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涛、王泓雅,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原审被告:曹赤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伟因与被上诉人李伟、原审被告曹赤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2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董伟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0)冀0602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关于董伟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相关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董伟不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董伟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被告曹赤骞没有向李伟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李伟是贷款人,认定错误。第二、《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借条、收到条,均是出借人提前打印好的,属于要约,上诉人董伟没有作为“借款人”作出承诺。上诉人无论在合同还是借条上均是签署的“证明人”,因此上诉人董伟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董伟偿还了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董伟是原审被告曹赤骞的雇员,按照原审被告曹赤骞的委托接收借款,并按照原审被告曹赤骞委托支付利息,上诉人董伟并非还款义务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李伟答辩称,2011年到2012年之间我和周某一起做红木生意,钱回来后,二原审被告涞源县的矿上要用钱,所以就直接把钱转给他们了。而且当时我也是知道曹赤骞是大运通的股东,所以我才把钱给的他们。我打五十万收到条,上面也没有明确说是本金,只是说是利息。
曹赤骞陈述意见称,董伟确实是与我一起工作,担保单位是隆硕铁选厂,借款人当时是我签的字,当时董伟负责财务这一块,所以转到董伟处,资金用途一部分是用在矿上,另一部分不清楚。
一审原告诉称 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暂自2017年5月计算至2019年4月,月利率2%,共24个月的利息为144万元,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月利率按2%计算);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暂2015年9月计算至2019年4月,月利率2%,共44个月的利息为88万元,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月利率按2%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2日,原告李伟作为贷款人,被告曹赤骞、被告董伟作为借款人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服务费每月0.5%。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人根据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转入借款人董伟在农业银行高开区支行世家花园分理处开立的账户,账号为62×××69。原告李伟,被告曹赤骞、董伟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处签名并加按手印。同日,原告委托周某通过银行向被告董伟账户转账300万元,被告曹赤骞、被告董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兹曹赤骞、董伟(借款人)向李伟(贷款人)借到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5%执行,服务费0.5%,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1日止。”借条和收到现金300万元的收到条,收款人处被告曹赤骞签名并加按手印、被告董伟在证明人一栏签名按手印。担保人处涞源县隆硕铁选厂加盖公章。2015年2月16日原告李伟作为贷款人,被告曹赤骞、被告董伟作为借款人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服务费每月0.5%。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人根据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转入借款人董伟在农业银行高开区支行世家花园分理处开立的账户,账号为62×××69。原告李伟,被告曹赤骞、董伟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处签名并加按手印。同日,原告委托周某通过银行向被告董伟账户转账100万元,被告曹赤骞、被告董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兹曹赤骞、董伟(借款人)向李伟(贷款人)借到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5%执行,服务费0.5%,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5日止。”借条和收到现金100万元的收到条,收款人处被告曹赤骞签名并加按手印、被告董伟在证明人一栏签名按手印。担保人处涞源县隆硕铁选厂加盖公章。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附有涞源县隆硕铁选厂出具的股东会担保决议,证实涞源县隆硕铁选厂同意为借款人曹赤骞、董伟提供连带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董伟收到上述两笔借款后,分别于收到借款当日即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16日向周某账户转账利息18万元、3万元。借款后,被告曹赤骞、董伟陆续偿还利息,2014年12月12日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11日,2015年2月16日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15日。原告申请证人周某到庭作证。证人周某证实其与原告李伟是朋友关系,同时与被告曹赤骞同为大运通公司股东。二被告与原告不认识。证人周某与李伟有生意往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16日,证人接受原告委托向二被告支付借款300万元和100万元。被告申请证人杨某(曾用名田亚召)到庭作证。证人杨某证实2017年其作为原、被告朋友,为其调解债务情况。被告曹赤骞提出还清本金,把利息免了,证人帮助沟通调解。被告曹赤骞还了三次钱,每次50万元,2018年2月7日证人负责出具了收条。原告提交2017年1月20日、2017年4月14日原告李伟出具的收条及2018年2月7日田亚召出具的收条,证实2017年1月20日董伟向原告转账50万元,2017年4月14日董伟向周某转账50万元,2018年2月8日董伟向周某转账50万元。原告主张上述三笔均为偿还的借款利息,本金为300万元的借款利息还至2017年4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称上述三笔转账均是偿还本金。三张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曹赤骞还大运通本金500000(伍拾万元整)收款人李伟”、“今收到曹赤骞还大运通欠款伍拾万元整。收款人李伟2017年4月14日”、“今收到曹赤骞还款5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经手人田亚召2018年2月7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伟作为贷款人,被告曹赤骞、被告董伟作为借款人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借条及收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委托周某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对被告抗辩原告不适格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董伟为借款人,且起实际接收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其抗辩董伟不是借款人不予支持。涞源县隆硕铁选厂作为担保人,原告仅起诉借款人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抗辩追加涞源县隆硕铁选厂作为共同被告不予支持。两笔借款中,原告委托周某向被告支付借款当天,被告董伟均支付了利息,2014年12月12日支付18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就利息而言,利息应当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利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该笔借款本金所创造经济效益的一部分利润转移给出借人。本案中,两笔借款均是在收到借款当日支付了利息,被告对该款项事实上并未使用,故应予以扣除。两笔借款本金应认定282万元和97万元。被告2017年1月20日、2017年4月14日、2018年2月8日分别转款各50万元,共计150万元。三张收条中均有“本金”、“还款”、“欠款”字样,结合证人杨某证言,该150万元应认定偿还的是借款本金。2014年12月12日该笔借款本金尚欠13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成立的时间为2014年,即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利率为5.6%,四倍为22.4%,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2日该笔借款,双方认可该笔利息付至2015年8月11日,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以本金28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891684元(282万元×527日×0.06%日利率=891684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以本金23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15536元(232万元×83日×0.06%日利率=115536元);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以本金18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337428元(182万元×309日×0.06%日利率=337428元)。上述利息合计1344648元。被告以本金13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自2018年2月9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原、被告2015年2月16日借款,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成立的时间为2015年,即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平均利率为4.85%,四倍为19.4%,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认可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本金97万元及年利率19.4%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曹赤骞、被告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伟2014年12月12日借款本金132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3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曹赤骞、被告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8日利息共计1344648元;三、被告曹赤骞、被告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伟2015年2月16日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4%计算,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李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40元,减半收取280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020元,由被告曹赤骞、被告董伟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审原告李伟作为贷款人,原审被告曹赤骞作为借款人,原审被告董伟注明为证明人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服务费每月0.5%。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人根据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转入借款人董伟在农业银行高开区支行世家花园分理处开立的账户,账号为62×××69。原审原告李伟,原审被告曹赤骞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处签名并加按手印,原审被告董伟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证明人,合同下部载明“备注:此次借款已经许立国同意,由曹赤骞负责办理董伟证明”,并加盖了涞源县隆硕铁选厂公章。同日,原审原告委托周某通过银行向原审被告董伟账户转账300万元,原审被告曹赤骞、董伟向原审原告出具内容为“兹曹赤骞、董伟(借款人)向李伟(贷款人)借到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5%执行,服务费0.5%,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1日止。”借条和收到现金300万元的收到条,收款人处原审被告曹赤骞签名并加按手印、原审被告董伟在证明人一栏签名按手印。担保人处涞源县隆硕铁选厂加盖公章。2015年2月16日原审原告李伟作为贷款人,原审被告曹赤骞作为借款人,原审被告董伟注明为证明人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服务费每月0.5%。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人根据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转入借款人董伟在农业银行高开区支行世家花园分理处开立的账户,账号为62×××69。原审被告曹赤骞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处签名并加按手印,原审被告董伟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证明人,合同下部载明“备注:此次借款已经过许立国同意,由曹赤骞负责办理,由董伟负责证明”,并加盖了涞源县隆硕铁选厂公章。同日,原审原告委托周某通过银行向原审被告董伟账户转账100万元,原审被告曹赤骞、董伟向原审原告李伟出具内容为“兹曹赤骞、董伟(借款人)向李伟(贷款人)借到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5%执行,服务费0.5%,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5日止。”借条和收到现金100万元的收到条,收款人处原审被告曹赤骞签名并加按手印、原审被告董伟在证明人一栏签名按手印。担保人处涞源县隆硕铁选厂加盖公章。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附有涞源县隆硕铁选厂出具的股东会担保决议,证实涞源县隆硕铁选厂同意为借款人曹赤骞、董伟提供连带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两担保决议有曹赤骞签名及董伟签名并注明证明人。原审被告董伟收到上述两笔借款后,分别于收到借款当日即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16日向周某账户转账利息18万元、3万元。借款后,原审被告曹赤骞通过董伟账户陆续偿还利息,2014年12月12日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11日,2015年2月16日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15日。原审原告申请证人周某到庭作证。证人周某证实其与原审原告李伟是朋友关系,同时与原审被告曹赤骞同为大运通公司股东。二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不认识。证人周某与李伟有生意往来,曹赤骞需要用钱,李伟让其给曹赤骞转款。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16日,证人接受原审原告委托支付借款300万元和100万元。原审被告曹赤骞申请证人杨某(曾用名田亚召)到庭作证。证人杨某证实2017年其作为李伟、曹赤骞的朋友,为其调解债务情况。原审被告曹赤骞提出还清本金,把利息免了,证人帮助沟通调解。原审被告曹赤骞还了三次钱,每次50万元,2018年2月7日证人负责出具了收条。原审原告李伟提交2017年1月20日、2017年4月14日原告李伟出具的收条及2018年2月7日田亚召出具的收条,证实2017年1月20日董伟向原审原告转账50万元,2017年4月14日董伟向周某转账50万元,2018年2月8日董伟向周某转账50万元。原审原告主张上述三笔均为偿还的借款利息,本金为300万元的借款利息还至2017年4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称上述三笔转账均是偿还本金。三张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曹赤骞还大运通本金500000(伍拾万元整)收款人李伟”、“今收到曹赤骞还大运通欠款伍拾万元整。收款人李伟2017年4月14日”、“今收到曹赤骞还款5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经手人田亚召2018年2月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伟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条、收条中,上诉人董伟的签名均签注为“证明人”,且借款合同尾页载明“备注:此次借款已经过许立国同意,由曹赤骞负责办理,由董伟负责证明”,以上书证均可证实上诉人董伟签字并非基于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时,一审出庭的证人周某、杨某证言及还款收条等证据,均证实借款人、还款人系曹赤骞,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虽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借款转入上诉人董伟账户,又由董伟账户还款还息,但上诉人董伟、原审被告曹赤骞均陈述董伟系负责财务工作,对经由董伟账户可以做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董伟主张其并非借款人,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李伟要求董伟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董伟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2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曹赤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伟2014年12月12日借款本金132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3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曹赤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8日利息共计1,344,648元;
四、被告曹赤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伟2015年2月16日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4%计算,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李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40元,减半收取280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020元,由曹赤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877.18元,由曹赤骞负担(曹赤骞负担的二审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至本院诉讼费专户。账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郑 东
审 判 员 陈 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