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立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独山子石化公司热电厂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至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伊宁路13号A栋19号。 法定代表人:蔚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女,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红,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立龙与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至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至信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立龙,被告至信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葛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立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至信物业公司向其支付车辆维修费8,358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3日上午9时许,其驾驶×××号丰田越野车行驶至独山子区百盛佳苑小区北门出口时,北门道闸突然降落,将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和车顶等处损坏。至信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查看现场后承诺赔偿损失。后经评估,修复车辆的费用为8,358元。因至信物业拒绝赔偿,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至信物业公司辩称,其公司认可案涉车辆被小区北门道闸损坏的事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受损车辆首先应当以修复为主,前挡风玻璃并未破损,只是出现划痕,予以修复即可。此外,原告因车速过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至信物业公司为独山子区百盛佳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21年6月3日上午9时许,何立龙驾驶×××号丰田越野车行驶至独山子区百盛佳苑小区北门出口时,处于升起状态的小区北门道闸突然降落,将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和车顶等处损坏。经查验,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左上角有三处划痕,车顶架、左前A柱、左倒车镜、行李箱盖等处有碰擦痕迹。后何立龙就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询价,其中更换前挡风玻璃需要的费用为6,808元、其他部位喷漆的费用为1,550元。在庭审中,因至信物业公司对更换玻璃持有异议,认为需要打磨即可,经询价,打磨前挡风玻璃的最高费用为1,000元。何立龙对该费用不持异议,但以打磨影响玻璃质量为由认为应当予以更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修复报价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至信物业公司作为独山子百盛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有管理小区门口道闸,保证小区业主安全出入的义务。何立龙驾驶车辆出入小区时,由于道闸突然降落,造成其驾驶的车辆受损,对此,至信物业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损财产首先应当以修复为主,在不具备修复条件或无修复价值的情况下,予以更换。本案中,案涉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并未破损,同时其修复费用远低于更换费用,故前挡风玻璃予以修复即可,修复产生的直接费用1,000元由至信物业公司承担。考虑到何立龙修复受损车辆给其带来的不便,本院酌情确定由至信物业公司向其支付300元予以补偿。据此,至信物业公司应向何立龙赔偿2,850元(喷漆费用1,550元+打磨玻璃费用1,000元+其他费用300元)。何立龙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至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何立龙经济损失2,850元。 二、驳回原告何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至信物业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何立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建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