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赖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成都路上丰锦咖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丽都路692号、694号1楼。

企业登记法定代表人:赖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诗瑜,北京市金开(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赖丹与被告成都路上丰锦咖啡有限公司(下称丰锦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被告丰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诗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登记事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9月5日登记成立,原告并非被告的股东。原告被选举和聘请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并在注册登记时予以登记。随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履职。2020年6月,因被告经营原因,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后于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正式发出辞职信,辞去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变更登记。原告已按股东要求及股东会决议内容,将公章等办公资料移交给了被告股东。此后,原告未再履行相关职责、未在被告处领取任何报酬,原、被告之间无实质关联;被告已在2020年6月股东微信群中选举了新的董事会成员,其中股东许泽琦得票最多,应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丰锦公司辩称,1.赖丹未向股东会提交辞呈,亦未通知全体股东或召开股东会,也未经全体股东书面一致同意,或未经过半数表决权股东的同意,其辞职程序不符合规定,其辞职申请未送达、未生效。2.是否变更执行董事、总经理等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且赖丹辞职违反权利义务公平原则;退一步讲,丰锦公司股东会是否同意赖丹的辞职请求,属于公司法人意思自治范畴,司法不应强行干预;并且赖丹在任丰锦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挪用公司款项,且未履行定期召开股东会及报告工作等职责,长期隐瞒公司财务状况,导致股东不知公司运营状况,长久负亏运营以致拖欠房东商铺租金,使公司面临房屋租赁纠纷诉讼。赖丹上述行为均发生于任职期间,并已严重违反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给丰锦公司造成财产损失,丰锦公司现已提起赖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现赖丹欲以辞职并变更工商登记来逃脱作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经理的责任,逃避房屋租赁纠纷诉讼可能给赖丹造成有关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承担等后果,其辞职行为违反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公平原则。3.公司尚不具备变更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条件,即使赖丹辞职有效,因丰锦公司尚未选出新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更没有设立董事会,赖丹也应继续履职至新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就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丰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微信群聊记录截图,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丰锦公司成立,《章程》规定:“本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会代表公司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8月30日,赖丹被选任为丰锦公司执行董事,并被聘任为公司经理,任期均为三年。此后,赖丹具体负责经营管理丰锦公司。

2020年7月21日,赖丹在丰锦公司股东微信群里发布《辞职信》,要求辞去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以及尽快办理相应工商变更/备案手续。

时至今日,丰锦公司尚未选任新的执行董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之规定,执行董事、经理并非公司登记事项,赖丹要求涤除其作为丰锦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的登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赖丹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1、根据丰锦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之规定,即使赖丹辞职已经生效,在改选出的执行董事就任前,其仍应履行执行董事职务,即担任丰锦公司法定代表人。2、若丰锦公司设立董事会,由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则须代表三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并由董事会选任出董事长;赖丹认为“丰锦公司已在2020年6月股东微信群中选举了新的董事会成员,其中股东许泽琦得票最多,应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主张,显然没有经过该法定程序,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赖丹该项请求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赖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赖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赖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余存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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