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永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系黑龙江**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广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冲,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954829890。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永艳与被告徐广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凌独任审判,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广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永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6158.22元,2.伙食补助费1200元,3.误工费8434.80元,4.护理费4833.27。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532元,7.鉴定费1810元,以上七项合计25698.29元。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5日,被告徐广青驾驶冀B2××××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Y606乡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十字交叉口处,因未减速让行,车辆左前侧与田兴国驾驶的黑M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田兴国及车内乘客受伤。经青冈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广青承担主要责任,孙永艳无责任。原、被告之间就各项赔偿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阳光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鉴定意见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用工合同、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因原告户籍农村,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给付。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建议法庭调整为每日50元为宜。另外,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5日9时,徐广青驾驶冀B2××××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Y606乡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十字交叉口处,因未减速让行,车辆左前侧与田兴国驾驶的黑M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田兴国及车内乘客受伤。经青冈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广青承担主要责任。田兴国承担次要责任,孙永艳无责任。徐广青驾驶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孙永艳受伤后被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2日,花去医疗费6158.22元。 经孙永艳申请,由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对孙永艳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误工45日。2.护理15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余为1人。3.营养30日,每日需人民币100元。对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阳光财险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限依据过高。该鉴定意见经合法程序委托,经有资质的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在被告没有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证据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清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一定过错致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道路上运行的机动车因一定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58.22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1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434.80元,依据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日工资187.44元的标准主张,由于原告户籍地为德胜乡,在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青冈镇内居住和工作,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于法无据,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日工资86.99元给付,误工费为391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833.27元,提供城镇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32元,本院酌定给付4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1315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358元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给付,给付比例为2910,由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田兴国医疗费等共计25234元,按照比例给付709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957元,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按比例给付4038元,由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田兴国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287494元,给付比例为105962元。孙永艳剩余赔偿款14367元由阳光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给付孙永艳2910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给付孙永艳4038元;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孙永艳14367元; 四、驳回孙永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5元,孙永艳负担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小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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