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凃素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钰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凃素芳儿子,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茶马仁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16-1#地块电子信息产业创业中心4幢3层301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100MA6N5QFD9A。
法定代表人:苏建益。
审理经过
原告凃素芳诉被告云南茶马仁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马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凃素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钰东,茶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建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凃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今被告依约回购原告全部原始股,支付给原告回购股款86400元以及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以86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为止,现暂计至2020年7月15日为8812.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苏建益相识,经苏建益鼓吹,原告分数次购买了云南茶马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云南茶马仁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赴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原始股,其中银行转账支付81900元,现金支付4500元。在双方签订的《云南茶马投资有限公司原始股投资认购协议书》中第六条明确约定“若被告在2020年6月底未能实现上市,则原告有权在未能上市之日起三年内要求被告回购原告全部原始股,并支付年利率不低于3%的资金利息”。2019年11月份被告预感公司不能实现赴美上市,以公司需要归档上述协议为由,将双方签订的投资认购协议书全部收回,并要求原告签一个约定模糊的申购表。原告作为一名退休老人,不明其中用意便将自己持有的投资认购协议书交给被告用以归档。至2020年6月底,原告向被告主张收回其购买的原始股时,被告拒绝返还投资款,并称原告己将投资款转移到了另一个项目,原告从未签过任何转移被告赴美上市投资款的协议,何来己将投资款转移之说?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被告均予以拒绝,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茶马公司答辩称:原告所称股权款在2019年12月29日时,与被告公司旗下子公司云南天人合一公司签署了原始份额申购书、风险揭示书、一份特别约定,用于申购被告在香港联合国际上市的原始份额,而且也已经把交易账号以及到目前为止可以流通的部分由交易中心放到其账号上,剩下的还在封闭部分也还没到时间,所以现在不存在说退钱的说法。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凃素芳提交的认购协议书,虽系打印件,但因原件已由被告收回并毁损,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茶马公司提交的原始份额申购表、风险揭示书、特别约定、公司资质复印件、日报复印件、周报复印件、月报复印件所载内容均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原告凃素芳(乙方)与被告茶马公司(甲方)签订《云南茶马投资有限公司原始股投资认购协议书》,约定甲方拟在美国证券市场公开发行股票,本次股权非公开定向增发为上市前首次非公开定向增发(内部认购期),甲方本轮(即A轮)融资前估值总股本为壹亿伍仟万股,每股定价为人民币1.28元。若甲方在2020年6月底未能实现上市,则乙方有权自甲方未能有效实现上市之日起三年内选择以下退出机制:(1)要求甲方以本次转让价款回购乙方部分或者全部的原始股,并以实际支付的原始股款为基数按照年利息不低于3%(参考银行定期存款利率上浮)支付资金利息。(2)上市后IPO退出。(3)按照甲方路演规划进行减持。2018年6月8日,被告茶马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认购1万股的认购款14800元(单价1.48);2018年8月3日,被告茶马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加盖“云南天人合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收到原告认购2.4万股的认购款35520元(单价1.48);2018年9月13日,被告茶马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认购1.6万股的认购款23680元(单价1.48);2018年11月3日,被告茶马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认购0.5万股的认购款7400元(单价1.48);2019年12月28日,被告茶马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加盖“云南天人合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收到原告认购款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约定原告认购的股权在2020年6月底未能实现上市,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回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回购股款8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3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方应当自2020年7月1日起履行回购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客观上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2020年7月2日起算,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部分。对于被告辩称双方已变更合同关系,并已经将变更后的股权份额交付给原告的主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达成变更的一致意思表示,对于交付股权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实,同时其主张的变更合同,所主张的合同主体系双方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属于其他法律关系,由双方另案处理,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茶马仁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凃素芳支付回购款86400元,并承担自2020年7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864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凃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90元,由被告云南茶马仁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