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青海省同仁市人民法院 原告:索南加,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农民,住青海省循化县。         被告:周赛加,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农民,住青海省同仁市。        

审理经过

原告索南加与被告周赛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索南加、被告周赛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索南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被告周赛加向我借款500000元,2020年12月25日,补写了借据,证明人为我村的交巴,当时口头约定被告尽快归还我的借款,可时间已过去近5个月,我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仍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的借款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赛加辩称,2016年的一天,原告索南加和我的女婿来我们村找我,说原告有一笔钱要借给别人,让我当个中间人,说是利息很高,要借款500000元,他们就把钱转给了一个叫公巴扎西的人,我根本不认识那个人,然后公巴扎西给我写了一份借条金额是600000元,还款的期限到期后,公巴扎西没有按期还款,之后我多次找过公巴扎西索要借款,公巴扎西说自己没钱还,说是把他名下的宾馆、超市便宜承包给原告,原告没同意,之后我就向法院起诉公巴扎西要求还款,法院调解公巴扎西向我偿还借款600000元,现在这笔钱正在执行阶段,我还把所有的法律文书发给原告了。后来原告找我补写借条,我自始至终都不同意在借条上签字,我说我只当个中间人,原告一直恳求我在借条上签字,我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字了,写借条的同时还写了一份说明,写明了该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公巴扎西,我只是中间人,当时借条和这份说明都被原告拿走了,原告走后我认为我也应该留一份就打电话给原告但原告没有给我,现在他不承认有这份说明,就拿借条起诉了我,我只是个中间人,钱我也没有拿,在说我已经把公巴扎西起诉到法院,我没有钱还给原告,公巴扎西的钱什么时候能还我就把钱还给原告。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赛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2、证人交巴的证言,拟证明2020年12月25日,证人和原告一同前往被告家催款,被告打的借条,并且证人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         被告周赛加为证明其辩解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证人完德加的证言,拟证明当时借钱的时候原告是给公巴扎西借的,被告周赛加作为担保人的,当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2020年12月25日,原告找被告补写的借条。         2、证人多杰日旦的证言,拟证明借条是证人写的,被告周赛加签的名,当时除了借条另外还写了一份说明,写明借款人为公巴扎西,被告周赛加只是中间人。         被告周赛加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质证称,借条和证人证言认可,借条上的签名确实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但是当时我给原告说清楚了,公巴扎西什么时候给我还款,我才能还给原告。原告索南加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质证称,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是被告的女婿,有亲属关系,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借条是证人书写被告签的字,但证人说还有另外一份说明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2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取证、举证程序合法,且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1、2证人证言,因二名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且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赛加于2016年10月16向原告索南加借款5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当日,被告周赛加又将该款转借于案外人公巴扎西。公巴扎西向被告周赛加出具借条,后案外人公巴扎西未按期还款,被告周赛加起诉至本院,该案已审结现执行中。2020年12月25日,被告周赛加向原告索南加补写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赛加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只约束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就本案而言,被告周赛加以借款人是案外人公巴扎西,被告只是中间人,借款应当由公巴扎西向原告偿还的意见,被告周赛加以借款人身份给原告索南加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周赛加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是借贷合同的当事人,案外人公巴扎西并非涉案借贷关系的相对人,因此,被告周赛加应当承担借贷合同中所约定的还款责任,故其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出具借条时,未明确还款期限,属还款期限无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返还,但应给予对方合理期限,现原告索南加多次索要未果,合理期限已过,故原告索南加主张返还借款5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赛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索南加借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周赛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仁青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拉毛才让 书记员    才让拉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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