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首信物权融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住吉林市。         被告:王某,住磐石市。         被告:张某,住磐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首信物权融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首信物权融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吉林首信物权融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某、张某偿还吉林首信物权融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向银行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46,324.54元,并偿还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王某、张某于2016年4月2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磐石支行申请土地收益保证贷款50,000.00元,吉林首信物权融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王某、张某这笔贷款提供担保,向银行出具了《承诺函》。银行约期三年向王某、张某发放了贷款。但王某、张某未按规定时限偿还贷款,吉林首信物权融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担保责任2017年8月22日代为王某、张某向银行偿还了借款15,514.36元、2018年8月22日代为偿还15,330.18元、2019年7月12日代为偿还15,480.00元,合计46,324.54元,吉林首信物权融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这笔代偿款多次向王某、张某索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王某、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某、张某于2016年4月2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磐石支行申请土地收益保证贷款50,000.00元,实际贷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贷款分三期偿还。吉林首信物权融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王某、张某这笔贷款提供担保,向银行出具了《承诺函》。银行向王某、张某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贷款到期后,王某、张某分文未偿还贷款。吉林首信物权融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担保责任,为王某、张某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代向银行偿还了借款15,514.36元、2018年8月22日代为偿还15,330.18元、2019年7月12日代为偿还15,480.00元,合计46,324.54元。吉林首信物权融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这笔代偿款多次向王某、张某索要未果。         上记事实,有原陈述及《农村土地收益保证贷款申请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林省分行土地收益保证贷款保证合同》《代偿明细表3份》等主要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指担保人代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其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内,享有要求主债务人予以赔偿的权利。本案吉林首信物权融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替合同借款方王某、张某向银行偿还了所欠款项,故其享有向王某、张某追偿的权利,王某、张某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故吉林首信物权融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王某、张某给付代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给付利息的利率偏高,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首信物权融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46,324.54元;以15,514.3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330.1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4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首信物权融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怀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木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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