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怡和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某2,山西鼎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3,住太原市。
第三人梁某,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怡和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3、第三人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怡和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3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第三人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怡和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1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11日为144890.2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称无力支付天玺公馆房屋的装修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梁某的账户分三次汇入借款5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3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梁某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西怡和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某与被告王某3系该公司登记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70%、30%。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第三人梁某分三次转账支付共计50万元,转账凭证中记载的用途为借款。同日,被告签署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山西怡和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过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王某4与被告相识,王某4实际管理原告公司,2009年,被告给原告公司投资300万元,王某4向原告出具了300万元的收条,被告成为原告公司的股东。2014年被告要购房,由于原告公司项目没有运转,投资的资金没有使用,被告与王某4商量要撤出被告投资的300万元,王某4同意后让被告出具了借条,退给被告250万元,其中200万元转给了被告,50万元转给了被告的女儿梁某,王某4还承诺等原告公司清算时将被告出具的借条返还给被告,所以本案的款项不是借款,是退还给被告的投资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签署的借条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内容,提供的原告向第三人转账支付50万元的转账凭证又载明资金用途为借款的内容,被告在认可收到了该50万元的情况下,主张该款项系原告返还给被告的投资款,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提供的共同投资合作协议、收条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被告陈述的原告处的实际管理人就被告从原告处退股与被告形成了合意,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50万元为退股款,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双方未约定过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曾约定过借贷利息以及原告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根据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等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怡和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怡和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4元,由原告山西怡和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4元,被告王某3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