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禹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海,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殷希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岩因与被上诉人王禹苏、殷希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1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岩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没有改变房屋使用用途,没有在其租赁的房屋内经营美发项目。2、被上诉人王禹苏诉称其所居住的房屋电梯拥堵,没有事实依据,王禹苏也未能举证证明电梯拥堵的事实。没有到访上诉人租赁房屋的外来人员,在走廊随意走动,干扰其他业主。3、上诉人在自己家中做自己的事,没有对被上诉人王禹苏生活造成影响。请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禹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殷希华未答辩。

王禹苏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张岩、殷希华立即停止营业、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房屋住宅使用功能;2、请求判决张岩、殷希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王禹苏与殷希华系邻里关系。王禹苏系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所有权人,并于2018年10月30日办理入住手续正式入住。殷希华系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所有权人,2020年5月殷希华将该房屋出租给张岩。王禹苏诉称,张岩于2020年5月14日正式搬入涉案房屋,随即擅自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在尚未取得工商、卫生等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15日开始正式营业进行烫发、染发、剪发等美发业务。经出庭证人证实及物业提供的小区出入登记簿、小区录像显示每天出入该小区的许多人员登记的理由是到理发、美发,这些人员均出入沈阳市沈河区房屋,造成电梯等公共设施拥堵,增加了其他业主等待电梯时间,影响了正常用户的出行。张岩对外来人员(客户)缺乏必要的约束,造成外来人员随意在项目走廊、电梯、园区等公共区间走动,给整个项目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张岩的上述行为已严重干扰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由于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居住环境变得嘈杂,楼内其他业主的生活受到来自外界的不同程度的干扰,亦使得城市规划目标难以实现。有141名业主签字对此投诉。相邻业主多方投诉项目物业公司,山东庙市场监督所多次出面要求其停业,相关业主和物业已经提示殷希华,违反业主规约,不应继续出租房屋用于经营,殷希华,拒不采纳其意见。上述业主投诉情形自2020年6月起一直持续至今,未予纠正。对此张岩辩称,其并没有经营,之前在7号楼确实经营,没有经过业主同意,后来就不干了。其没有挂牌匾也没有经营,只是关起门在家里做自己的事情。其还有其他生意,其热爱这个行业,市面上有经纪人每天花钱雇人到店里拍照,是其雇的人,其有证据证明给经纪人转账的证据,做做发型拍拍照,拍照片是为了未来还是要从事该行业,怕手艺生疏,所以雇人做头发是属于个人爱好。到其租房家里染发、美发、烫发、理发的,其没有收钱,都是其给别人付费的,其找经纪人雇模特没有妨碍邻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另案涉小区业主规约第10条明确规定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王禹苏与殷希华及该小区其他业主系邻里关系。王禹苏系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所有权人,殷希华系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所有权人,两处房屋用途均为住宅。殷希华将房屋出租给张岩,而张岩却未经包括王禹苏在内的小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擅自将该房屋用于从事为其有偿雇佣(张岩向模特支付费用)的模特染发、美发、烫发、理发、拍照活动,尽管张岩辩称其没有使用这些照片进行牟利(其也未举证证明其未使用这些照片获利),但其仅向模特付费一项行为已构成经营活动,由于受利益驱动,这些所谓模特频繁出入小区及王禹苏等邻居的所在楼区,已经严重影响了小区业主安宁的生活环境,特别是经小区大量业主投诉及物业等相关部门交涉后,仍然不予纠正。本案中,殷希华作为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的业主,将房屋出租给张岩,却只管收取租金,却未尽到对房屋仅用于居住使用的监管义务,在小区其他业主、物业等有关部门予以提示和干预情况下,仍然拒绝承认该房屋已被改为非住宅使用性质的事实,不加以纠正,致使侵权行为持续至今未予停止。张岩、殷希华未经有利害关系的相邻业主同意即将案涉出租房屋由住宅性质改变为经营性质,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明确表示反对,认为张岩、殷希华的住宅改为经营性质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其正常居住和生活,存在妨害物权的情况属实,现王禹苏要求张岩、殷希华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停止经营、恢复房屋的住宅性质,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岩、殷希华停止在沈阳市沈河区房屋进行一切非住宅居住使用行为,恢复该房屋的住宅仅用于居民个人及家庭居住使用功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岩、殷希华各负担50元,并负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另案涉小区业主规约第10条明确规定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张岩、殷希华未经有利害关系的相邻业主同意即改变案涉出租房屋的住宅属性,现王禹苏要求张岩、殷希华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停止经营、恢复房屋的住宅性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