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中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净土庵社区居委会张衡路与工农路交叉口办公楼1-2、5-9楼。

负责人:刘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留芳,女,汉族,1984年3月10日出,住漯河市郾城区,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中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其于2020年7月26日从原告账户内扣划的2020年度的保险费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7年7月26日原告刘中霞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已于2021年4月25日变更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7版)、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7版),乐享百万医疗(H2017A),保险合同号:41001173667625,约定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被保险人亦为原告本人。保险合同在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7版)条款2.3条中约定特定疾病提前即付合同有限保险金额的20%的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并豁免投保人后期保险费。原告在2020年4月27日因间断头痛1周入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原告CT报告显示为腔隙性脑梗塞,被诊断为:后循环缺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疾病属于特定疾病中10.1.3条中的轻微脑中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在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不予理赔,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豫1104民初752号判决判定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确认原告保险合同编号为41001173667625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并豁免该保险合同原告自2021年4月30日之后的保险费用。但是针对原告诉请的判令被告退还其于2020年7月26日从原告账户内扣划的2020年度的保险费6700元,本院(2021)豫1104民初752号判决书中写明:“对此不作处理与评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21年4月30日之后的保险费应当予以豁免”。因此原告只有再次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其从原告账户内扣划的2020年度的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请请求与前诉虽不完全一致,但诉讼所依据的仍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1001173667625的保险合同,且起诉的诉请与(2021)豫1104民初752号案件诉讼请求重叠,在(2021)豫1104民初752号判决中已认定2021年4月30日之后的保险费应当予以豁免,因而判决第一项:“一、确认原告刘中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编号为41001173667625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并豁免上述保险合同原告刘中霞自2021年4月30日之后的保险费用”,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刘中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的退还2020年所交纳的保费作出了驳回诉请判决,原告对该判决未上诉,(2021)豫1104民初752号判决生效后,原告又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中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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