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维梅,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河南省孟津县人,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格尔木市察尔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晏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格尔木市察尔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被告:王继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丰县人,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格尔木柴达木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564934298F。 负责人:李建辉,经理,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林,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直属支公司理赔员,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审理经过
原告王维梅与被告王继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栋、成晏云,被告王继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维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继华,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146199.6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王继华、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221525.675元,其中医疗费17587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元,营养费630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8194元,残疾赔偿金1420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辅助材料费784元及鉴定费2280元,合计378051.35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000元,剩余313051.35元在×××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即156525.67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8日17时许,王生娟驾驶无号“先锋”牌三轮电动车沿星园园艺场二队028号公网变401开关1号杆旁垃圾场由东向西驶入乡村道路时与沿星园路园艺场二队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王继华驾驶的×××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先锋”牌三轮电动车驾驶人王生娟、乘车人王维梅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632801120200000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生娟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继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维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维梅受伤后在格尔木市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病情趋于恶化,下达病危通知书,因此转院至青海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7452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元,营养费6300元,医疗辅助材料费3628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8194元,伤残赔偿金142086元,精神抚慰,6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78051.35元,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65000元(包括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剩余部分313051.3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同等责任50%陪付156525.67元。因外购药中的青海省保罗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600元的收据及青海省富康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购买人血白蛋白四瓶金额为1640元的销售发货单中未载明原告姓名,因此原告不再主张该费用。在原告手术前医院开了6支人血白蛋白,手术后需继续使用,青海省人民医院临时医嘱中也注明术后需要继续使用人血白蛋白,故在医疗机构外又购买了人血白蛋白;原告多处骨折,因此金额为258元的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中购买藿香接骨胶囊、接骨七厘片是合理必要费用,原告的损失属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能以医疗保险的条款减轻其应付的赔付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继华垫付医疗费47000元,同意将该费用返还给被告王继华。
原告举证
原告王维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0年10月22日,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632801120200000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号车辆驾驶人王继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生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维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证据二、(一)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彩色超声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记录单、病情简介原件、病危通知书、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自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23日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得不到有效救助,已下达病危通知书,因此将原告转院至青海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二)金额为14元的挂号费小票2张,金额共计30430.39元的青海省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6张及青海省医疗费住院收费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30430.39元、挂号费14元。原告在入院时系统将姓名误录为“王文梅”,后原告找医院对部分票据进行了修改,但是遗漏了金额为91.5元的一张发票。 证据三、(一)青海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一次性使用皮肤吻合器及金属肋骨接骨板的合格证、出院记录(出院证)、CT检查报告单、费用汇总清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各一份;(二)金额共计为142610.96元的青海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0张、及青海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欲证明:自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9月28日原告由于病情严重转至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产生医疗费142610.96元。 证据四、格尔木适惠超市定额50元面额的发票十二张、青海省万益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及医用护理垫金额148元的青海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时产生辅助器具费748元。 证据五、金额共计18194元的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青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火车票各一张,欲证明:原告由于伤情严重,需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救治,在送医途中由于呼吸困难返回格尔木市医院处理,从青海省人民医院出院后由于原告多处骨折,无法乘坐其他交通工具返回格尔木,再次用救护车送回,因此产生两次救护车费用;由于原告治病急需用钱,原告丈夫尚利明乘坐火车返回格尔木筹钱产生交通费。 证据六、(一)2020年10月25日,金额为258元的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二)2020年9月7日,金额为920元的青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除在医疗机构治疗产生的费用外,在医疗机构外购买藿香接骨胶囊、接骨七厘片以及两瓶人血白蛋白,按照事故责任,该费用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证据七、(一)金额为2280元的鉴定费发票一张;(二)《鉴定意见书》一份;(三)格尔木天籁物业有限公司、格尔木旭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因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228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共计13根)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遗留轻度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余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3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据此计算伤残赔偿金142086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6300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王继华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12万元的“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自2020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意见为: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出具金额为91.5元的发票姓名为“王文梅”,与本案无关联性;青海省人民医院费用清单第七页中“肋骨固定接骨板纯钛4孔”47600元,不在基本医用材料目录内,该费用应由侵权人王生娟、王继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医疗机构外所购药258元没有相关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的票据、发货单及收据中没有原告姓名或身份信息,也没有付款凭证,不能证实用于原告治疗,其他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发票开具时间为原告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而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用药清单中包括人血白蛋白,也没有医嘱要求原告在院外购买该药品。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营养期、误工期及护理期,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流水,无法证明原告工作、工资及扣发工资情况,误工费应参照2019年青海省海西地区行业工资指导标准清洁工工资每月1818元计算;护理费应按照2019年青海省海西地区行业工资指导标准居民服务业每月2468元计算。原告在病危通知书下达后三天自行强烈要求转院,格尔木市人民医院认为转院过程中可能出现病危情况不建议转院,因此转院产生的交通费不是治疗的必要费用,且原告未提交付款凭证,不能证实该费用实际产生金额,故不同意承担原告两次乘坐救护车所产生的费用;对伤残赔偿金认可;不同意承担医疗辅助材料费用、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付,该费用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由原告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王生娟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责任比例50%赔付。如果原告和另一伤者王生娟同意在死亡伤残项下平分110000元,则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也同意该划分标准。
被告质证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计算书列表及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向青海省人民医院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证据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青海省医疗保障局、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立医疗机构医用耗材目录(2020年版)》《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医保医用耗材目录(2020年版)》的通知网页打印件各一张及《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医保医用耗材目录(2020年版)》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根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第三十条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按照耗材目录中的内容进行赔付,原告使用的肋骨固定接骨板纯钛4孔不在该目录内,因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由侵权人赔付该费用。 证据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张,欲证明:被告王继华投保情况。 证据四、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附投保人声明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附投保单,欲证明: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肋骨固定接骨板纯钛4孔不是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王继华签署了投保人声明,上面对此亦有约定。 被告王继华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被告王继华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120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自2020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由于被告王继华与案外人王生娟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要求与王生娟各承担一半鉴定费,案件受理费要求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继华垫付医药费47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王继华。 被告王继华提交其与原告丈夫的微信聊天记录4张,欲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继华垫付医疗费47000元,该费用不包括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王维梅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一、认可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方向。 二、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青海省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中姓名为“王文梅”金额为91.5元与本案无关,挂号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出院证显示原告自行转院,并非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不能治疗,因此对原告转院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持有异议; 三、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但住院费用清单第七页中金额为47600元“肋骨固定接骨板纯钛4孔”超出基本医保范畴,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不能赔付;一次性使用皮肤吻合器及金属肋骨接骨板的合格证被单独张贴也能够说明医院已经告知原告上述材料超出医保范围,需要自费。 四、认可青海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定额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 五、对火车票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认可。对两次乘坐救护车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根据格尔木市人民医院的出院病历和出院证记载,原告转院系其自行转院,并非是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建议转院;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在转院途中突发情况又返回格尔木,足以说明原告当时的病情不适宜转院,因原告强行转院产生上述费用,并且造成费用金额扩大,被告对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均有异议;原告仅有发票而没有提交相关费用的支付凭证,对于上述费用是否实际产生持有异议。 六、对购买藿香接骨胶囊、接骨七厘片金额为258元的发票及购买两瓶人血白蛋白金额为920元的发票的关联性、证明方向不认可,购买时间是在原告住院期间,费用清单中记载使用人血白蛋白,该费用已包含在青海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中;对发货单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因为发货单没有写明购买人的身份信息,也不是正规发票;因收据上没有写明日期、交款人姓名、也未注明是人血白蛋白,故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 七、对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42086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赔付精神抚慰金;原告仅提交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工资及扣发工资情况,应按2019年青海省海西州清洁工月平均工资1818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2019年青海省海西州居民服务业月平均工资2468元计算。 原告王维梅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认可证据一及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不认可耗材目录,该目录针对的是社会医疗保险,不能适用于交通事故的赔付;不认可示范条款,该款项属于限制当事人权益的格式条款;认可证据四的保险单,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不认可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意见。 原告王维梅对被告王继华提交的证据认可。 被告王继华对原告提交证据均认可,认为该费用均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继华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四中被告王继华签名认可,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向被告王继华声明条款内容。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8日17时许,王生娟驾驶无号“先锋”牌三轮电动车,沿星园路园艺场二队028号公网变401开关1号杆旁垃圾场由东向西驶入乡村道路时,与沿星园路园艺场二队乡村道路由由南向北行驶王继华驾驶的×××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先锋”牌三轮电动车驾驶人王生娟、乘车人王维梅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0月22日,经格尔木市公安交警大队第63280112020000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生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继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维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23日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28910.39元;原告另提交2020年12月10日金额为7元的挂号凭证一张、金额为19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2021年5月14日金额为7元的挂号凭证一张及金额为133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2020年8月20日,格尔木市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载明:王维梅现在我院ICU病房住院治疗……虽经积极救治目前病情趋于恶化,随时可能危及生命,特下达病危通知。2020年8月23日,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要求:1.建议继续治疗;2.门诊随诊。 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9月28日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产生医疗费142610.96元;原告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王继华垫付医疗费47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20年9月28日,青海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中出院医嘱和康复指导意见为1.建议继续卧床休息8-10周,加强营养及肺功能锻炼;2.骨盆骨折,骨科建议卧床12周,12周后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下地负重;卧床期间积极下肢关节及肌肉功能锻炼,防止深静脉栓塞、肌肉萎缩;3.建议2周复查胸CT、骨盆三维重建;4.不适我科、骨科门诊随诊。 2020年9月8日格尔木速顺医疗救援护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1500元的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及2020年9月27日青海宁康非急救转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6500元的青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另提交尚利明2020年8月27日西宁至格尔木金额为194元的火车票一张。2020年9月27日,购买医用护理垫及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产生金额为148元的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格尔木适惠超市定额50元面额的发票12张。医疗机构外购买药品的费用:2020年9月7日,购买人血白蛋白金额为920元的青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2020年10月25日购买麝香接骨胶囊及接骨七厘片金额为258元的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2021年6月7日,格尔木天籁物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有王维梅,女(身份证号XXX),2018年12月至2020年8月23日期间在我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2700元整。2021年6月2日,格尔木旭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有尚利明,男(身份证号XXX)自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在我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每月工资9000元整。 2021年5月25日,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司鉴2163280002002025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维梅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共计13根)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遗留轻度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余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日评定为130天,护理日评定为90天,营养日评定为90天。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280元。 被告王继华驾驶的×××号“五菱”牌双排座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投保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21年7月24日,原告王维梅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王生娟达成《关于交强险赔偿份额分配的申请》,协商确定“交强险”份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原告单独享有,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由王维梅与王生娟,各项有50%的份额,即每人5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632801120200000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生娟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继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维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继华驾驶的×××号“五菱”牌双排座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投保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等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23日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检查,共计产生医疗费30444.39元。原告提交的检查时间均为2020年8月18日的其他三张门诊收费票据载明的姓名均系由“王文梅”改写为“王维梅”,并在修改处加盖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急诊收费专用章,由此可见姓名为“王文梅”,金额为91.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中的“王文梅”应为原告王维梅,原告所述该票据遗漏修改姓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称该票据与本案无关及挂号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无从格尔木市人民医院要求其转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称原告虽经积极救治目前病情趋于恶化及随时可能危及生命的情况下,将原告转院至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告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42610.96元。被告以住院费用清单中金额为47600元“肋骨固定接骨板纯钛4孔”超出基本医保范畴、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不能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原告受伤以后除在医疗机构的费用外,在医疗机构外购买藿香接骨胶囊、接骨七厘片花费258元、购买两瓶人血白蛋白花费920元,合计1178元,对此有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药品系原告治疗所必须,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以购买时间是在原告住院期间,相关费用已包含在青海省人民医院的费用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青海省万益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医用护理垫产生的148元,因不属于原告治疗所需用品,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格尔木适惠超市定额50元面额的发票12张,因无证据证实其所购物品的名称及用途,对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住院及检查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74233.3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计住院41天,按照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为每天7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70元。被告要求每天按照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本院酌定每天按70元计算,计63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130天,原告提交格尔木天籁物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定其在2018年12月至2020年8月23日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2700元整,该月工资未超过2019年青海省海西地区行业工资指导标准保洁员月平均工资2793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称在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尚利明护理,根据《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90天,原告提交的格尔木旭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定尚利明自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每月工资9000元,但该证明中载明尚利明的身份证号却为原告的身份证号码,故护理费按照2019年青海省海西州其他居民服务人员月平均工资2468元计算,计740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病危从格尔木市人民医院转院至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往返救护车费分别为11500元及6500元,另产生原告之夫尚利明乘坐西宁至格尔木的火车而产生交通费194元,合计1819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以在病危通知书下达后三天原告自行强烈要求转院、并非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原告未提交付款凭证为由不承担救护车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是的上一年度。 2020年度青海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人每年3383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按照伤残等级系数,赔偿比例按21%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42086元,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原告因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鉴定而产生鉴定费2280元,对此有青海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 9、精神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原告九级和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核定数额为370067.35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明确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维梅受伤,原告王维梅要求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另一伤者王生娟就交强险赔偿份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原告王维梅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65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除;剩余302787.35元(不包括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计151393.67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均已赔付,故被告王继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继华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70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将此款直接支付给被告王继华。因被告王继华与另一伤者王生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鉴定费2280元,按各自比例承担一半,计1140元。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维梅损失206393.67元(其中4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西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继华); 二、被告王继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维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2.88元,减半收取2311.44元(原告王维梅已预交)及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王继华负担3337.95元,由原告王维梅负担113.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商惜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