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龚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樟树市。 原告:曾桂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樟树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谟,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俊越,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西荣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聂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凤,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系该公司项目出纳。

审理经过

原告龚鹏、曾桂香与被告江西荣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鹏、曾桂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谟、雷俊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鹏、曾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9583元(538000×364×1‱=19583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总计53800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座落在樟树市的住房,并约定了交房及办理权属证书的期限及违约处理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办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荣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办理产权证书的义务,产权证书逾期取得不能全部归责于答辩人,计算违约金的逾期日期应予以减少。因为涉案小区包含安置房,樟树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未将安置房回购款支付给答辩人,影响答辩人支付“一单清”规费的缴纳,造成答辩人未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从而延误了房屋产权证书的办理。答辩人直至2018年9月29日才收到安置房回购款,达到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条件。在此情况下,答辩人就通过电话与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提交被答辩人将办理产权证书的资料。最早有业主在2019年3月就已经出证,而原告拖到2019年10月15日才向答辩人交齐材料,导致答辩人提交办证资料的时间也相应地推后。所以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应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原告要求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不予支持。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逾期办证给其造成了任何损失,故其主张逾期办证每天按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对于过高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违约金过高。本案中,答辩人逾期办证既有该项目负责人突然死亡的客观事实,也有原告逾期交纳办证资料的原因,且答辩人逾期办证不影响原告实现居住的合同目的,即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如果按原告的主张计算违约金,答辩人将面临几百万元的违约金,涉案项目本身就有安置房,答辩人并没有过多的利润,这样的话将有失公平原则,所以请求贵院能据实综合衡量,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综上,请求依法减少原告主张的计算违约金的逾期日期及对原告主张的过高违约金予以减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樟树市江南花园小区X-X-XXXX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538,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前交房,并于交房后90日内将相关办证材料交给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每逾期一天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购房款538,000元,并按约收房。因涉案小区部分房屋是本市政府的拆迁安置房,受拆迁安置房回购款支付的影响,耽误了被告“一单清”规费的缴纳,造成被告延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进而延误了房屋产权证书的办理。直至2018年9月29日,才达到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条件。被告于2019年12月19日交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款,随后,两原告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法律规定及约定按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小区因有部分拆迁安置房,使该小区的办证期间延后,该期间非因被告造成,故应合理免除被告此期间的违约责任;被告在2018年9月29日已达到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条件,应按约在此后的三个月内即2018年12月28日前办理,超过此期限的应认定为逾期;产权证由相关行政职能主管部门下发,被告提交所有办证材料后办证机关登记出证需要相应时间,故以被告缴纳涉案房屋契税时间为违约终止时间更为合理;结合原告的诉求,依法确定逾期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起至被告交纳涉案房屋契税日前一日(2019年12月18日)止,共计352天,超过此期间的违约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日1‱的违约金标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要求降低标准减少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荣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龚鹏、曾桂香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违约金18,937.60元; 二、驳回原告龚鹏、曾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减半收取计144.50元,由被告江西荣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0元(与上述判决同期支付),由原告龚鹏、曾桂香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付卫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 倩 书 记 员 严 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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