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李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有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雷远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平诉被告黄有建、雷远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雷远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有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黄有建立即向原告李平支付欠款13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雷远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被告黄有建、雷远鉴向原告李平租赁三辆搅拌车用于运输混凝土,约定22500元/每车/每月,后被告黄有建、雷远鉴断断续续向原告李平支付了100000元的租金。2019年12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黄有建尚欠原告李平136000元,由被告雷远鉴作为担保人,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对欠款金额、支付时间及违约金均作了明确约定。现支付期限已过,原告李平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雷远鉴辩称,涉案合同承包人有雷远鉴和黄有建、朱宗勇以及原告李平四人,被告雷远鉴是总承包人,原告李平是和被告黄有建签的合同,被告黄有建欠原告李平运输混凝土的费用,其他人作为担保人签字,如果钱到被告雷远鉴这来了,其可以将被告黄有建的钱扣了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平,而非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有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3日,被告黄有建向原告李平出具《工程运输费欠条》一份,载明其尚欠原告李平136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还清欠款,如到期未还清按3‰元每天支付违约金。被告黄有建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雷远鉴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欠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被告雷远鉴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欠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李平的陈述,被告黄有建、雷远鉴系因向其租赁搅拌机产生涉案欠款,被告黄有建也向原告李平出具了《工程运输费欠条》一份,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由此可知,原告李平与被告黄有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且双方已对应付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该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36000元,被告黄有建未作答辩,故本案欠款本金为136000元。另原、被告对欠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现支付期限已过,被告黄有建理应支付。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若被告黄有建未按约还清欠款,按3‰元每天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李平资金占用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以1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雷远鉴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进行约定,故被告雷远鉴对涉案欠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李平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系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雷远鉴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李平要求被告雷远鉴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有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平欠款13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雷远鉴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平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原告李平已预交8520元),由被告黄有建、雷远鉴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告李平已预交600元),由被告黄有建、雷远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樊 洪 人民陪审员  胡显涛 人民陪审员  王益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谢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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