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927994223W。
负责人: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靳某,户籍地址:石嘴山市惠农区二矿路32号。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惠农支行)与被告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惠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建行惠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靳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清偿利息及罚息1152.82元(利息暂结付至2019年4月11日),本息合计21152.82元,剩余贷款利息计至贷款结清为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建行惠农支行与靳某通过网上银行签订一份640102061-0063-20190481891《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起止12个月后对应日止,借款利率6.3%,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截止至2019年4月11日,靳某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52.82元,合计21152.82元。建行惠农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使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靳某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建行惠农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各一份,证明靳某在建行惠农支行设立个人银行帐户,并开通手机银行,通过该帐户向建行惠农支行贷款2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靳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来源于贷款资料中),证实靳某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贷款资金流向一览表、个人贷款对账单各一份,证明靳某在建行惠农支行借款资金流向及还款情况。
证据四、中国建行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靳某拖欠借款,建行惠农支行进行催收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建行惠农支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建行惠农支行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靳某在建行惠农支行处开通了手机银行业务。2017年10月31日,靳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网上银行平台与建行惠农支行签订了编号为640102061-0063-20190481891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借贷服务协议》,约定:建行惠农支行给予靳某贷款额度为2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借款人无论何时(但最迟不得超过约定的借款额度到期日)支用借款,支用的所有借款到期日都是确定不变的,到期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贷款逾期的,逾期还款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等。后靳某通过手机银行支取现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靳某只返还借款利息946.97元,截止至2019年4月11日,尚欠建行惠农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52.82元(包含罚息),合计21152.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行惠农支行与靳某通过电子数据系统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建行惠农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靳某应当依约返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靳某未依约返还借款本息,故建行惠农支行主张靳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152.82元(计算至2019年4月11日),合计21152.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4月12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即年利率9.45%(包含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靳某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152.82元(计算至2019年4月11日),合计21152.82元;2019年4月12日以后孳生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年利率9.45%(包含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28元,由被告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