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斌,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现住杨陵区,陕西秦丰农业营销网络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7月3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杨凌交警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杨凌示范区相关机构取保候审,2021年5月6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鸿斌,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检刑诉〔20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斌及其辩护人黄鸿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斌饮酒后驾驶陕VXXXXX号大众牌轿车沿杨陵区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后稷像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杨斌在现场拒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测试,民警遂将杨斌带至杨凌示范区医院接受静脉血样采集,经鉴定杨斌血醇浓度为157.6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杨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斌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斌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可对其从宽减轻处罚;杨斌在国企工作,一贯表现尚好,在社会生活中有爱心慈善捐款,多次扶危济困;被告人杨斌酒后驾车距离较短,未造成实际损害或其他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请法庭对被告人杨斌从宽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重新为社会多做奉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斌饮酒后驾驶陕VXXXXX号大众牌轿车沿杨陵区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后稷像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遂将杨斌带至杨凌示范区医院接受静脉血样采集。经委托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斌的血醇浓度为157.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2019年8月1日,杨斌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被杨凌示范区相关机构XX队XX大队罚款1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另,被告人杨斌平时在单位表现优异,多次资助身边困难群众,热爱公益事业,积极为杨凌养老中心项目进行捐款。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杨斌的供述,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华大鉴[2020]毒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杨斌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采集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杨斌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杨斌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供陕西秦丰农业营销网络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陕西省慈善协会捐赠证书一份、受助群众情况说明三份,证明杨斌工作表现优异、具有慈善捐款及多次扶危济困的善行义举。经核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在量刑时予以参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斌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斌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本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有扶危济困的善举,依法可对其免除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斌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