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江孜县藏改乡康桑建筑队与安德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江孜县藏改乡康桑建筑队,住所:日喀则市江孜县。 法定代表人:多吉郑堆,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平,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安德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浦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孜县藏改乡康桑建筑队诉被告安德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德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江孜县藏改乡康桑建筑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由原告代替被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合计6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江孜县藏改乡康桑建筑队法定代表人多吉郑堆与被告安德辉约定由被告承揽吉隆县贡当乡村庄水池的修建,被告自己雇佣农民工完成。2016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报酬,包括全部的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55000元,被告当日出具了收条。但是被告从原告处拿到报酬后失联,且未完全支付其雇佣民工的工资。2016年12月5日原告应吉隆县信访局要求,代被告为其民工支付工资共计64000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代付的工人工资64000元。
被告质证
本院依法向被告安德辉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安德辉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为吉隆县4.25恢复重建供水工程第十八标中标单位。 3、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将人工工资支付于被告安德辉,并由被告出具收条。 4、证明文件一份,证明被告未支付其下9名工人工资。 5、原告承诺书,证明在县信访局的主持下,原告承诺在无法与被告联系时由原告承担9名工人工资。 5、农民工工资签收单4份及现场图片4张,证明民工收到原告代为被告支付的民工工资共计64000(陆万肆仟元整)。 6、工人基本信息及所欠工资金额明细单,证明被告所欠工资的民工基本信息及所欠金额。 7、证人向巴平措证言,证明高立武、张四季、姜绍龙、梁艳红四人为被告下属民工,原告代被告为其四人支付工资。 8、证人尼玛次仁证言,证明高立武、张四季、姜绍龙、梁艳红四人为被告下属民工,原告代被告为其四人支付工资64000(陆万肆仟元整)。 诉讼中,被告安德辉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和证人证言1、2,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安德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 2016年9月,原告江孜县藏改乡康桑建筑队法定代表人多吉郑堆将其中标项目吉隆县4.25灾后恢复重建供水工程十八标段贡当乡吉林村整村推进供水工程、贡当乡萨措村整村推进供水工程转包给被告安德辉,并由安德辉雇佣工人施工。工程停工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多吉郑堆于2016年11月13日将人工工资155000(拾伍万伍仟元整)支付给被告安德辉。2016年11月25日,杜济良等9名工人未拿到工资到吉隆县信访局上访,因未能联系到被告安德辉,经县信访局调解,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多吉郑堆给被告安德辉其下四名民工高立武、张四季、姜绍龙、梁艳红支付工人工资64000元(陆万肆仟元整)不久,被告在拉萨支付了剩余5名工人的工资。 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2.3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告中标吉隆县4.25灾后恢复重建供水工程十八标段贡当乡吉林村整村推进供水工程、贡当乡萨措村整村推进供水工程后将其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对清偿拖欠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于2017年11月13日按约定将工资支付给被告,由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但被告并未完整支付工人工资。后原告履行了连带义务人的清偿义务,支付了4名(高立武、张四季、姜绍龙、梁艳红)工人的工资共计6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其应承担份额。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向被告追偿工人工资64000(陆万肆仟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之规定,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德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向原告支付64000(陆万肆仟)元。 二、被告安德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向原告支付利息137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壹仟肆佰)元由被告安德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藏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次 旺 审 判 员 李 兴 朋 助理审判员 扎西平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次仁吉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