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新华路甲7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82464882953R。 法定代表人:郭松,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山,男,汉族,系该社员工。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聿山,系开原廉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一:敬玉华,女,汉族,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二:刘峰,男,汉族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三:李佳浩,男,住开原市。 公民身份号码:2112821987××××××××。

审理经过

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敬玉华、刘峰、李佳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山、富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玉华、刘峰、李佳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敬玉华、刘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3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李佳浩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敬玉华、刘峰于2013年11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到期日2014年10月30日,年利率10.8%,尚欠34.3万元未偿还,被告李佳浩用房屋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敬玉华、刘峰、李佳浩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1份。旨在证明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敬玉华、刘峰出借了40万元的借款; 2、借款合同1份。旨在证明被告敬玉华、刘峰从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40万元用于购服装,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0月30日,年利率10.8%,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 3、抵押合同1份。旨在证明被告李佳浩自愿用自有房屋为被告敬玉华、刘峰的前述4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 4、房屋他项权证1份(房他证新城街字第)。旨在证明被告李佳浩用自有房屋为被告敬玉华、刘峰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敬玉华、刘峰、李佳浩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9日,被告敬玉华、刘峰与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用于购服装,年利率10.8%,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借款合同》第十条载明了违约责任,约定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3年11月9日,被告李佳浩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1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佳浩用自有房屋为被告敬玉华、刘峰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1月9日,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敬玉华、刘峰发放了4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敬玉华、刘峰未及时还款,至今尚欠34.3万元本金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向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敬玉华、刘峰、李佳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敬玉华、刘峰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佳浩签订《抵押合同》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份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按《借款合同》中约定向被告敬玉华、刘峰发放借款40万元,被告敬玉华、刘峰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敬玉华、刘峰未按合同约定到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敬玉华、刘峰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责任,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敬玉华、刘峰偿还借款本金34.3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敬玉华、刘峰未按合同约定到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符合《抵押合同》第七条7.1款约定的抵押物处分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佳浩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敬玉华、刘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3万元及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本金34.3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二、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佳浩所有的位于开原市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3元,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敬玉华、刘峰、李佳浩共同负担32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0元,应于退还3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伟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司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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