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大街。 负责人:高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军,系公司员工。 被告:营口鑫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路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范双红。 被告:范双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营口鑫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范双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鑫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范双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营口鑫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范双红立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开发区支行偿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的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7月12日的罚息、复利为人民币92538.7元),合计人民币1092538.7元;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编号为21010320190001407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营口鑫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范双红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诉讼费由被告营口鑫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范双红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2日,被告营口鑫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范双红向原告申请线上“微捷贷”贷款。由申请企业被告营口鑫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法人代表被告范双红办理。于2019年6月12日通过农行电子渠道签订《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及《涉税信息授权书》,同日通过电子渠道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合同号:21010320190001407),合同约定由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9年6月12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至营口鑫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帐户内,账号06×××02,金额100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6月11日,利率4.56%,约定逾期利率6.84%。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中规定:1、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用途、方式等依法使用贷款,不利用贷款从事违法违规的行为。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偿还贷款,不采用任何方式逃避债务。3、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1年期LPR上调的,罚息利率自1年期LPR调整后一个工作日起相应调整。在到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全部欠款,被告应按合约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相关利息及相关费用。4、被告应于还款日17:00前,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本合同第3.5.1条约定的贷款发放/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借款本息。该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还款日当天不做扣款处理,次日再做全额扣款处理,已扣部分不计逾期,不足部分做逾期处理并计收逾期利息。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要求变更指定贷款发放/还款账户的,须经贷款人同意,并到贷款人处办理账户变更手续。5、本合同第5.7条规定,被告(企业)和被告(个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任一借款人承担全部债务。合同履行后,2020年5月22日两被告受疫情影响还款困难,向我行提出借款展期需求,我行于2020年5月22日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到期日为2021年3月21日,2021年1月12日企业再次向我行提出借款展期需求,我行于2021年1月12日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到期日为2021年6月11日。企业于借款到期日2021年6月11日未还款,2021年6月15日我行上门催收,仍未继续还款,系统于2021年6月16日自动从账户余额扣收1720.1元,截止2021年7月12日,被告拖欠人民币1092538.7元(其中本金100万元,正常息87518.23元,罚息4612.5元,复利407.97元)仍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相应罚息及复利。原告为其权利而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及开支应当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评估师等专业机构的费用和进行诉讼或仲裁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营口鑫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范双红辩称,没有异议,因为受疫情影响没有按时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2日,被告营口鑫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范双红向原告申请线上“微捷贷”贷款,由被告营口鑫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法人代表被告范双红办理。并通过农行电子渠道签订《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及《涉税信息授权书》,同日通过电子渠道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合同号:21010320190001407),合同约定由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利率4.56%,约定逾期利率6.84%,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至营口鑫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帐户内,账号06×××02。后原告与两被告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2021年1月12日两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到期日为2021年6月11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向被告营口鑫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范双红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截至2021年7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共计92538.7元(正常息87518.23元,罚息4612.5元,复利407.97元)。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辽0804民初36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营口鑫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范双红名下的银行存款1092538.7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具体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单位负责人证明书、微捷贷借款合同、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涉税信息授权书、借款展期协议、催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营口鑫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范双红通过电子渠道签订微捷贷借款合同、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涉税信息授权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电子合同与纸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且原告向被告营口鑫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范双红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时,二被告均签字确认,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营口鑫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营口鑫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范双红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营口鑫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范双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后应按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及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营口鑫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范双红偿还贷款本金、罚息、复利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营口鑫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范双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截至2021年7月21日,正常息、罚息、复利共计92538.7元;2、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84%(如遇1年期LPR上调,罚息利率自1年期LPR调整后一个工作日起相应调整)计算罚息;3、以欠息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年利率6.84%(如遇1年期LPR上调,罚息利率自1年期LPR调整后一个工作日起相应调整)计算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营口鑫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范双红负担19633元,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9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卫 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永年 书 记 员  单丽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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