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陆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加文,该行董事长。未出庭。 地址陆良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917377539C。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生,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自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 被告仕红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陆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陆农商行”)与被告王自红、仕红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余建生、被告王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仕红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和截止2020年9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427元及自2020年9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方式计息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0204091203190730440000041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8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在上述借款额度和期限内,借款人可一次或分次使用借款额度。2、实际借款的借款额度、期限、利率、计息方式等以借款借据或借款凭证为准。逾期贷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计收复利。4、其他约定。2019年7月30日,被告签署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8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还款方式为不定期还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2019年7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8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清偿贷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自红辩称,贷款是事实,字是我老丈人代我签的。但现在我与仕红芬已经离婚,当时离婚时钱约定由仕红芬来偿还。 被告仕红芬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就借款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 4、云南省农村信用合同社借款借据一份,证实2017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自红、仕红芬发放贷款人民币38000元。 5、贷款账一份,证实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 被告仕红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被告质证

经被告王自红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仕红芬、被告王自红的委托代理人仕签订编号为0204091203190730440000041《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约定:1、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2、在该期限和上述最高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一次或分次使用借款额度,但任一时点借款人的借款凭证余额之和不得超出最高借款额度。发生的单笔借款,其最终到期日不得超出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届满日,具体的每笔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借款凭证为准;逾期贷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计收复利。4、其他约定。2019年7月30日,被告签署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8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还款方式为不定期还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2019年7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8000元。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支付利息3664.97元。 另查,二被告于2020年9月7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自红、仕红芬发放贷款,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率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自红、仕红芬在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云南陆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截止2020年9月21的利息人民币427元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 案件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390.5元,由被告王自红、仕红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钟洪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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