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郭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丑俊,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济**市天桥区济洛路汽车厂**路**号。

法定代表人:汤继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龙,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鞍山市矿山研究院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爆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祥有、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城建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2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鞍山爆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刘祥有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用由刘祥有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马鞍山爆破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对爆破作业与房屋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认定为是重新鉴定,并以缺乏相关材料为由未进行鉴定,而是直接对受损房屋进行了价格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另,刘祥有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要求马鞍山爆破公司和济南城建公司共同承担对涉案房屋造成的损害予以维修、恢复原状等责任,刘祥有在一审中未变更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承担维修费用,超出了刘祥有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受损系其爆破作业所造成,属认定事实错误。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受损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检测站和主要检测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该鉴定也是由刘祥有单方委托,马鞍山爆破公司对该检测结果不予认可。根据我方提供的爆破前后照片对比可知,涉案房屋的损害结果与爆破作业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另,刘祥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所占用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刘祥有辩称,马鞍山爆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济南城建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刘祥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鞍山爆破公司和济南城建公司负责按鉴定机构的维修方案维修或者支付维修费用27662元;2.承担本案鉴定费13500元,包括包括维修方案和费用鉴定;3.承担其维权的差旅费费用3000元;4.承担其维权误工费7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南城建公司承建安徽省道S226线含山昭关至塔岗段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K16+000-K24+000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2015年11月3日,济南城建公司省道S226线含山昭关至塔岗段改建工程项目部和马鞍山爆破公司签订了省道S226线含山昭关至塔岗段改建工程K19+275-K20+700段爆破施工合同。2016年3月16日16时至17时左右,马鞍山爆破公司在省道S226线含山昭关至塔岗段改建工程K19+275-K19+800段临近含山县环峰镇刘武行政村高基村路段实施爆破。涉案房屋于1998年建成使用至今,房屋为二层砖混结构,每层为二开间,各层楼面板均为预制空心砖,承重墙体为粘土砖砌筑空斗墙。

爆破后,双方为爆破是否对房子造成危害,发生纠纷,在当地政府和行政村的协调下,2016年4月21日对涉案房屋的受损情况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进行房屋受损检测。经检测,房屋受损调查结果:1.二层墙体粉刷层空鼓,不规则裂缝。2.二层北阳台横墙出现斜向裂缝。3.一层顶板为预制空心楼板,预制板拼接处出现直裂缝,裂缝处有渗漏现象。备注:裂缝具体分布详见附图3。检测结论:一、被检测砖混结构房屋门窗洞顶部墙体裂缝主要因振动导致;预制板拼接处裂缝主要因预制板安装施工及振动造成,其余裂缝成因详见正文表6.1﹝1.门窗洞顶部裂缝,此类裂缝在多层砖混房屋中较为常见,振动易造成此类裂缝开展;2.预制混凝土楼板拼接处直裂缝,此类裂缝在预制板楼面中较为常见,主要因预制板安装施工质量及振动造成;3.墙体不规则裂缝及网状裂缝,此类裂缝主要因材料自身收缩导致。振动易造成此类裂缝扩展;4.现浇板板底跨中处直裂缝,此类裂缝主要因材料自身收缩及振动等原因造成;5.现浇板拐角斜向裂缝及支座处直裂缝,此类裂缝主要因施工质量及振动等原因造成;6.栏杆立柱(花瓶立柱)裂缝,此类裂缝主要因施工质量、材料自身收缩及振动等原因造成﹞。2016年5月17日马鞍山爆破公司针对该检测被告向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出具问题求证函,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于2016年5月23日复函,对马鞍山爆破公司提出的“报告中‘振动’定义范围,是否专指3月16日爆破振动”和“民房现有的裂缝是否影响房屋整体安全性”予以说明,具体内容为:“贵公司提供数据出具的《IDTS3850爆破振动测试报告》未加盖公章,未见其它相关单位签字盖章及相关检测人员签字。因此仅作为评判参考。依据贵单位提供的振动检测数据显示:现场测得最大质点振动速度未l.3209cm/s,为《爆破安全规程》限值的52.84%~66.05%,V级地震振动峰值速度的22.02%~66.04%。本次报告中“振动”包含被测房屋周边存在的各类振动,但依据《机械振动与冲击建筑物的振动振动测量及其对建筑物影响的评价指南》相关内容,此次爆破振动应于重视,因此为报告‘振动’中的主要振动。二、来函中第二点:“民房现有的裂缝是否影响房屋整体安全性”。依据《民用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相关内容进行评定,报告中描述裂缝尚未显著影响结构整体安全性。”2016年6月10日马鞍山爆破公司再次针对该检测被告向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出具问题求证函,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于2016年6月21日复函,内容:“1.来函中第一点:‘门窗洞顶部裂缝主要原因为振动的依据是什么?是否依据当事人口头描述做出的相应的判断’。现做出以下答复:(1)住户现场描述爆破现场的人体感受、裂缝形成时间等信息与《中国地震烈度表》GB/Tl7742-2008相关振动作用下人体感受相关内容是我站对裂缝形成原因的重要判断依据。(2)委托方检测期间未能提供相关爆破数据等相关爆破资料,爆破现场已不存在,为客观了解爆破振动强度信息带来影响。依据贵公司后期提供的《IDTS3850爆破振动测试报告》数据及《机械振动与冲击建筑物的振动振动测量及其对建筑物影响的评价指南》中相关内容,此次爆破振动应于重视。2.来函中第二点:栏杆立柱(花瓶立柱)裂缝报告正文中已说明主要因施工质量、材料自身收缩及振动等原因造成。3.来函中第三点:‘民房现有的裂缝是否影响房屋整体安全性’。依据《民用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相关内容进行评定,报告中描述裂缝尚未显著影响结构整体安全性”。

本案在审理期间,2016年8月10日马鞍山爆破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要求鉴定爆破行为与涉案房屋墙面裂缝等现象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有多大因果关系,通过多方联系,因涉案房屋为农村自建房屋缺乏相关资料,同时马鞍山爆破公司施工前留存的比对材料不完整以及确定原因力的大小需要爆破性试验等因素,未能确定到相关鉴定机构。针对受损房屋的修复方案以及修复费用,刘祥有提出评估要求,经双方商定未果后,由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和2016年12月23日分别指定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和安徽广信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确定房屋受损部分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为27662元。鉴定费分别为10000元和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马鞍山爆破公司的爆破作业对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损害;二、若损害事实存在,刘祥有的实际损失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一、关于马鞍山爆破公司的爆破作业对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损害问题。本案马鞍山爆破公司在刘祥有居住地附近实施爆破作业,其爆破作业的手续虽经相关行政机关批准,但对于爆破前附近居民的房屋现场检查记录不完整,特别是居民的房屋室内情况未作记录。爆破作业后,双方发生纠纷,经当地政府和行政村协调委托安徽省专业机构进行检测评估,马鞍山爆破公司虽对检测结论提出疑问,鉴定机构均予以解答。同时,马鞍山爆破公司虽在审理期间申请鉴定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但因缺乏相关的材料和相应的条件,未能予以鉴定。至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的房屋受损检测报告客观公正,予以采信,根据该检测结论,马鞍山爆破公司爆破作业产生的振动对涉案房屋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刘祥有的实际损失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涉案房屋经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和安徽广信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修复费用为27662元,鉴定费共计13500元。刘祥有主张维权误工费7000元、差旅费用3000元,其所举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刘祥有因本案维权的误工和差旅费用2000元。至此,其实际损失总计为43162元。诉争房屋经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的检测,马鞍山爆破公司爆破作业产生的振动对涉案房屋造成损害,但其房屋裂缝的产生,爆破作业的振动并非是其唯一原因,材料自身收缩等因素也是其中原因之一,因此,结合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和实际情况,认定此次爆破作业的振动在损害原因中占60%,涉案房屋自身原因占40%应为适宜。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济南城建公司将施工中需要爆破作业的工程转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马鞍山爆破公司施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马鞍山爆破公司在爆破作业过程中造成对涉案房屋的侵权,没有证据证明济南城建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刘祥有要求济南城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其损失应当由直接施工的马鞍山爆破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三、关于刘祥有提出要求对方按鉴定机构的维修方案维修或者支付维修费用的意见,从实际操作便捷和节约经济出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决定由马鞍山爆破公司支付维修费用的方式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马鞍山爆破公司因爆破作业产生的振动对涉案房屋造成损害,依法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祥有与马鞍山爆破公司承担的具体比例确定为4:6。判决:一、原告刘祥有受损房屋修复费用、误工、差旅费、鉴定费共计43162元,由被告马鞍山市矿山研究院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5897.2元,此款限于被告马鞍山市矿山研究院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祥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被告马鞍山市矿山研究院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7元,由原告刘祥有负担63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爆破作业与房屋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关于程序问题。马鞍山爆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按照委托鉴定程序多方联系咨询相关鉴定机构,但因涉案房屋为农村自建房,缺乏相关材料,加之马鞍山爆破公司施工前后对比材料不完整等因素,无法确定相关鉴定机构。后刘祥有要求对方支付修复费用,一审法院指定安徽广信司法鉴定所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以确定具体数额。至于爆破作业与房屋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与进行修复费用价格评估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换言之,即使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可以进行价格评估,只是由刘祥有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因果关系鉴定并非是置于价格评估之前的必经程序,一审法院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另,刘祥有在一审庭审中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负责按鉴定机构的维修方案维修或者支付维修费用27662元”,故马鞍山爆破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请、违反法定程序,与事实不符合。

二、关于因果关系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纠纷发生后,在当地政府和行政村的协调下,由含山县环峰镇刘武行政村高基村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涉案房屋进行检测鉴定,因此,鉴定报告而非刘祥有单方委托鉴定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条规定,即使一方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仍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效力,马鞍山爆破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其次,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具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资质,且马鞍山爆破公司收到检测报告后,并未对该检测站的资质提出异议,仍两次向检测站发出问题求证函,要求检测站作出答复,现马鞍山爆破公司认为检测站不具相关资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检测结论明确载明涉案房屋受损主要因振动导致,检测站在回复函中也作出详细解答,加之事发时当地并未有其他原因产生剧烈振动,故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检测报告、复函,认定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为爆破作业所致,并无不当。对于马鞍山爆破公司提供的爆破前后的照片,因系单方拍摄且时间不能确定,一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另,刘祥有提供了含山县环峰镇刘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刘祥有于1998年经批准后建造,故对马鞍山爆破公司认为刘祥有无法证实其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马鞍山爆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马鞍山市矿山研究院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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