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曲江区顺凯建材配送中心。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侧。

经营者:王忠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军,广东天行健(曲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运财,广东天行健(曲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韶关市曲江区通元钢结构厂。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原饭堂处)。

经营者:李志丹。

被告:杨玉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20××××××××××××568。

审理经过

原告曲江区顺凯建材配送中心(以下简称顺凯配送中心)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通元钢结构厂(以下简称通元厂)、杨玉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军、被告韶关市曲江区通元钢结构厂经营者李志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798145.11元及利息1563559.1元(利息从2017年1月23日至2020年5月15日按每月2%计算)。2、依法认定上述货款本息为李志丹与被告杨玉萍的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与两被告一直做钢材生意,原告向两被告供应钢材,期间双方共签订了三份钢材购货合同,购货合同均指定收款账号为丘沐提的工行账户。双方交易期间,送货单由被告杨玉萍签收确认。2017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7年1月22日,两被告共欠材料款1798145.11元(不含税),李志丹在结算书上签名确认。同日,李志丹为原告提供欠条,写明:今欠丘沐提材料款违约金485292.38元,从2015年11月3日到2017年1月22日止,此款是以月息2.5%计算。双方结算后,原告一直催促两被告付清钢材款,被告通元厂在2017年1月向原告支付30万元利息,2020年1月23日支付5万元利息。至今,两被告仍拖欠原告钢村款1798145.11元及利息1563559.1元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通元厂辩称,我由于经营失败,欠下原告的货款,几年来我也积极努力赚钱,尽量能早日给清货款,期间也经常跟原告进行协商,总因一些具体的事情没谈妥。对于原告的诉状我有以下几点看法:1、原告要求的利息我无法承受,原告供应的货物价格中已包含了利润,再次计算利息不合理,我跟原告之间的供货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远远超过法定的范围,该合同法律不支持。2、原告将我妻子作为第二被告,我妻子在过程中只是替我接收了货物,具体价格及相关约定她都不知情,她一个农村妇女也无能承受如此压力,她崩溃了我们家庭将无法继续了,也将失去还款的动力了,希望法庭能理解这点。3、原告将我后续给的35万作为利息来计算不合理。4、我欠下货款后,原告曾介绍社会上的放贷人员借了50万元给我付原告的货款,我出具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了月息3.5分,放贷人员要求我欠条上写的月息2.5分,事后我付了十几万的利息(有转账记录),该件事的真实性我有跟社会放贷人员的录音为证。鉴于此,原告不把该笔费用纳入已付货款不应该,且我出具的借条还在放贷人员手中。尊敬的合议庭,欠下原告的货款我很内疚,几年来内心一直惶恐不安,但没有气馁,一直在努力做事,包括我妻子都在积极工作,今年来经营状况有所好转,还款时间也将为期不长了,我请求法庭能给我家庭希望及奋斗的动力,望法庭考虑以下几点情况,给予理解!

被告杨玉萍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6月29日、7月11日签订了共3份《钢材购货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的钢材,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货到工地检验合格,4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付,每超出1天按总货款的3%作为违约金付给供方。”第五条约定:“货物数量:按实际送货数量计算,报价以当天为准。”第六条约定收款账号户名为丘沐提。签订合同后,原告和案外人韶关市曲江日信昌贸易有限公司开始依约向被告送货,由被告杨玉萍签收。2017年1月22日,原告出具《韶关市曲江日信昌贸易有限公司(丘沐提)/曲江区顺凯建材配送中心送韶关市曲江区通元钢构厂(李志丹)材料结算单》给李志丹,李志丹签名确认,根据该结算单的记载,被告通元厂(李志丹)应付原告材料款1798145.11元。当日,李志丹还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今欠到丘沐提材料款违约金计肆拾捌万伍仟贰佰玖拾贰元叁角捌分整(485292.38元),从2015年11月3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此款是以月息2.5%计算出来。”2019年2月3日,李志丹出具《还款计划》给原告,承诺了4条还款计划,其中第4条承诺:“2019年3月份开始每月付5000元-10000元给丘沐提。”由于被告通元厂未能依约付清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经原、被告一致确认,签订结算单后,被告通元厂(李志丹)先后支付了300000元、50000元,并通过向案外人王文初借款500000元的方式,由王文初支付了482500元(李志丹确认出借人预扣了17500元的利息)给原告。

另查明,2020年6月23日,原告与韶关市曲江日信昌贸易有限公司、丘沐提共同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丘沐提是曲江区顺凯建材配送中心、韶关市曲江日信昌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案债权由原告顺凯配送中心向被告主张。被告通元厂对此没有异议。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通元厂主张于2017年春节前归还了300000元、2020年春节前归还了50000元、向案外人借款500000元归还给原告。原告确认被告分别支付了300000元、50000元及案外人转账482500元,但对支付的具体时间不确认。本院考虑到案情复杂,准许原被告庭后七天内补交证据,但至本案判决时,双方均未补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对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6月29日、7月11日签订的共3份《钢材购货合同》均无异议,3份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被告通元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2017年1月22日签订结算单时共欠原告货款1798145.11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二、李志丹已付款的问题。三、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焦点一,首先,虽然原告与被告通元厂2017年1月22日的结算单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但双方签订的《钢材购货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未付,每超出1天按总货款的3‰作为违约金付给供方”,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支持。其次,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因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其货款不能收回,经营现金流减少、可能导致的预期营收减少,而李志丹自愿出具欠违约金485292.38元的欠条给原告,以及被告通元厂未付清货款是生意失败的客观原因导致,并非被告通元厂主观故意违约,通元厂已付货款3475312.61元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按月利率1%计算。李志丹2017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条是按月利率2.5%计算,转化为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为485292.38元÷2.5=194116.95元。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至2020年5月15日止的违约金为1798145.11元×1%×39+1798145.11元×1%÷30×23=715062.37元。两项相加,共计违约金为909179.32元。

关于焦点二,首先,原告对被告已付35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次,被告通元厂经营者李志丹向案外人王文初借款500000元,实际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482500元,因此,应当认定为被告通元厂支付了4825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其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已经代李志丹归还了借款因此取得债权,要求在本案中视为被告通元厂未支付4825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而且即使原告真的代李志丹归还了借款,那也是原告与李志丹因借款产生的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处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视为被告通元厂未支付482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可确认李志丹签订2017年1月22日的结算单后,共支付了832500元给原告。对于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因为原被告均未确认具体的付款时间,而被告通元厂在延期举证期限内仍未向本院提交支付时间的证据,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通元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为被告通元厂付款时间不明,本院只能按先付违约金后付货款的顺序予以计算,应付违约金909179.32元-已付款832500元=76679.32元,即被告通元厂仍应支付货款1798145.11元及违约金76679.32元给原告。

关于焦点三,被告通元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志丹,被告杨玉萍是李志丹的妻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收货人均是杨玉萍,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经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通元厂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李志丹个人经营,且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杨玉萍参与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杨玉萍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经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韶关市曲江区通元钢结构厂、杨玉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曲江区顺凯建材配送中心支付货款1798145.11元及违约金76679.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903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8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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