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撒峰,女,上海市闵行区。
诉讼保全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88号。
负责人:夏立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诉讼保全被申请人: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虹路166弄城开中心1号楼32楼3201室。
法定代表人:梁衍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在本院审理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申请人大连建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翰锋实业有限公司、大连汇盛投资有限公司、大连恒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永年投资有限公司、中庚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逄宇峰、MaLing(曾用中文名:马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撒峰对查封上海市闵行区闵虹路166弄3号12层1501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撒峰称,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9日,案外人撒峰与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案涉房屋,足额支付了房款,办理入住。案外人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申请人大连建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翰锋实业有限公司、大连汇盛投资有限公司、大连恒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永年投资有限公司、中庚地产实业有限公司、龙城公司、逄宇峰、MaLing(曾用中文名:马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辽02民初668号民事裁定:冻结大连建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翰锋实业有限公司、大连汇盛投资有限公司、大连恒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永年投资有限公司、中庚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逄宇峰、MaLing(曾用中文名:马玲)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280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另查,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向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下发(2020)辽02执保2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案涉房屋。
再查,2016年6月29日,撒峰与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案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2.92平方米,房屋价款4682600元。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且误差在3%以内的按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多退少补。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104.69平方米,该房屋总房价款为人民币4763131元。龙城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8月16日、2021年3月23日向撒峰出具三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总计4763131元。2017年9月21日房屋交接书、案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案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发票等拟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本案中,案外人撒峰系对法院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查封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财产即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撒峰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与龙城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缴纳了全额购房款,且提供了其享有案涉房屋产权的证据。龙城公司作为出卖人负有协助撒峰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龙城公司基于主客观原因未能将房屋过户至撒峰名下,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撒峰自身原因导致。故对案外人撒峰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上海市闵行区闵虹路166弄3号12层1501室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