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杜中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鸿昌区。
被执行人崔文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执行人朱瑞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审理经过
杜中央与崔文忠、朱瑞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822民初29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崔文忠、朱瑞芝向杜中央支付180000元及利息。因崔文忠、朱瑞芝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杜中央向河南博爱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豫08执监30号执行裁定书,将案件指定由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崔文忠、朱瑞芝发出执行裁定书(中院指定裁定)、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1月25日、2021年1月26日、2021年3月2日、2021年4月6日、2021年6月15日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崔文忠、朱瑞芝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崔文忠有车牌号豫H×××××五菱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朱瑞芝有车牌号豫H×××××别克牌汽车一辆,申请执行人杜中央申请不需要法院处置崔文忠名下车牌号豫H×××××五菱牌汽车,2021年6月1日,在“淘宝网”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公开拍卖被执行人朱瑞芝名下别克牌汽车(车牌号:豫H×××××),拍卖成交得执行款人民币58571元,扣缴执行费2600元后余55971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崔文忠、朱瑞芝名下有存款信息。
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崔文忠、朱瑞芝名下有股票、证券等登记信息。
三、2021年5月28日,去博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崔文忠、朱瑞芝名下不动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崔文忠、朱瑞芝名下有位于博爱县××街环城西路北段东××巷房产一处(权证号:博清字第200030201051、博清字第200030101222),上述房屋已被其他案件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对该房屋予以轮候查封(从2020年7月20日起至2023年7月19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四、2021年5月28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河南省××××路进行实地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崔文忠、朱瑞芝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21年3月12日,向焦作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崔文忠、朱瑞芝的住房公积金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崔文忠、朱瑞芝无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
六、2021年3月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崔文忠、朱瑞芝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崔文忠、朱瑞芝拒不履行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8)豫0822民初29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3月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崔文忠、朱瑞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杜中央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崔文忠、朱瑞芝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杜中央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崔文忠、朱瑞芝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8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55971元,尚余124029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被执行人崔文忠名下车牌号豫H×××××五菱牌汽车一辆,申请执行人杜中央申请不需要法院处置;被执行人崔文忠、朱瑞芝名下有位于博爱县××街环城西路北段东××巷房产一处(权证号:博清字第200030201051、博清字第200030101222),已被其他案件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外,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