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原审原告):荣成市百兴贸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0521196906××××。 住所地:荣成市沿河南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宋存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艳,山东悦开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亮,山东悦开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东段100号。 负责人:杨红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凡,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于强因荣成市百兴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鲁1082民初2629号生效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被告荣成市百兴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凡、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1)鲁1082民初2629号调解书;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建行荣成市支行对荣成市蔬菜副食品公司有关借款纠纷(担保人荣成市百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2006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又将涉案债权通过《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转让给原告并送达至荣成市百兴贸易有限公司处。现被告恶意伪造诉讼通过调解的形式将涉案债权的房产抵押进行解除,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
荣成市百兴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信达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具体事宜不清楚。二被告之间关于借款纠纷的支付令已执行终结,建行已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不再拥有债权和抵押权,且原抵押权已经到期,故百兴公司请求解除抵押并无不当。原告自2006年受让债权后,从未向百姓公司主张权利,也从未请求法院恢复执行,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辩称,(2021)鲁1082民初2629号调解书主体错误,荣成市百兴贸易有限公司不是适格原告,荣成建行不是抵押权人,不是适格被告;原、被告对涉案财产都无权处分,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2021)鲁1082民初2629号调解书认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于2021年5月25日前协助荣成市百兴贸易有限公司办理解除抵押权手续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8月20日,荣成市蔬菜副食品公司(下称蔬菜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下称荣成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蔬菜公司向荣成支行借款14万元,蔬菜公司以000008651号建筑面积1639.54平方米楼房抵押。荣成支行当天放贷。2000年6月26日,荣成市百兴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百兴公司)与荣成支行就上述贷款对000008651号建筑面积1639.54平方米楼房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荣房他字第0963号,权利期限自2000年6月26日至2000年12月25日。2002年10月11日,本院根据荣成支行的申请向蔬菜公司发出(2002)荣民(二)督字第341号支付令,令蔬菜公司十五日内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该支付令过程中将抵押的位于沿河路蔬菜公司门口(南侧)的原酱菜门市(180平方米)按评估价格变卖给第三人王厚柏,买受款直接交付荣成支行;荣成支行提供的抵押物已被其他债权人依法处置并优先受偿,无剩余,遂作出2003年荣执二字第307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对支付令的执行。 2004年,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下称信达公司)签订威海荣成呆账第1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97户借款人共计122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债权从2003年12月31日至协议生效日期间产生的孳息及甲方收回的本息归乙方所有。2006年12月5日,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一宗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2021年5月13日,百兴公司向本院起诉荣成支行,请求判令荣成支行协助百兴公司解除对荣房他字第0963号(误写为荣房他证崖头字D0963号)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双方为此达成调解协议:荣成支行于2021年5月25日前协助百兴公司办理解除抵押权手续。本院以(2021)鲁1082民初2629号调解书确认了该调解协议的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请求成立的,应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因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涉案债权经山东省分行与信达公司数次转让后荣成支行已丧失了债权人资格,故荣成支行同时也丧失了债权的抵押权人资格。二被告之间不具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且可能侵犯原告的权利,阻碍原告实现债权。 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而本案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二被告达成涉案调解协议的时间在2021年5月13日之后,故被告百兴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被告通过(2021)鲁1082民初2629号调解书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21)鲁1082民初2629号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荣成市百兴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学军 人民陪审员 周玉珍 人民陪审员 董立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