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运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奎,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夏书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史运焕与被告夏书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奎与被告夏书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906.89元(包含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费等);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日10时20分许,被告夏书山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北京大道星江中学对面区间道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自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被告夏书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夏书山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原被告承担的相应责任。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相应的驾驶资格。四、被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五、原告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六、原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具体情况。七、医疗费发票及诊查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花费情况。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三期及伤残等级。九、鉴定费发票,证明因司法鉴定原告垫付的鉴定鉴定费用。十、交通费发票,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夏书山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垫付医药费6839.2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质证

被告夏书山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第二,对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对于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第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另外,医药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期、护理期过长。对于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ct片子显示的肋骨骨折数与鉴定时候鉴定意见书记载的肋骨骨折数量不一致,并且差距也比较大,故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伤者在住院治疗期间,系医疗机构按照伤者病情用药,伤者对于用药并没有支配权,故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因该鉴定意见系经由本院委托,程序合法,且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对报告单和出院诊断仅报告左侧第5.6.7肋骨骨折进行了纠正,认为原告左侧第4-9肋骨系同一事故损伤造成,后伤残鉴定意见报告在第五项分析说明中认可该事实,做出了原告达到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瑕疵,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日10时20分许,被告夏书山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北京大道星江中学对面区间道路自南向北驶出时,与自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28120200000454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夏书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复合性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药费6024.59元,后又支出诊查费和CT费714.5元,合计6739.09元。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原告肋骨多发骨折伤,达到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

另查明,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夏书山垫付医药费683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夏书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被告夏书山应承担80%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

1、医疗费数额为6739.09元;

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护理期为45天,按一人护理,数额45天×128.38元×1人=5777.1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住院治疗12天,数额为12天×50元=600元;

4、营养费按2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营养期为45天,数额为45天×20元=90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地和住院天数酌定为240元;

6、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生于1961年,数额为34750.34元/年×20年×10%=69500.68元;

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

8、鉴定费,1300元。

9、误工费,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认为原告请求102天时间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参照我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2.2条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为129.51元×102天=13210.02元;

医药费限额内损失为8239.09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为95027.8元,因交强险内不划分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赔偿97906.89元,本院予以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运焕各项损失97906.89元。

二、原告史运焕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夏书山垫付款68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被告夏书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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