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4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L6CDJ7G。 法定代表人:李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三星,该银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波,该银行职员。 被告:王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三星、苏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阳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70357万元(其中本金5.3万元,利息4035.7元,暂算至2021年1月31日),并承担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含加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4日,被告王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3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3526%,借期为12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确定,按日计息,按月还款,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9年6月14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王平发放了全部贷款,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从2020年5月7日开始被告就未履行按月结息义务,且贷款已于2020年6月14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原告岳阳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个人借款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粮湖支行借款借据、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履行借款的发放义务; 4、欠息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欠利息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王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综合庭审中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4日,被告王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060-2019-00000279),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3万元,借款年利率约定为9.3526%,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20年6月14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确定。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3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在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平未按合同规定还本付息。 另查明,截止2021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利息4035.7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平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平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是导致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故被告王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平偿还原告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5.3万元及利息4035.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 二、由被告王平支付原告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21年2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人民币5.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87%从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款项限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湖南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9元,减半收取612.95元,由被告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会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黎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