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大栗子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晗,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西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兴农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宽城区军丰物流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经营者:董晓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建华因与被上诉人佟西军、被上诉人宽城区军丰物流中心(以下简称军丰物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21)吉7101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吕建华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21)吉7101民初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军丰物流承担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佟西军和军丰物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吕建华与佟西军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错误。吕建华与军丰物流合作多年,一直与军丰物流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托运人为吕建华,乙方承运人为军丰物流,并且多年来吕建华的运费也一直向军丰物流支付,至于作为运输合同乙方的承运人军丰物流具体安排什么车辆进行运输,系军丰物流内部管理问题。2.佟西军向吕建华主张权利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佟西军与军丰物流系委托运输关系,但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吕建华与军丰物流系委托关系的情况下,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吕建华授权军丰物流转委托权利的情况下,佟西军与军丰物流之间的委托合同义务不应由吕建华承担。因此,吕建华与军丰物流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佟西军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既然佟西军与军丰物流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佟西军只能向军丰物流主张运费。原审认定吕建华与佟西军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吕建华与军丰物流系委托关系错误。吕建华与军丰物流之间有明确的货物运输协议书,系货物运输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且军丰物流系经工商注册的合法物流运输单位,吕建华与军丰物流签订货物运输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多年,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吕建华与军丰物流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况下认定吕建华与军丰物流系委托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2.佟西军不是与吕建华签订运输合同的相对人,自然无权对吕建华主张权利,吕建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如果以吕建华与军丰物流之间的运输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那么佟西军并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自然不享有承运人的相关权利,吕建华自然对佟西军也没有合同义务。佟西军私自留置吕建华的钻机设备,给吕建华造成了窝工等实际损失75,000元,并不是吕建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而导致的扩大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佟西军享有留置权、且留置所造成的损失系扩大损失、吕建华具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吕建华与佟西军并无合同关系,吕建华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军丰物流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佟西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吕建华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吕建华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请范围,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畴。佟西军一审诉请为“判令吕建华支付拖欠费用”,并申请军丰物流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吕建华的上诉请求为判令军丰物流承担责任,已明显超出佟西军一审诉请范围。二审法院审理范围应以一审诉请为基础,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审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吕建华与军丰物流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与佟西军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佟西军及军丰物流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佟西军已为吕建华多次运输设备,并与吕建华就拖欠运费问题进行多次电话沟通。吕建华虽与军丰物流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但军丰物流仅是按照其与吕建华之间的交易习惯,并根据吕建华告知的货物运输的时间及运费等信息,为吕建华寻找合适的承运人,并从承运人处取得部分酬劳,实际为吕建华托运并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人为佟西军。此外,《货物运输协议书》系军丰物流为了记录托运人托运货物名称,托运目的地及运输费用的凭证。佟西军以其车辆提供运输服务,按照吕建华的要求将货物从起运地运输到目的地,已实际完成了承运人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吕建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用125,000元。

军丰物流辩称,吕建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军丰物流与吕建华之间未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仅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结合军丰物流与吕建华的合作情况,军丰物流根据吕建华提供的货物信息、运费情况为其推荐包括佟西军在内的承运人,吕建华与承运人就运输货物的时间、地点进行确定,并在承运人完成运输后向其支付运费。军丰物流在此过程中不负责承运货物也不收取运费,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承运人身份,且《货物运输协议书》仅作为军丰物流记录吕建华拖欠承运人运费情况使用,并非双方签订的,故军丰物流与吕建华之间并未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而军丰物流负责推荐承运人的行为仅是其接受吕建华委托从事推荐承运人委托事宜的表现,故军丰物流与吕建华之间仅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二)军丰物流与佟西军之间不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结合军丰物流与佟西军的合作情况,军丰物流向吕建华推荐佟西军运输货物,吕建华选择佟西军作为承运人,佟西军完成运输自吕建华处收到运费后均向军丰物流支付中介费用,即军丰物流与佟西军已就介绍运输并收取中介费用达成合意,双方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而非委托运输合同关系,故军丰物流不是委托人、托运人,佟西军也不是受托人、承运人,军丰物流向佟西军支付运费的法律关系基础并不存在。(三)吕建华与佟西军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已形成,且存在吕建华拖欠佟西军运费的客观事实,吕建华应当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根据前述内容,吕建华作为托运人提出运输时间、地点要求并负责支付运费,佟西军作为承运人负责运输货物,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形式的运输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吕建华拖欠佟西军运费125,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吕建华应当向佟西军履行支付拖欠运费的合同义务。

一审原告诉称

佟西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吕建华给付拖欠费用174,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吕建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佟西军经军丰物流介绍认识吕建华,从2015年开始,佟西军给吕建华运输钻机设备,但是自2019年开始,吕建华因资金周转不开,陆续拖欠佟西军运输费用174,200元,军丰物流作为中介机构,能够证实吕建华拖欠运费的事实存在。佟西军多次跟吕建华索要,吕建华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建华与董晓丰具有长期合作关系,吕建华告知董晓丰运输货物的时间、地点、运费等运输信息,由董晓丰为其联系车辆进行运输。经董晓丰联系,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20日佟西军将吕建华指定的旋挖机主机部分由烟台运输至长春,约定运费35,000元整,货物运输交付后,吕建华未支付运费。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1日,佟西军将吕建华指定的旋挖机主机部分由文尚运输至长春,约定运费36,000元整,货物运输交付后,吕建华未支付运费。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9日,佟西军将吕建华指定的钻机由密山运输至图们,约定运费15,000元;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28日由图们运输至乌兰浩特,约定运费27,000元整,货物运输交付后,吕建华未支付运费。2020年10月,经董晓丰介绍,吕建华向佟西军包车一台,约定期限为10天,每天支付2000元,包车期间内双方就拉载货物产生争议,佟西军指派的货运司机陈述没有拉到货物。2020年,经董晓丰介绍吕建华与佟西军约定,由佟西军负责将吕建华的钻机于10月23日至10月31日由二道白河运送至辽源,约定运费12,000元整,吕建华未支付本次运输费,运输途中佟西军以无力继续运输为由,将钻机设备在中途卸载保管。2020年10月24日,佟西军向吕建华拨打电话追要运费未果,诉讼至一审法院。庭审中,佟西军对起诉时提请的2019年10月21日由长春至乌兰浩特的18,000元运费,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吕建华主张他是与董晓丰之间建立运输合同,与佟西军间不具有运输合同关系。吕建华与董晓丰合作多年,按照两者长期交易习惯吕建华委托董晓丰为其安排运输,董晓丰作为受托人另行委托承运人佟西军为吕建华运输货物,吕建华向佟西军支付运费后,董晓丰从佟西军处提取一定的酬劳,以此赚取费用。三者之间,吕建华系委托人,董晓丰为受托人,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委托关系,而非运输合同。佟西军以其车辆提供运输服务,按照吕建华的要求将指定的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佟西军为实际承运人,双方建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吕建华托运的旋挖机在运输时,需拆卸为主机与附件后由不同车辆同时运输,运到指定地点和组装使用。综合董晓丰的陈述、留存的运输单据、运输附件车主的证言和货运司机的证言可以认定,2019年佟西军于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1日,两次为吕建华运送旋挖机主机,产生运费共计71,000元,吕建华作为托运人具有支付运费的义务,故吕建华应按照运输合同约定支付给佟西军运输费用71,000元。2020年7月18日至7月28日,佟西军将吕建华指定货物由密山运输到图们,再运输至乌兰浩特,产生的两笔运输费用合计42,000元整。吕建华主张佟西军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因其延期运输对其造成损失75,000元,但就该笔损失吕建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吕建华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吕建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20年7月18日至7月28日期间产生的两笔运费共计42,000元。

关于佟西军主张的2020年10月23日由二道白河至辽源的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次运输中,佟西军与吕建华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吕建华具有向佟西军支付12,000元运费的义务。由于吕建华未支付运费,佟西军对此次运输的钻机设备依法享有留置权。吕建华主张其与董晓丰约定不能留置指定运输货物,但吕建华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此次运输合同中,吕建华为托运人,佟西军为承运人,吕建华亦未能提供佟西军放弃运输货物留置权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吕建华应当在知道佟西军卸载货物中止运输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此时吕建华并没有采取措施及时止损,让钻机及时运至目的地,从而导致设备留置至今。如吕建华认为佟西军在运输钻机设备中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可另案告诉主张权利。

关于佟西军提出的吕建华应向其支付2019年10月7日为吕建华垫付钻机加油10,000元和去乌兰浩特吊费1200元的主张。该笔费用并非运输费用,系为垫付货款产生的债务纠纷,而董晓丰留存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中显示运输货物名称为“挖机附件”。本案中,佟西军未能提供双方就垫付货款的协商约定、付款凭证等足以证明垫付资金相关事实的证据和依据,故对于佟西军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佟西军提出吕建华向其支付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6日,吕建华包车费用20,000元整。吕建华辩称,佟西军提供的车辆未能履行包车时约定的为其拉送钻机的主机和附件,吕建华另行联系的其他车辆拉送的指定货物。佟西军提供视频证据中,负责运输工作的司机陈述“没有拉到货”,佟西军主张吕建华向其支付包车费用20,000元,但因约定内容不明,已经履行了相关约定的证据和依据不足,对于佟西军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吉7101民初5号民事判决:一、吕建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佟西军支付运输费用125,000元;二、驳回佟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4元,减半收取1892元,由吕建华负担1400元,佟西军负担4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吕建华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证据1.2019年10月20日军丰物流运输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吕建华与董晓丰一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协议书与佟西军一审提交的证据8即001088号运输协议相反,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时间段、相同的交货地点,但两份协议的运费不同,而佟西军又撤回了这份证据,足以证明佟西军所举证据系伪造。

经质证,佟西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军丰物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并结合佟西军、军丰物流的质证意见及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佟西军于一审期间已提供货物运输协议,证明其于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20日将吕建华指定的旋挖机主机由烟台运输至长春,产生运费35,000元;于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1日,将吕建华指定的旋挖机主机由文尚(汶上)运输至长春,产生运费36,000元;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9日,将吕建华指定的钻机由密山运输至图们,产生运费15,000元;于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28日,将吕建华指定的钻机由图们运输至乌兰浩特,产生运费27,000元。对于佟西军已实际完成上述运输任务但吕建华未按约定支付运费的事实,吕建华并未予以否认,亦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故佟西军及军丰物流提供的上述货物运输协议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吕建华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佟西军所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均系伪造,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收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四份,欲证明:吕建华与董晓丰一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一直向董晓丰支付运费。

经质证,佟西军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军丰物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均与本案运输事实无关,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故不予采信。

证据3.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吕建华与董晓丰曾对2020年10月23日二道白河至辽源的运输事宜事先达成特别约定,此次运输不能扣留设备,货到付款,该次运输属于《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但书情形,佟西军、军丰物流不享有留置权。

经质证,佟西军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军丰物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通化录音中其已让吕建华把拖欠的运费还上,但吕建华不同意,佟西军才会扣钻机。

经审查,本院认为,从通话录音内容可知吕建华明知二道白河至辽源的运输业务的实际承运人为佟西军,军丰物流并非承运人,仅为运输中介,因吕建华拖欠佟西军运费未付,佟西军才留置货物未予交付,军丰物流不具有是否行使留置权的决定权,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吕建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佟西军与吕建华之间是否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吕建华支付佟西军运费125,000元,是否应予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经军丰物流介绍,佟西军按照吕建华的指示,将吕建华指定的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至约定地点,佟西军与吕建华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已在事实上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故吕建华提出的其与佟西军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佟西军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是军丰物流,应由军丰物流承担运费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运输事实不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佟西军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运输中介军丰物流留存的货物运输协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吕建华与佟西军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根据运输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判决吕建华向佟西军支付运输费用1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吕建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84元,由上诉人吕建华负担2800元,剩余984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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