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旦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芳芳,江西共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修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段旦玲与被告杨修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燕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旦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修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旦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修广归还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40,146.63元(自2016年1月1日按照LPR利率的四倍支付自本案起诉时),自本案起诉时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4、5月份被告杨修广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0元,月利息2分半,中间还过本金20,00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半。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被告每次都找借口拖延,现今十年被告仍想着拖延,无奈只能起诉到贵院,请求被告归还本金和利息,请贵院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修广辩称,欠条原件、借条原件无异议,确实是我本人写的,两张条子打的时候都约定月息两分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载明:“借条今借到段旦玲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利息2分半借款人:杨修广日期:2016年元月1日”。2020年年底,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元。截至2021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28,525.8元{40000(元)×15.4%×[5(年)+3(月)÷12(月)+11(天)÷365(天)]-4000(元)=28525.8元}。现因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欠条原件各一份予以在案佐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月息2分5厘,被告辩称已还款项4000元系返还借款本金,证据不足,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依法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以被告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LPR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对被告已付利息4,000元进行相应扣减后,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被告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修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段旦玲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28,525.8元,共计人民币68,525.8元; 二、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被告杨修广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段旦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3.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修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郝燕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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