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志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执行人:李怀文,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执行人:郭双朵,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李志钢与李怀文、郭双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711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分别于2021年2月20日、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25日、2021年6月15日、2021年7月6日、2021年8月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询被执行人李怀文名下有零星银行存款,已于2021年8月19日将其名下账户予以冻结。

2、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无车辆信息、无证券信息、无工商信息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二、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2021年6月18日,向新乡市不动产、公积金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其名下无房产信息、无住房公积金信息。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将被执行人李怀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令。

五、被执行人郭双朵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申请人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自愿放弃对被执行人郭双朵的追偿。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5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80000元(本金及利息),尚余部分借款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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