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华,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忠,社区推荐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方节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鹏道333号。

法定代表人:秦绪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蕾,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悦,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志华因与被上诉人同方节能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1091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高志华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冀1091民初886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是违法解除和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是合法解除,并认为被上诉人无需支付赔偿金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以××的发生作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认定事实错误。3、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通知工会,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同方节能装备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在2020年2月份这一疫情防控任务最为艰巨的时间,高志华在2月28日下午擅自离岗,返回位于北京的家。从高志华的上诉状中分析,高志华在认识和行为上存在四个错误:1、高志华认为29日和30日是周末,因此回家不构成旷工。从2020年2月排班表上看,高志华在2月29日被安排值班,29日并不是其休息日。更何况,在2020年2月这一特殊时期,无论是北京市还是廊坊市,均有外地返回人员应居家或集中观察14天的规定,从廊坊返回北京应隔离14天,从北京返回廊坊应再隔离14天,因此,高志华应明知两地隔离政策但依然擅自离岗返京的行为,必将导致28天无法正常在岗的结果,而高志华返京又没有得到公司领导的审批,在性质上必然属于旷工。因此,高志华认为自己只是旷工半日,却无视往返两地共需隔离28天的现实政策,这是极端的以个人为中心,不顾疫情防控大局和公司规章制度的体现。2、上诉人在返京前,有同事张淑明对其进行劝阻,但上诉人坚决离岗返京。张淑明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可以证实上诉人明知离岗返京会给公司防疫工作及个人出勤带来不利后果,但上诉人依然在28日下午擅自离岗返京。3、上诉人对值班人员没有调班的权利,其声称对值班人员已经做出安排,纯属于未经公司领导审批情况下的擅自与他人更换门卫值班时间,而且其所负责的公司返回人员隔离14天的工作根本没有人接替,导致外地工作人员返回廊坊后无法进入隔离区域进行隔离,给疫情防控工作带来恶劣的负面影响。4、根据2020年2月14日北京市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明确疫情防控期间返京人员有关要求的通告》,自2月14日起,所有返京人员到京后均应居家或集中观察14天。至于高志华所说的廊坊的可以回北京,是指居住在河北省廊坊市北三县等环京地区的在京工作人员,上下班往返属于日常通行,但高志华显然不属于这一类人员,仍然受到隔离14天政策的限制。况且,公司也并不是因为高志华违反北京市疫情防控政策而被我公司辞退,而是高志华的擅自离岗行为必将导致旷工3日以上的严重违纪事实,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第二,高志华主张的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已经支持,而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仲裁时效已经届满。高志华所提及的跨年度年休假,是针对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情况,而公司没有跨年度安排年休假的管理或情况,因此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时效,应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2020年12月31日已经届满。第三,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答辩人是由于疫情影响导致的客观上未与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答辩人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在2019年11月,答辩人已经通知上诉人合同即将到期,并询问其是否续签,而突如其来的疫情导致公司工作人员未能正常到岗,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这种不可抗力所导致的未能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不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

一审原告诉称 同方节能装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高志华解除劳动关系不违法,并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100249.95元;2、原告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69.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职能管理岗位工作,工时制度为定时工作制,经多次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2019年12月31日后,原被告双方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20年2月28日(周五)下午3:40分,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离开廊坊,至2020年3月8日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期间一直未返回廊坊。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担任后勤管理期间(厂区安全、门卫及宿舍管理),于2020年2月28日疫情期,擅自离岗返京,不听同事劝阻,严重违反国家、地方以及企业对于疫情防控期的政策要求,同时严惩违反公司人事管理制度...。

另查明,2018年度原告享有带薪年休假15天未休。2019年度原告享有带薪年休假15天,已休7天。原告2020年2月工资5669.36元。原告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4955.56元。201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合同虽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但在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原告继续支付工资,双方均无任何异议。从原被告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变更履行期限,再次续签劳动合同,仍应仅是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同时考虑疫情对企业工作的影响,本院认为认定原劳动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继续有约束力为宜。关于合同到期未续签的问题,由于××疫情爆发,属于不可抗力,正值防控期间,所以原告主张不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到期《确认函》上的署名明显非被告本人所签,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2020年2月28日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在疫情防控的重大时期,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纪律,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法有据,主张不予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同方节能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志华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8日予以解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高志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二、原告同方节能装备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高志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高志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2020年2月28日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在疫情防控的重大时期,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纪律,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非法解除,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合同到期未续签的问题,由于××疫情爆发,属于不可抗力,正值防控期间,故上诉人主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志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元,由高志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志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柴秋芬

审 判 员 罗丕军

审 判 员 崔玉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齐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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