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仲天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方海燕,浙江铁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杭州奥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运溪路168号1号楼104。
法定代表人:曹华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士福,浙江久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仲天许(以下简称仲天许)与被告杭州奥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亚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仲天许的委托代理人方海燕,被告奥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华农及委托代理人陈士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仲天许起诉称:2019年8月15日中午,仲天许在奥都公司车间操作过程中,不慎被25吨冲床压到右手,后送至医院治疗,经杭州整形医院诊断为:右2-5指挤压伤。2019年9月19日,经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14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伤残等级七级。双方为工伤赔偿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工伤保险基金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86.5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360元、医药费2675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等款项支付到奥都公司账上,但公司却拒绝向其支付。故仲天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奥都公司支付仲天许款项合计25744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86.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0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护理费17772.3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经济补偿金6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奥都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仲天许提交如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仲天许构成7级伤残。
2、出院记录,拟证明仲天许因工伤住院的事实。
3、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仲天许因工伤导致误工9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的事实。
4、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仲天许支付的鉴定费用。
5、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拟证明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将相关费用支付至奥都公司账户。
6、录音光盘、录音文字稿,拟证明奥都公司让仲天许书写上交辞职报告,仲天许在公司的工作年限。
7、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
被告奥都公司辩称:奥都公司已为仲天许参加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由社保基金支付,仲天许起诉的金额跟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核定的金额一致,奥都公司仅存在转付义务。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致。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仲天许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5358元,应扣除奥都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350元,故应按5008元计算为7345元,而奥都公司已实际支付9000元,故应从仲天许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1655元。关于护理费,在仲天许住院期间,由奥都公司承担护理费用。仲天许再次主张护理费用,依据不足。另外,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仲天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根据人身损害的相关规定,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但作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并不具有劳动能力鉴定资质,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仲天许主张的司法鉴定费用与本案无关,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营养费,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并无此规定,仲天许主张该款项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系仲天许因其自身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提出解除,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应予以驳回。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奥都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除职报告,拟证明仲天许因自身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提出离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2、医疗证明书,拟证明仲天许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0天。
3、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工资表,拟证明仲天许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358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5日,仲天许在公司车间操作过程中受伤,后经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14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杭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结论书,被鉴定人仲天许、工伤时间2019年8月15日、诊断结论右2-5指挤压伤,伤情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7级。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险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载明:仲天许伤残七级,无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86.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360元。2020年7月11日,仲天许向奥都公司提交书写的除职报告,载明:兹有本公司职工仲天许因右手2-5指残疾,不能胜任本公司工作,特除去本公司工作。2020年8月27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受仲天许委托对其误工、护理及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建议评定其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仲天许平均工资5500元/月,奥都公司已支付仲天许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
2021年1月4日,仲天许以奥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奥都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仲天许各种损失和经济补偿金合计158037.3元、工伤基金拨付的99046.5元。同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余杭劳人仲不(202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仲天许经依法通知后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撤回仲裁申请,现仲天许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提出相同仲裁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仲天许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仲天许已经过工伤认定及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有权向奥都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待遇。根据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的核定金额,仲天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86.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案涉录音,奥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结合奥都公司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故仲天许主张停工留薪期3个月较为合理。奥都公司确认应发工资5500元/月,并主张已为仲天许垫付社保个人负担部分2100元,仲天许对该垫付事实无异议,故奥都公司应支付仲天许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5500元/月×3个月-9000元-21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奥都公司仅同意支付55360元(5536元/月×10个月),因双方确认于2020年解除劳动合同,故仲天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65元(6006.5元/月×10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仲天许以奥都公司停缴社保为由主张奥都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规定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但其明确仅诉请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停缴社保并不代表解除劳动合同,更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次,从仲天许书写的除职报告的内容来看,系仲天许向奥都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仲天许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奥都公司已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仲天许亦同意予以扣除,而仲天许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期系依照人身损害标准予以评定,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该鉴定意见书依照人身损害标准所出具,且系仲天许单方委托,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奥都公司应支付仲天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4871.5元。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奥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仲天许工伤保险待遇164871.5元。
二、驳回原告仲天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5元,由被告杭州奥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