磊(甲方、债权转让人)与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达飞云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丙方、债权服务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通过丙方居间协助出借资金形成的债权转让予乙方。同日,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张宝林(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第三方于子合的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同日,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张宝林通过达飞APP平台告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
2021年1月15日,原告向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咨询与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于子合向孙磊协议借款5500元,但实际借款5391.10元,截至2018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孙磊借款本金5391.10元及利息,2020年6月5日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了孙磊对于子合的债权,且债权人已履行对债务人于子合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子合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略);(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修正《最高人民法院》,该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略);(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涉及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36%,该约定符合合同签订时法律规定的借期内利率,但该利率标准并未实际履行,故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借期内利率与逾期利率均应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的逾期利率应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5391.10元借款的利息为: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律咨询与代理费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子合偿还原告张宝林借款本金5391.1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子合支付原告张宝林法律咨询与代理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子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