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昌宁县东宇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达丙社区高坎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MA6P9TRN9R。 法定代表人:邬卫兵。 原告:邬卫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从先,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作诗,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祠大街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4662568H。 法定代表人:黄朝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西南建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6号1栋3单元7层7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CECRT71。 法定代表人:汪鑫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汪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玮伦,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昌宁县中昌教育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右甸西路6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MA6MX8CC4R。 法定代表人:鲁开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彭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腾宁,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昌宁县东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邬卫东诉被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四川西南建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川公司)、汪恒及被告昌宁县中昌教育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延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茶晓皎,人民陪审员邢绍军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卫兵、原告邬卫东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从先、牛作诗,被告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被告中昌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彭军、徐腾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宇公司及邬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664876.92元;2.判令中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共同赔偿原告停工损失3617308.30元,以上诉讼标的合计15282185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方为中昌公司,总承包方为中铁一局,后中铁一局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施工分包给建川公司,后汪恒又与实际施工人邬卫东签订《合作协议》,并约定将大部分工程分包给邬卫东进行施工,原告东宇公司系邬卫东在该项目施工中的债权债务接收人。2017年12月26日,原告邬卫东与被告汪恒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汪恒将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项目约4.7万平方米的土建项目{范围含:教学楼、住宿楼、行政办公楼、附属用房、地下停车场,足球场(土建部分)、篮球场(土建部分)、网球场(土建部分),注:所有球场的塑胶层、草皮层除外;风雨球场、文化设施、围墙、大门及门卫室施工内容和主体部分的水电安装(消防、弱电除外)和装饰装修部分﹜以及校内道路施工发包给原告邬卫东施工,并约定由原告邬卫东垫资建设。原告邬卫东带领管理团队和施工团队于2017年12月12日以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的方式全额垫资进入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场坪测量及临建设施建设。2018年2月底大量组织施工团队,机械设备进入工地全力开工,直到2018年10月21日,因中铁一局不投资、不支付工程款等因素被迫停工至今。现中昌公司与中铁一局之间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就实际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审计结算。经审计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34762776.70元,其中属于实际施工人邬卫东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5895086.87元。在2020年1月22日,经原被告五方协商后同意由东宇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邬卫东在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施工中债权债务的接收人,同时原告邬卫东与四被告当时在教育局经过一天的协商后,原告为了平稳过渡2020年春节签订五方《会议纪要》,会议达成由中昌公司先拨付给原告工程款9070209.95元,用于支付部分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并约定该工程款为暂时支付方式,不作为最后结算依据,剩余工程款11664876.92元,四被告至今未予拨付。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大部分建设投资是邬卫东垫资建设,因被告中铁一局未严格履行与中昌公司的投资协议,又提前解除施工合同,导致该工程从2018年10月21日起开始停工至2020年3月31日,直到2020年6月原告才清理并拆除部分材料及设备(办公家具全部未拆除)。停工期间,实际施工人邬卫东承租的塔吊、地泵、钢管等施工设施设备一直停放在工地并持续产生租金等,对实际施工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核算,该项目在停工期间原告的停工损失累计3617308.30元。原告认为该损失基于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的违约行为而引发,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及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辩称,1.邬卫东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中昌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中铁一局,中铁一局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建川公司,建川公司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邬卫东,邬卫东将其所享有的案涉项目债权债务转移给东宇公司。东宇公司与建川公司形成了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若原告诉争标的成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法律责任应由建川公司承担,与中铁一局及汪恒无关;3.汪恒与邬卫东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但应根据该协议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即结算单价应根据中铁一局中标单价下浮13%),案涉工程项目并不是全部承包给原告。在中铁一局与中昌公司解除施工合同之前,建川公司并未要求邬卫东停工,停工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故无权主张损失。假设邬卫东存在损失,也应依据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该损失应进行司法评估,不能依据邬卫东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主张其损失;4.建川公司已经向邬卫东或东宇公司支付了14926490.95元,不是原告自认的900多万,因为还包括东宇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和税收,当然我们目前只是提了一个抗辩,不是主张权利,因为我们的钱付清后,还会向原告主张相应权利。 被告中昌公司辩称,1.中昌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只与中铁一局存在投资协议和施工合同关系;2.经审计后各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均认可的工程款总额为34762776.7元,截止本案诉讼之前,中昌公司已经拨付的工程款21555805元,对于剩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照五方《会议纪要》中的约定来支付;3.本案诉到人民法院与中昌公司没有关系,中昌公司不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举证
原告东宇公司及邬卫东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①涉案工程是“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发包人是中昌公司,承包人是中铁一局,该建设合同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并依约生效,涉案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7月15日,合同价款184436327.35元。综上,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中标通知书》,证明:本案工程建设由中铁一局中标,合法施工单位是中铁一局。 (三)《合作协议》,证明:本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汪恒2017年12月26日与邬卫东签订合作协议,汪恒代表中铁一局将涉案项目约4.7万㎡土建项目(范围包含教学楼、住宿楼、行政办公楼、附属用房、地下停车场、足球场土建部分、篮球场土建部分、网球场土建部分以及所有球场的塑胶层、革皮层除外、风雨球场、文化设施、围墙、大门及门卫室在内的施工内容和主体部分的水电安装和装饰装修部分)以及校内道路施工发包给邬卫东,双方约定在正式合同签订以前由邬卫东垫资施工。 (四)《委托书》,证明:中铁一局委托汪恒作为中铁一局法定代表人黄朝兵的代理人,全权与中昌公司洽谈解除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事项,委托期限从2018年12月16日至该事项处理结束。 (五)《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暂付款会议纪要》,证明:2020年1月22日,中昌公司与二原告确认:本案工程项目发包方是中昌公司,总承包是中铁一局,中铁一局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建川公司,汪恒是项目负责人,汪恒于2017年12月26日代表中铁一局与原告邬卫东签订了《合作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邬卫东垫资施工;因为中昌公司与中铁一局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迫使邬卫东与汪恒解除合作协议,四被告与二原告达成解除汪恒与邬卫东签订的《合作协议》;四被告与二原告约定,该协议解除后,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按进度由中昌公司拨付给东宇公司,邬卫东在该工程中全部债权债务转移给东宇公司。解除协议后,停工后(2018年10月21日之后)的木工组返工费用21000元由建川公司暂付,外架、水电班组返工费15000元由东宇公司暂付,2020年春节后由建川公司与原告东宇公司最终结算(包括但不限于:停工损失、管理费、签单量),中铁一局给予协助。建川公司暂扣了应付给东宇公司12642000元工程款9%的税款1041709.05元,并约定了退还方法。本次暂支付工程款中,建川公司预扣的款项和数额为:(1)支付给昌宁县光辰建材有限公司混泥土款1820000元;(2)东宇公司向建川公司交纳管理费(12900000X2%)258000元,原告不认可,原告与被告二没有合同关系;(3)预扣税款1041790.05元,原告不认可;以上三项合计3119790.05元。实际拨付给东宇公司工程款为9070209.95元。该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载明:二原告仅认可中铁一局于2019年12月15日向汪恒出具的《委托书》,委托权限为与中昌公司洽谈关于总承包合同相关事宜,其余委托书二原告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于2020年1月22日五方签字生效。 (六)《解除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中昌公司与中铁一局协商解除双方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并生效的关于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邬卫东被迫退出施工,造成多方面巨大经济损失。邬卫东已施工的部分,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经保山市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工程进行工程量及造价结算,造价为38528296.86元,之后中昌公司委托云南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33506980.14元。中铁一局对施工质量合格及审计造价予以认可。中昌公司与中铁一局约定了上述工程款33506980.14元分四次支付;现场施工完成但未计入的临时设施费用,以第三方机构结算结果1255796.56元为准,中铁一局折旧20%,中昌公司按80%支付给中铁一局,原告不认可打折,应以1255796.56元计算。 (七)《工程停工报告》,证明:汪恒是中铁一局在该项目的负责人,2018年10月21日因工程建设民工工资兑付问题导致矛盾激化升级,工程于当天被迫停止施工,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应当从2018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 第二组证据:(一)《关于昌宁县实施工程范围的说明》,证明:中铁一局安排邬卫东组织实施了部分工程项目,中铁一局已经完工结算并经审计的工程中,邬卫东实际施工范围如下:(1)教学楼:测量、放线、基础土方开挖及换填、混凝土浇筑土建工程。安装工程(除隔震垫支座采购安装。弱电和部分消防预埋外);(2)宿舍楼:测量、放线、基础土方开挖及换填;(3)篮球场:测量、放线、碎石垫层铺设,混凝土浇筑、灯管预埋;(4)场内道路:测量、放线、土方开挖、基础换填、混凝土浇筑;(5)部分临时设施、办公系统、后勤保障等。该施工范围说明是在原告被迫退出施工时被告出具给邬卫东的;原告施工部分对照审计资料相应的工程款应由四被告共同负责支付。 (二)《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邬卫东施工组实施工程的情况说明》,证明:邬卫东带领管理团队和施工团队,以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方式,全额垫资于2017年12月12日进场施工,2018年2月以后全面开工,2018年10月21日因为中铁一局不投资、不支付工程款等因素,邬卫东被迫停工;停工后,中昌公司委托审计单位审计,已完成审计工程有:1.教学楼土建、安装;2.宿舍楼土建;3.地下室土建;4.室外工程;5.安全文明,临时设施工程(详见审计报告);已完成的审计工程中,由邬卫东建设且完成审计的工程范围有:教学楼A.B.C区所有土方开挖完,基础换填完;教学楼A区从垫层施工至7.8m层钢筋砼浇灌完、回填土方完、以及钢筋砼板浇筑完;教学楼B.C区垫层施工至基础、下支墩钢筋砼浇筑完、回填土方完、以及钢筋砼板找平层完;宿舍楼土方开挖直至基础换填完成;篮球场碎石垫层及混凝土浇灌、灯管预埋;道路土方开挖、基础换填及现有道路混凝土浇灌等所有土建及安装工程完成;大部分的临建设施完成以及办公系统、后勤保障等相关工作;由中铁一局建设且完成审计的工程范围有:场地平整;教学楼A区隔震垫施工;地下室土方开挖;变压器安装;活动板房安装。因为中铁一局不付款。不结账,邬卫东从2018年10月21日停工,导致邬卫东承租购买的大量建筑材料(钢筋、模板、辅材等),机械设备(塔吊、钢管扣件、顶托等)仍然滞留在工地现场,给邬卫东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塔吊、钢管、扣件、顶托、辅助材料等属于原告邬卫东租赁使用,停工后租金一直计算支付。该情况说明全部内容监理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邬卫东施工组施工范围结算编制说明》,证明:2020年9月10日,邬卫东委托保山市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邬卫东施工部分的工程进行造价核算,经依法核算为25895086.87元,其中主体工程(教学楼、宿舍楼、室外工程)25243757.32元,安全文明、临时设施651329.55元。 (四)《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阶段性结算审核书》《工程审核汇总对比表》《结算总价表》,证明:2019年12月10日,云南钜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已建部分出具《阶段性结算审核书》《工程审核汇总对比表》《结算总价表》,中昌公司、中铁一局及监理单位首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都对结算核定结果盖公章确认,邬卫东建设施工的工程实际造价为25895086.87元。 第三组证据:(一)《借款申请书》《收据》,证明:邬卫东分别于2018年9月22日、2018年10月2日向汪恒预支工程款85万元、8万元。 (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中昌公司分四次向东宇公司拨付工程款合计9070209.95元,原告已全部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 (三)《承诺书》《春节兑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证明:2019年春节前夕,邬卫东向昌宁右甸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70万元,用于兑付民工工资。 (四)《委托付款书》《付款凭证》,证明:2020年1月23日,东宇公司委托中昌公司向汪恒支付489000元工程款,向邬卫东支付221000元工程款,已付款,建川公司委托中昌公司向东宇公司支付工程款9070209.95元,已付款;中铁一局委托中昌公司向昌宁县光晨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820000元材料款,已付款。 第四组证据:(一)《建筑工程劳务分包钢筋班组合作协议》,证明:2018年4月25日,邬卫东将教学楼、住宿楼等所有钢筋工程以包人工机械、辅材方式包给陈洪斌施工。 (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木工班组合作协议》,证明:邬卫东于2018年7月16日,将教学楼、住宿楼的模板工程包给叶德明施工。 (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砼班组合作协议》,证明:2018年4月25日,邬卫东将教学楼、住宿楼的全体砼工工程包给刘永江施工。 (四)《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水电班组合作协议》,证明:2018年4月26日,邬卫东将所有水电工程包给李立高、张德富施工。 (五)《外架搭拆及安全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2018年4月26日,邬卫东将外架、安全防护工程包给邬原军施工。 (六)《劳务承包合同》,证明:邬卫东于2018年7月18日将隔震层挡土墙外防水、隔震层内防潮层包给尹春卫施工。 第五组证据:《工作联系单》《地勘资料》《工程量签证单》《会议记录》《现场施工照片》《请示》、相关合同及结算单,证明邬卫东对本案诉状中陈述的工程进行了独立建筑施工。 第六组证据:(一)《建筑机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结算单》,证明:2018年4月16日,原告邬卫东与保山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租赁QTZ80塔式起重机一台,月租30000元,租赁QTZ63塔式起重机1台,月租金25000元,ATZ63塔式起重机1台,月租15000元。2020年5月1日邬卫东与保山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塔式起重机租赁费进行结算,明确每一台塔吊出租时间。拆卸交还时间。应付租金,从中计算出三台塔吊从2018年10月21日至交还出租方期间原告应付租金合计550000元,该550000元为原告停工损失。 (二)《购销合同》《建筑模板买卖协议》、昌宁县桦东实业有限公司发货清单,证明:邬卫东施工中途退场造成购买建筑模板经济损失808165元。 (三)《拆除协议》、以及用工记录、原告付款凭证,证明:邬卫东2020年4月11日与保山誉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拆除协议》、以及用工记录、原告付款凭证,原告停工退场拆除材料、设备支付9000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 (四)《建筑建材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租赁结算单》《情况说明》,证明:邬卫东为涉案工程租赁该租赁站钢管127455.2米,约定租金0.01元/米/天,从2018年10月21日至2020年5月5日返还出租方之日共562天,损失租金716298.22元;租用扣件64042套,约定租金0.01元/套/天,2018年10月21日至2020年5月5日实际归还之日562天租金359916.01元;原告租用顶托7880套,约定租金0.02元/套/天,从2018年10月21日至2020年5月5日实际归还之日租金88571.20元。以上三项合计原告损失为1164785.43元。 (五)《地泵租赁合同》《地泵租赁结算单》、租赁设备交货清单,证明:经过东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卫兵与出租人尹毅协商,尹毅对租金做了让步,但从2018年10月21日至2020年6月28日地泵设备归还之日发生租金144000元,该笔费用为原告停工产生的损失。 (六)《钢筋采购合同》《购销合同》、发货清单、《钢筋买卖协议》,证明:原告因本案工程建设施工购买钢材901.547吨,实付金额(不含税费)3797857元,折合单价为4212.60元/吨。2020年5月8日,昌宁县桦东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超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现在的施工单位)协商签订《钢筋买卖协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剩余钢筋161吨,由于摆放近一年多,双方商定按3600元/吨处理,总价合计579600元卖给四川省超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使用(原告需开13%增值税发票给对方),原告经济损失为173976.60元。 (七)交水电费单据13张,证明:停工期间原告支付水。电费7701.24元。 (八)工资表汇总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停工期间原告支付人工工资645400元,该部分同样为原告的损失。 (九)《昌宁县示范一小办公家具及用具盘点表》《腾冲市腾越家私经营部出具的价格表》,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购买办公家具支出33280元,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三性无异议;对《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双方均不具有合法的施工主体资质,故属于违法协议,无效合同,但双方约定的单价为中铁一局中标价下浮13%进行计价符合法律规定;在签订正式合同之前,合同约定由邬卫东垫付所有施工款项,不能因为未付工程款而停工;对《委托书》的三性无异议,但该委托权限已经解除,并不能证明汪恒代表中铁一局与邬卫东签订任何合同或作出任何承诺。对《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暂付款会议纪要》的三性无异议,同时反证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对《解除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工程停工报告》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停工报告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均未签字认可,经了解该报告上的签字人员均为伪造。对第二组证据中:对《关于昌宁县实施工程范围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依据邬卫东或其管理人员与建川公司签订的相关工程量的确认为准,不能依据中昌公司的说明为准,该证据相当于是证人证言,是事后补的,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公司出具的证据应当经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加盖公章;对《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邬卫东施工组实施工程的情况说明》的三性持有异议,该证据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该证据是原告自行书写的。对《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邬卫东施工组施工范围结算编制说明》的三性均持有异议,是按照邬卫东的要求制作的。对涉案《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阶段性结算审核书》《工程审核汇总对比表》《结算总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因为该结算报告中,有部分是建川公司自行施工的,不能直接照搬审计结果;同时,双方的结算的依据也是不一样的,中铁一局与中昌公司结算与建川公司与邬卫东的之间的结算,只有单价下浮13%之外,其余的结算标算量等均不相同。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他们这边提交的证据遗漏了委托付给汪恒的40多万,当日是支付了9780209.95元,不是9070209.95元。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都是不合法的,现场施工照片也不能证实原告停工,请示与本案无关;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不清楚以上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法律责任应由邬卫东承担。对第五组证据中地勘资料、监理签证单、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于购买混凝土、沙石料等建筑材料合同、施工现场照片及机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不清楚以上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对六组证据不予认可,昌宁桦东公司是邬卫东自己的公司,建川公司并未要求邬卫东停工,停工系其单方行为,建川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假设该停工损失存在,且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应通过司法评估的方式进行计算,不能依据租赁或买卖合同或其结算主张权利,但原告有拆除的事实我们是认可的。剩余的钢材原告如何处分那是他自由,他如果退场了,那么他应该把剩余的钢材拉回去或者是重新出售。 中昌公司质证:第一组证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委托书》《会议纪要》《解除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停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基于《会议纪要》的约定,中昌公司在《会议纪要》签订后,依约拨付的工程款合计17255805元,其中拨付给原告方的工程款有12900000元,中昌公司与中铁一局确实书面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也在2018年10月21日停工。第二组证据:中的《关于昌宁县实施工程范围的说明》确实由中昌公司出具,故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但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中昌公司只知道邬卫东在该项目中的一个大概施工范围,不清楚详细的施工工程量。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部分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中昌公司并未参与。对《涉案工程临时设施及安全文明施工费》《建设项目阶段性结算审核书》《工程审核汇总对比表》《保山市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总价》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昌公司认可建设项目阶段性结算审核书中确定的已经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合计为33506980.14元。但其中属于邬卫东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是否为25895086.87元,中昌公司无法确定,但如本案中其余被告人对于该证据中证实属于邬卫东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25895086.87元没有意见,则中昌公司也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因为中铁一局认可了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虽然中昌公司对于这些款项的来往不清楚,但其余被告已经认可,中昌公司也可以认可,但是在案涉的工程施工期间,中昌公司总共出借的工程款是430万,该借款应当在中昌公司第二次拨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中昌公司实际拨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2900000元。第四组证据与中昌公司无关,但中昌公司不否认邬卫东在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施工项目中确实是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系原告方的停工退场后的经济损失的这些证据,原告并未主张中昌公司赔偿,这些证据和中昌公司无关,不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合作协议》《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暂付款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证明:中昌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中铁一局,中铁一局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建川公司,建川公司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邬卫东,邬卫东将其所享有的案涉项目债权债务转移给东宇公司;邬卫东不能作为原告,其原告身份不适格,因为邬卫东已将其所有债权债务转移给了东宇公司,最多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法庭调查;东宇公司与建川形成了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若原告诉争标的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该法律责任应由建川公司承担,与中铁一局、汪恒无合同的法律关系;东宇公司应向建川公司开具应收款金额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签订五方《会议纪要》后,东宇公司或邬卫东应中铁一局与中昌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书》撤出施工场地;建川公司与邬卫东结算单价,按中铁一局中标单价下浮13%进行计算。 第二组证据:(一)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教学楼土建工程投标总价;(二)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教学楼安装工程投标总价;(三)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宿舍楼土建工程投标总价;(四)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宿舍楼安装工程投标总价;(五)交通工程投标清单;(六)道路工程投标报价清单;(七)中标通知书;(八)工程量确认单,证明:中铁一局就案涉项目宿舍楼、教学楼土建、安装中标合同单价;邬卫东完成教学楼挖土方数量54210.47方,砂石超深砂石换填工程量24457.67方;邬卫东完成宿舍楼挖土方数量23360.66方,砂石超深砂石换填工程量10971.93方;邬卫东完成的其余工程量,同意按中铁一局与中昌公司工程量结算。 第三组证据:《建川公司函告》,证明:建川公司催东宇公司撤场,但东宇公司拒绝撤场。
被告质证
第四组证据:《收据》《借款申请书》《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春节兑现农民工工资明细表》《银行转账回单》《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工地现场签工表》《委托付款书》《工程检测合同书》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及实名工资支付表(详见《建川公司支付邬卫东及其班组款项明细(含借款)》),证明:建川公司直接或间接(含以借支方式支付)向邬卫东或东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4926490.95元;应由东宇公司承担的税款共计1612125.05元(原告应当承担的税收是按照1290万为基数)。被告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当庭提交如下证据:《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及四川省的电子缴税凭证》,证明:建川公司已经向成都锦江税务局和昌宁县税务局代为交纳150余万元;《邬卫兵与汪恒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8月汪恒要求东宇公司进行工程量检量、退场并办理结算。 原告东宇公司及邬卫东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汪恒、邬卫东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13%的提成,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约定不受保护,原告依法不应当履行况且中铁一局说协议是无效的,任何一条约定都不受法律保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中标通知书》认可,其他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量确认单》只是原告施工的一部分资料,资料不完整。对第三组证据《建川公司函告》不认可,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函告,且原告没有违反后来的会议纪要的约定。对第四组证据部分认可,建川公司支付邬卫东及其班组款项的明细含借款仅认可第1项85万元,第4项8万元,第5项中的170万元,第7项的182万元,第10项应当是9070209.95元,第11项71万元。被告当庭提交的税收资料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但聊天记录主要就是要结算的问题,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中昌公司质证,第一组证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予以认可;《劳务分包合同》《合作协议》与中昌公司无关,不发表具体质证意见,但基于该《会议纪要》的约定,中昌公司在《会议纪要》签订后,依约拨付的工程款合计17255805元,其中属于中铁一局的工程款为4355805元。对第二组证据(一)至(七)项予以认可,对工程量确认单不认可,中昌公司并不清楚该工程量确认单的制作过程,也没有中昌公司的印证或工作人员的签字,故与中昌公司无关。第三组证据:《建川公司函告》该组证据系建川公司与东宇公司之间关于撤场的书面函告事项,与中昌公司无关。第四组证据:对于《收据》《借款申请书》中昌公司并不清楚建川公司与邬卫东之间的款项来往,但中昌公司累计在项目施工中向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出借了430万元借款,该借款应在中昌公司第二次拨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对于《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春节兑现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予以认可;对于《银行转账回单》《委托付款书》予以认可,中昌公司已经拨付的工程款合计17255805元,其中拨付给被告中铁一局的工程款为4355805元;《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及实名工资支付表》与被告中昌公司无关,不发表具体质证意见。对当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税收单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关于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都不认可,和中昌公司无关。 被告中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明:2017年12月6日,昌宁县人民政府与中铁一局签订了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对项目工程的基本情况、建设内容、合作模式进行了书面约定。 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证明: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由中铁一局中标,中标价为184436327.35元。 第三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8年7月12日,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发包人中昌公司与承包人中铁一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新建教学楼、宿舍楼、办公楼、风雨球场、文化设施、附属设施、地下停车场和运动场、篮球场、排球场、道路硬化、亮化、信息化等附属工程发包给中铁一局施工,计划的合同工期为365天,签约合同总价为184436327.35元。 第四组证据:《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终止协议书》,证明:2020年1月9日,昌宁县人民政府与中铁一局协议解除了双方在2017年12月6日签订的《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 第五组证据:《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证明:2020年1月9日,中昌公司与中铁一局解除了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约定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审计结果为33506980.14元,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中昌公司分四次支付,第一次付款为在中铁一局完成相应工作后支付50%;第二次付款为在第一次付款且中铁一局完成约定工程交付。撤场之日起360天内支付30%;第三次付款在第二次付款之日起180天内支付扣除3%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第四次付款在2023年1月30日前支付质保金;中昌公司前期在该项目中出借的借款430万在第二次付款时予以扣减。 第六组证据:《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暂付款会议纪要》,证明:2020年1月22日,基于昌宁县人民政府、中昌公司分别与中铁一局解除《合作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昌公司、中铁一局、建川公司、邬卫东、东宇公司签署一份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明确:前述五方在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工程中的地位;明确中昌公司首次累计拨款1725805元,其中拨付给东宇公司129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和部分材料款等费用;明确基于建川公司、邬卫东、东宇公司三方的同意和认可,在扣除建川公司预扣的款项后,中昌公司实际向东宇公司拨款数额为9801209.95元。 第七组证据:记账凭证、2020年1月项目资金拨付表、资金拨付审批表、增值税发票、委托付款书、银行转账回单,证明:截至2020年1月31日,中昌公司累计拨付的项目款合计17255805元,其中基于东宇有限公司的委托付款申请,中昌公司拨付给汪恒个人489000元,拨付给邬卫东221000元,拨付给东宇公司9070209.95元,合计拨付9780209.95元。 第八组证据:记账凭证附表、银行回单、资金拨付表、借款合同,证明: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项目开工后,中昌公司以出借借款的方式向项目施工人拨付430万工程款,已在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中予以明确,该430万中属于原告方借支的部分应再拨付剩余工程款时予以扣减。 原告东宇公司及邬卫东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相同证据与原告证明目的不一致,以原告陈述的证明目的为准;工程款付款以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出示的付款凭证为准,但第八组证据中的430万元原告只借支了263万元,其余167万元是汪恒借支的,不能用汪恒借支款扣抵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质证,中昌公司提交所有证据的三性都不持异议,对原告陈述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除《工程停工报告》外,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工程停工报告》被告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不认可,但被告中昌公司认可,并且认可停工时间为2018年10月21日,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认为签字系伪造的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停工报告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关于昌宁县实施工程范围的说明》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邬卫东施工组实施工程的情况说明》及《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邬卫东施工组施工范围结算编制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四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阶段性结算审核书》《工程审核汇总对比表》《结算总价表》,四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已完工工程款合计为33506980.14元无异议,但对邬卫东完工总工程量是否是25895086.87元持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四被告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被告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中昌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但认可邬卫东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第四组证据能证实邬卫东接手涉案工程后,再次将工程肢解转包给他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地勘资料》、《工程量签证单》、《会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购买混凝土、砂石料等建筑材料合同以及《现场施工照片》、《机械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中昌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但认可邬卫东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第五组证据能证实邬卫东施工的过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被告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中昌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能证实邬卫东为涉案工程采购部分器材,但不能证实均为邬卫东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合作协议》《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暂付款会议纪要》,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不能全面客观反映本案实际施工情况,被告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原告仅部分认可,对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不认可的款项部分,被告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当庭提交的《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及四川省的电子缴税凭证,原告及中昌公司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电子缴税凭证不能证实是涉案工程已经缴付的税款,本院不予采信。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被告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庭审结束后,本院多次向各方当事人释明争议的工程量需要各方当事人提交相应证据后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提交证据并进行鉴定。举证到期后,被告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在本院多次释明后拒绝向本院提交材料并拒绝鉴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2月6日,昌宁县人民政府与中铁一局签订了《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协商将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由中铁一局投资建设,协议还对项目工程的基本情况、建设内容、合作模式进行了书面约定。因汪恒一直希望承包涉案工程,中铁一局同意在中标后将涉案项目转包给汪恒负责实施。2017年12月26日,被告汪恒以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邬卫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汪恒将涉案工程约4.7万㎡的土建项目以及校内道路施工发包给邬卫东施工,计价按中铁一局中标价下浮13%进行计价,在双方正式合同签订之前由邬卫东垫资建设;邬卫东在双方签订正式合同时,需要缴纳给汪恒合同总额3%作为民工工资保证金;邬卫东需在2017年12月27日前缴纳30万元诚意金,诚意金待签订正式合同时转为民工工资保证金,如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承担30万元违约金。《合作协议》签订后,邬卫东带领自己的施工队进场。2018年2月底,邬卫东正式开始施工。2018年7月12日,中铁一局中标涉案项目。同日,中昌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铁一局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由中铁一局承建涉案项目,资金来源为自筹,全部建筑总面积约为48339.37㎡;2.工程承包范围:新建教学楼、宿舍楼、办公楼、风雨球场、文化设施、附属设施、地下停车场及运动场、篮球场排球场、道路硬化亮化信息化等附属工程;3.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工期365天;4.暂定工程总造价184436327.35元;5.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架构、关键性工作及合同中禁止分包的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6.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10月21日,涉案工程停工。2019年12月15日,中铁一局法定代表人黄朝兵出具给汪恒《委托书》一份,委托汪恒代黄朝兵与业主方洽谈关于解除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项目总承包合同一事,所有签订的文件以公司签字盖章确认。2020年1月22日,中昌公司与中铁一局达成《解除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款项支付及剩余工程施工情况进行了约定。同日,中昌公司、中铁一局、建川公司、邬卫东、东宇公司达成《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暂付款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兹有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为中昌公司,总承包方为中铁一局,中铁一局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建川公司,建川公司(汪恒)于2017年12月26日与邬卫东签订合作协议,并约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邬卫东,现因中昌公司与中铁一局已经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并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审计,为平稳度过春节,对已完成部分工程款暂时支付方式进行约定(不作为最后结算依据)。同时,邬卫东将自己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全部债权债务转移至东宇公司,东宇公司、建川公司均接受,同时邬卫东退出合作协议。现五方就建川公司、东宇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后,对原邬卫东已完成部分工程款暂时支付方式达成如下会议纪要:1.本次中昌公司预计向中铁一局累计拨付款总额为17255805元,其中暂拨付东宇公司工程进度款为12900000元,东宇公司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等;2.中铁一局向中昌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将该款项支付给建川公司,之后建川公司向中铁一局出具付款委托,将该款支付给东宇公司,即由中昌公司直接支付给东宇公司本会议纪要第4条约定的工程款;3.停工后木工组返工费用21000元,由建川公司暂付,外架、水电班组返工费15000元,由东宇公司暂付,待2020年春节后由建川公司与东宇公司办理最终结算(包括但不限于:停工损失、管理费、签单量),中铁一局予以协助;4.建川公司在委托中铁一局支付工程款时,建川公司预先扣除东宇公司应承担国家税收规定的税款,代东宇公司提供给建川公司符合国家建筑行业政策要求的对应发票金额及税种后据实结算;税款按国家税务局关于工程款相关文件执行,约定工程款税依据9%计算;本次暂付工程款中,建川公司预扣的款项和数额为:①支付给昌宁光辰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820000元,②东宇公司向建川公司缴纳管理费258000(12900000×2%),③预扣税款1041790.05元{即(12900000元-建川公司管理费258000元)×9%税率-混凝土已缴税款93739.95元-红砖已缴税款2250元},合计3119790.05元,实际拨付给东宇公司工程款为9801209.95元{即12900000元-258000元-1041790.05-已付混凝土款1820000元+21000元};5.同时建川公司向东宇公司退回邬卫东缴纳的诚意金30万元;6.东宇公司需要在2020年2月12日前提供与建川公司相对应金额及税种的各项增值税发票;7.东宇公司在收到拨付的工程款后,需及时兑付实际施工人邬卫东承建范围内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8.本会议纪要作为春节前临时支付约定,不作最终结算依据,建川公司与东宇公司在2020年2月17日后开始办理决算,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会议纪要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确认。会议纪要签订后,东宇公司继续又完成部分剩余工程,邬卫东施工部分工程已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中昌公司与中铁一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铁一局承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经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合法及诚实信用原则。 (一)关于邬卫东是否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东宇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系因五方会议纪要承继邬卫东就施工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而邬卫东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邬卫东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故被告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主张邬卫东原告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汪恒与邬卫东签订的《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但《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在涉案项目招投标之前,汪恒作为个人没有权利将涉案工程直接分包给邬卫东施工,邬卫东作为个人也不具备承建涉案工程相应资质条件,且《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汪恒及邬卫东对此是明知,故该《合作协议》无效,汪恒及邬卫东均应对《合作协议》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工程量及总的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东宇公司及邬卫东起诉时,自认已完成工程包括:教学楼ABC区所有土方开挖,基础换填;教学楼A区从垫层施工至7.8米层钢筋砼板浇灌;教学楼BC区垫层施工至基础、下支墩钢筋砼浇灌、回填土方、钢筋砼板找平层;宿舍楼土方开挖直至基础换填完成;篮球场碎石垫层及混凝土浇灌、灯管预埋;道路土方开挖、基础换填及现有道路混凝土浇灌等所有土建及安装工程;大部分临时设施、办公系统、后勤保障等相关工作,总的工程款为25895086.87元。上述工程范围与中昌公司出具的《关于昌宁县实施工程范围的说明》基本一致,结合中铁一局及汪恒确认的昌宁县第一示范小学建设项目《阶段性结算审核书》中确认的工程量,对原告主张已完工的工程款为25895086.8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对邬卫东施工的教学楼、宿舍楼开挖的土石方和回填土方及超深砂石工程量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工程量及工程款没有异议。对此,被告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提交2018年10月10日的工程量确认单(证据935-944页)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邬卫东系按照工程图纸施工,该工程量确认单虽有原告施工人员刘涛勇的签字确认,但在2018年10月21日工程停工后,应被告方的要求原告还在继续施工,中昌公司也认可在五方会议纪要签订后,原告仍在继续完成涉案工程,现被告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仅提供停工前的部分工程量确认单来认定原告未完成自认工程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答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了查明该部分事实,经过本院释明,各方当事人均愿意鉴定并提交相应证据。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原告提交了相关工程量签单及图纸,被告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虽认为自己留存争议部分工程由自己完成的工程签证单据,但拒绝提交。后本院多次释明,但被告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仍拒绝提交自己留存的工程量确认单,同时拒绝鉴定,导致本案争议工程量鉴定无法进行,故被告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争议工程量不是邬卫东完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涉案工程款如何确定,各被告应如何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原告邬卫东完工的工程款为25895086.87元,扣除原告自认收到的款项:2018年9月22日借款85万元,2018年10月2日借款8万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170万元,2020年1月9日支付昌宁县光辰建材有限公司182万元,2020年1月22日代支陈洪兵71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9070209.95元,共计14230209.95元,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1664876.92元(即25895086.87元-14230209.95元)。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交由汪恒管理施工,在明知邬卫东不具备施工资质仍将涉案工程交由邬卫东负责施工,汪恒既是中铁一局在涉案工程中的负责人,又是违法分包人,建川公司与邬卫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经五方会议纪要建川公司自愿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中铁一局、建川公司及汪恒均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主张依据《合作协议》,涉案工程款计价应按中铁一局中标价下浮13%计价,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系无效协议,协议约定的内容已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至今未签订正式合同,对最终工程结算借款没有明确约定,邬卫东也未能承建全部工程,被告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主张依照《合作协议》明显违反合法、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主张工程款在中标价下浮13%计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认为已经实际支付给东宇公司14926490.95元,但原告不认可,被告汪恒在涉案项目中同样承建部分工程,现被告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主张支付的全部款项系支付原告工程款,无足够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五方《会议纪要》被告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欠付11664876.92元工程款可直接支付给原告东宇公司。中昌公司认可涉案总工程款为34762776.7元,已付款21555805元,尚欠1320697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昌公司作为发包人,并未及时付清涉案工程款,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五方《会议纪要》中并未明确“之后款项的付款时间及比例”的相关条款,中昌公司与中铁一局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仅双方签订,对东宇公司及邬卫东没有约束力,故中昌公司主张分期分批支付款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并未明确税费及管理费,被告中铁一局、建川公司、汪恒仅将税费作为抗辩提出,同时保留诉讼权利,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对税费及管理费不作处理,各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被告中昌公司主张借款430万元应在第二次付款时予以扣除,该430万元属于借款,原告并不认可收到430万元,且第二期款项支付时间并不明确,对原告也不具有约束力,故430万元不应在本案中一并扣减,中昌公司可以另行处理。故对中昌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邬卫东在签订进场施工时明知没有承包涉案工程的资格仍进场施工,在工程停工难以恢复后仍未及时撤离,直至五方会议后仍未撤场,自行扩大了自己的经营成本,且在原告举证证实自己的损失时,仅提交相关合同及自制情况说明,被告并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西南建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昌宁县东宇商贸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1664876.92元; 二、被告昌宁县中昌教育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欠付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昌宁县东宇商贸有限公司、邬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493元,由原告昌宁县东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704元;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西南建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恒共同负担91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延武 审 判 员 茶晓皎 人民陪审员 邢绍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山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