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荣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翔,兴义市顶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414110011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蛟,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户籍地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安龙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荣宽与被告刘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荣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木材方条货款共计人民币103,791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被告刘蛟承包普安县新店小学和普安县罗汉小学的教学楼工程,向原告赵荣宽订购工程所需要的规格为4X8厘米木材方条,双方约定由原告按被告工程进度提供所需的木材方条。2017年8月16日,原告将木材方条1307条运送至新店小学,单价为人民币7.5元,总价款为9802.50元;同月20日,原告将木材方条887条运送至罗汉小学,单价为人民币7.5元,总价款为6652元。同月26日,原告将木材方条2508条运送至罗汉小学,单价为人民币7.5元,总价款为18810元;同年9月1日,原告将木材方条638条运送至新店小学,单价为人民币7.5元,总价款为4785元;同月10日,原告将木材方条1100条运送至新店小学,单价为人民币7.5元,总价款为8250元;同年10月14日,原告将木材方条1510条运送至罗汉小学,单价为人民币7.5元,总价款为11325元;同月15日,原告将木材方条362条运送至新店小学,单价为人民币7.5元,总价款为2715元;同月18日,原告将木材方条858条运送至新店小学,单价为人民币7.5元,总价款为6435元;同月28日,原告将木材方条450条运送至新店小学,单价为人民币7.5元,总价款为3375元;2018年1月10日原告将规格为2米X5X8厘米,单价为每条9元,总价款为9234元的木材方条1026条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同月25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在该收条上注明原告供货给被告的木条规格为2米X4X8厘米的木材方条1541条,单价为每条7.5元,总价款为11557.5元,同时注明另外最后一车1420条X7.5=10650元,3车合计31441元,加上中转运费200元。累计从2017年8月16日到2018年1月2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木材方条货款103791元。2018年12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给付所欠货款10379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荣宽现金人民币壹拾万零叁仟柒佰玖拾壹元整(小写:103791元),本人承诺在2019年2月4日前先还伍万圆整(小写:50000元),剩余欠款在2019年6月份之前全部还清,欠款人:刘蛟,身份证号码×××1917。
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承诺,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入库单原件9张(含收款收据1张)、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木材方条买卖行为的事实;
3、借条原件1张,证明原告从2017年08月16日至2018年01月25日期间共计向被告提供木材所产生的货款为103,791元(含200元中转费)的事实;
4、安龙县木咱镇坝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刘蛟家庭信息档案卡原件1份,证明被告刘蛟身份信息及经常居住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结合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时一并送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诉请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蛟于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承包普安县新店小学和普安县罗汉小学的教学楼工程的木工部分工程,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原告赵荣宽共向被告刘蛟供应木材方条11次,刘蛟在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及收款收据上均注明收到原告上述货物,并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各1份。供货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货款共计1037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刘蛟于2018年12月18日向原告赵荣宽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荣宽现金人民币壹拾万零叁仟柒佰玖拾壹元整(小写:103791元),本人承诺在2019年2月4日前先还伍万圆整(小写:50000元),余下欠款在2019年6月份之前全部还清。刘蛟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后并写明其身份证号码为:×××1917,在场人王洪、罗文贤、王孟林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实属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入库单、收条、借条、安龙县木咱镇坝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给付货款应予支持。
被告刘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刘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荣宽货款人民币103,7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已减半),由被告刘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方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桂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