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常华,男,1989年8月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蔚宇,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开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苑路8号4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YQJEC8X。

法定代表人:赖树文。

审理经过

原告李常华与被告重庆开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碧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蔚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碧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返现款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价值8万元的家居产品,由被告负责安装。同日,被告为达到扩大宣传促进销售的目的,又与原告签订了《样板间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恒大御龙天峰X-XX-X房屋作为被告家装样板间。活动优惠:“活动当天现场客户预存8万,送8万家具、送8万电器礼品并返8万现金”;特别声明:1、约定返现从家具安装完毕次月起,每月返现预存金额的5%(20个月返还完);3、领取现金条件:需当月介绍朋友量尺成功2个(或成交1个)或连续7天朋友圈或者抖音集赞共计200个;4、家具安装完成之后允许尚品宅配带客户参观(3个月)。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签章,并由被告指派的设计师雷淇舒签名。同日,双方又签订《样板间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客户李常华,于2019年1月20日在重庆尚品宅配旗舰店(铜元局店)抢购样板间家具一套,整体家具金额8万元,因客户自身特殊原因,无法每月按时到店里领取返现现金(每月应返还缴款金额5%,4000元整)。因不满足《样板间合同约定》第2条款,经总公司研究决定作出以下变动补充:样板房协议生效同时,原定于每月10日需持本人身份证到店领取返现现金,改动为每月10日由本公司转账4000元到客户账户上。当日,原告支付预存款8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2019年5月5日被告将家具安装完成。之后被告带客户参观“样板间”,原告按约定连续七日发送朋友圈进行宣传,积攒200个。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金。原告认为被告截至起诉之日未按约定返还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的返现款共计36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开碧商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0日,原告李常华与被告开碧商贸公司签订《样板间合同约定》,约定原告李常华以自有恒大御龙天峰X-XX-X房屋参加被告开碧商贸公司的样板间优惠活动,在该公司订购家具,即预存8万得8万元家具、送8万电器礼品并返8万现金。1、约定返现从家具安装完毕次月起,每月返现预存金额的5%(20个月返还完);2、领取现金时间:安装完毕后次月的9-10日(需合同本人持身份证到现场领取,不得代领,当月使用,过期失效);3、朋友量尺成功2个(或成交1个)或连续7天朋友圈或者抖音集赞共计200个;4、家具安装完成之后允许尚品宅配带客户参观(3个月);5、遇节假日顺延。原告李常华、设计师雷淇舒、被告开碧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该协议加盖了被告开碧商贸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日,双方又签订《样板间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客户李常华,于2019年1月20日在重庆尚品宅配旗舰店(铜元局店)抢购样板间家具一套,整体家具金额8万元,因客户自身特殊原因,无法每月按时到店里领取返现现金(每月应返还交款金额5%,4000元整)。因不满足《样板间合同约定》第2条款,经总公司研究决定作出以下变动补充:样板房协议生效同时,原定于每月10日需持本人身份证到店领取返现现金,改动为每月9-10日由本公司转账4000元到该客户账户上,其余样板房协议内容不变。当日,原告李常华支付预存款8万元,被告开碧商贸公司出具了收据。2019年5月5日,被告开碧商贸公司将原告李常华房屋中家具安装完成,并由原告李常华妻子罗丽娜在安装验收单上签字。之后,原告李常华于2019年10月、2019年11月、2019年12月、2020年1月、2020年2月、2020年3月、2020年4月、2020年5月、2020年6月每月均连续在朋友圈发布“尚品宅配”宣传内容七天。

上述事实,有样板间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安装验收单、民事判决书、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常华与被告开碧商贸公司之间的样板间合同,约定原告李常华支付家具款,将自有房屋作为样板间用于被告开碧商贸公司宣传,被告开碧商贸公司为原告李常华定制安装家具并给予返现等一系列优惠,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积极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李常华参与被告开碧商贸公司的样板间优惠活动后,按约定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在自己微信朋友圈发布宣传信息并集赞,被告开碧商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返还该9个月的款项共计36000元。

被告开碧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和质证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开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常华2019年10月、2019年11月、2019年12月、2020年1月、2020年2月、2020年3月、2020年4月、2020年5月、2020年6月共计返现款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60元,由被告重庆开碧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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