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54218116A,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玉龙苑小区5号楼。
负责人:王玉更,任行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大鹏,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耀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阳市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鹏,系浙川县龙耀渔林牧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
被告:王学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阳渐川县。
被告:王国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阳浙川县,系被告王学林配偶。
被告:浙川县龙耀渔林牧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1326593423518H,住所地:上集镇梁洼村。
法人代表:王耀武,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鹏,系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王耀武、王学林、王国玲、浙川县龙耀渔林牧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耀武、淅川县龙耀渔林牧业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林、王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耀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13035.68元,利息及罚息合计739147.7元(截止2021年1月21日),合计2652183.38元,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实际受偿之日。2、判令被告王学林、王国玲、浙川县龙耀渔林牧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它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03月07日,被告王耀武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王耀武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4703201801201493,合同约定给予被告王耀武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9年03月07日。被告王学林、王国玲、浙川县龙耀渔林牧专业合作社与我行签订了《担保合同》,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200万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及时足额还款,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我行进行诉讼追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耀武、浙川县龙耀渔林牧专业合作社辩称,借款属实,沟通过免息还完借款。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二:担保合同两份,证明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还本付息情况,以及目前下欠本金情况。证据四:补充协议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原告举证
被告王耀武、浙川县龙耀渔林牧专业合作社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举证证据属实。
被告王学林、王国玲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耀武、王学林、王国玲、浙川县龙耀渔林牧专业合作社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3月6日,被告王耀武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王耀武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7日。利率为10.527%,逾期贷款罚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5.7905%。被告王学林、王国玲、浙川县龙耀渔林牧专业合作社分别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耀武提供了2000000元的借款。被告借款后归还借款本金86964.32元,支付利息161773.67元,支付罚息1900.6元,截止2021年1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3035.68元、利息及罚息合计739147.7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分别与四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对被告王耀武、王学林、王国玲、浙川县龙耀渔林牧专业合作社有效送达地址进行了确认,并约定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适用于双方发生争议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含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耀武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学林、王国玲、浙川县龙耀渔林牧专业合作社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为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耀武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学林、王国玲、浙川县龙耀渔林牧专业合作社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公告费、评估费、保全费、律师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耀武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本金1913035.68元、利息及罚息合计739147.7元和自2021年1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1913035.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7905%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学林、王国玲、浙川县龙耀渔林牧专业合作社对上述(一、)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9元,由被告王耀武、王学林、王国玲、浙川县龙耀渔林牧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