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岳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佳羽,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文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 被告:彭庆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美华,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凌兴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艳,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岳阳长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工业园瓦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88016226E。 法定代表人:束锡林,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岳良与被告李文明、彭庆海、凌兴阳、岳阳长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岳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佳羽,被告李文明、彭庆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美华,被告凌兴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岳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525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文明、彭庆海、凌兴阳到其承包的项目被告长源公司做切割工作。原、被告约定日工资为300元。2020年10月24日上午,原告在切割大型铁板时,被倒下的铁板砸伤全身多处。原告当即被送到岳阳市四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随后转院至岳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骶骨骨折,右骶髂关节脱位耻骨联合分离;左腕部前臂严重碾压伤;2、左腕关节、桡骨远端、下肢桡关节开放性粉碎骨折并脱位;3、左腕部桡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严重挫伤;左桡动脉尺动脉严重挫伤;4、左掌肌腱、拇长屈肌腱、桡侧区位肌腱严重撕脱伤并缺损;5、左腕部皮肤组织严重撕裂伤并部分缺损;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腰椎多发横突骨折;6、慢××毒性乙型××,高血压,前列腺增生,左臀部血肿。原告在岳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后出院。后经法医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手术费15000元,误工期395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90天,各项经济损失2525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文明、彭庆海辩称:一、原告摔伤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李文明、彭庆海无关。1、被告长源公司因欠门卫黄师傅的钱,就把锅炉抵给了黄师傅。黄师傅作价3万元卖给了被告李文明、彭庆海,被告李文明、彭庆海又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凌兴阳,并协商凌兴阳派人切割锅炉,所有切割工具由凌兴阳自备,被告李文明、彭庆海只是去看下货物。事后,凌兴阳第一天派有焊工证的人进行切割工作。第三人派张岳良、穆其林等人进行切割锅炉工作。2020年10月24日上午,张岳良用铁锤敲打铁板时,由于旁人发现铁板在晃动,就大声叫喊张岳良快走开,张岳良又继续敲打几下后铁板倒下将张岳良压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文明、彭庆海出于人道之情将张岳良送往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2、张岳良与李文明、彭庆海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张岳良是穆其林叫来做事的,穆其林又是凌兴阳长期雇佣的雇员,穆其林和张岳良受凌兴阳指派,负责锅炉切割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案中张岳良的雇主是凌兴阳,而不是李文明、彭庆海。二、关于责任划分。1、凌兴阳第一天派来的切割人员有焊工证,后来指派的人员并没有焊工证,也没有告诉李文明、彭庆海,凌兴阳安排张岳良岗位失职;2、张岳良的摔伤自己存在重大过失,因其既然没有焊工证,就是贸然作业,并且李文明大声叫喊快点走开时,张岳良还在继续敲打,张岳良应负安全保障义务。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凌兴阳未尽劳动保护、监督、管理、教育的义务,缺乏必要的安全措施,对劳务人员的安全教育、监督失职。张岳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其本人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张岳良相关赔偿费用计算错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公平划分责任。 被告凌兴阳辩称:一、被告凌兴阳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凌兴阳的诉讼请求。1、凌兴阳与李文明、彭庆海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承包关系。事实是本案的四被告间存在独立的两个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李文明、彭庆海与被告长源公司间的废锅炉买卖合同,凌兴阳不是其合同的主体,其对该买卖合同细节不知情;其次,李文明、彭庆海与被告凌兴阳所达成的口头废旧锅炉买卖合同,该口头合同达成后,李文明、彭庆海雇员将锅炉拆解后,自行雇运输车将废铁送在凌兴阳的货场买卖,所得价款88700元凌兴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李文明、彭庆海,双方的废铁买卖合同履行完毕。2、凌兴阳与张岳良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李文明、彭庆海雇佣张岳良从事铁板切割,凌兴阳不知情,为李文明、彭庆海提供劳务的张岳良等多人也非凌兴阳公司员工,凌兴阳也无义务现场监督指导作业。经提供劳务者之一的穆其林证实,雇员有穆其林、穆子彪和原告张岳良,从2020年10月19日开始至2020年10月25日止穆其林提供劳务5天,穆子彪提供劳务4天,按300元/天计算,被告李文明已向穆其林、穆子彪支付劳务报酬2700元。至于被告李文明、彭庆海是否直接向原告张岳良支付劳动报酬不得而知。原告张岳良受伤被送往医院整个过程凌兴阳不知情,治疗费用等也不知情,被告李文明、彭庆海均未找过凌兴阳。直到2021年5月31日,云溪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凌兴阳已表明了张岳良的损害无凌兴阳无关。3、张岳良诉称“原告等多人受雇于被告李文明、彭庆海、凌兴阳到长源公司做切割工作及切割工作是被告李文明、彭庆海、凌兴阳承包的项目”,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二、原告张岳良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应按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相应责任。张岳良作为成年人,且多年从事建筑施工、废材切割工作,应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但其在铁板切割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安全防护和保障义务,对其自身所受伤害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长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10月,被告长源公司因拖欠门卫黄鸣飞的工资,于是便把公司报废的旧锅炉抵偿给黄鸣飞。起初的买卖方案是:黄鸣飞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文明、彭庆海。被告李文明、彭庆海以又以6万元的价格将废旧锅炉转手卖给凌兴阳,由凌兴阳派人切割锅炉。 二、2020年10月20日,被告凌兴阳安排自己家里人拆锅炉一天,由于忙不过来,第二天喊了穆其林过来拆锅炉。由于长源公司、李文明、彭庆海反悔,凌兴阳等人停工一天。长源公司与凌兴阳、李文明、彭庆海协商后,由李文明、彭庆海负责拆卸锅炉,凌兴阳按重量收购废铁。 三、2020年10月24日,由于李文明、彭庆海不认识电焊工,凌兴阳就打电话给穆其林,穆其林叫来了曾经一起做事的张岳良、穆子彪到现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张岳良站在锅炉上用铁锤敲打铁板时,站在地面上观察的李文明发现铁板在晃动,就大声叫喊张岳良快走开,而张岳良继续敲打铁板,铁板倒下将张岳良压倒受伤。 四、张岳良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四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随后转院至岳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花去医疗费124481.9元,李文明、彭庆海垫付了该费用,并按照20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护工80天的护理费16000元。原告张岳良的伤情经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岳良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三处);2、后续择期取内固定,预计手术费用15000元;3、误工期395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张岳良花去鉴定费2200元。 五、原告自称有电焊工证书,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另外,原告自己支付医药费8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相关文件规定,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及人员范围包括金属焊接、切割作业,含焊接工,切割工。本案被告长源公司将锅炉卖给李文明、彭庆海,买卖行为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长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文明、彭庆海在没有审查张岳良等人的特种作业资质的情况下,雇佣张岳良等人拆卸锅炉,是发生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凌兴阳没有审查原告的特种作业资质就介绍原告作业,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疏忽大意漠视安全生产,在没有特种作业证书的情况下贸然从事特种作业,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案情,以李文明、彭庆海共同承担55%责任、凌兴阳承担20%责任、张岳良承担25%责任为宜。原告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 1、医疗费:住院医药费124481.9元+门诊895元+后期医药费15000元=140376.9元; 2、护理费: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16000元(已支付护工的住院护理费80天)+39552元/年÷365天×(180-80)天=26836.1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住院83天=4980元; 4、营养费:30元/天×营养期90天=2700元; 5、交通费:酌情1500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日工资300元,但是工作不固定。本院参照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建筑业赔偿标准按日工资156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56元/天×395=61620元; 7、鉴定费:2200元; 8、残疾赔偿金:41698元/年×20年×10%=83396元; 9、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合计原告总损失为328609元。 该损失由李文明、彭庆海承担180734.9(328609×55%)元,减去已支付的140481.9元(124481.9元+16000元),尚应支付40253元;由被告凌兴阳承担65722元(328609×2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文明、彭庆海赔偿原告张岳良180734.9元,减去已支付的140481.9元,尚应支付40253元; 二、被告凌兴阳赔偿原告张岳良65722元。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8.19元,减半收取2544.09元,由原告张岳良负担636元,由李文明、彭庆海负担1399.09元,由凌兴阳负担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来雨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