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亚楠,女,1989年10月16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执行人:杨志华,男,1976年05月08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执行人:堵陈杰,女,1975年01月05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审理经过
张亚楠与杨志华、堵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25民初44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杨志华、堵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亚楠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率执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杨志华、堵陈杰负担。因杨志华、堵陈杰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张亚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4003.37元,本院已扣划4003.37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其他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杨志华、堵陈杰名下有位于原阳县新城区的房屋(房产证号:00××58),该房屋由我院其他案件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对该房屋予以轮候查封。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杨志华有一辆宝骏牌汽车(车牌号:豫G×××××)、有一辆长安牌汽车(车牌号:豫G×××××),上述车辆已抵押,暂无法处理,本院对该车辆予以轮候查封。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了解到被执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4003.37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杨志华、堵陈杰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亚楠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叶维娜 审判员 肖成军 审判员 耿红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候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