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秀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之一502,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冯英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何秀梅诉被告冯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英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8年8月6日借原告20000元,当时写下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时被告把位于棠下镇江肇路7号4座127车房用作抵押,证号:0765314号。截止2021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和利息3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

原告举证

原告何秀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收据;2.被告房产证。

被告辩称

被告冯英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冯英文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朋友何秀梅人民币贰万元正,利息一个月1000元,定于2个月归还”。

另查明,被告借款后至今只偿还了4000元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英文向原告何秀梅借款,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冯英文借款后没有按时还款,原告何秀梅因此起诉,原、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借据》、《收据》和原告的陈述证明,原告的陈述符合情理,本院采纳原告陈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的主张被告冯英文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借据》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以按月利率2%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8年8月6日计算至2021年1月只收取利息7000元,于法有据,被告冯英文已偿还利息4000元,原告只主张剩余利息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冯英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秀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冯英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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