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费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现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祥,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任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费谋与被告任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费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祥、被告任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费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中央空调外机移至隔墙中心线东侧一边;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求为:1、要求被告将室外机安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90-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第5.8.4.2的要求距离相邻方的门窗和绿色植物不得小于三米的位置。事实和理由:原告黄费谋新购路劲御城27-2-1602面积为88.9㎡,一面开窗的养老房一套,于2020年国庆期间搬进新居。后发现被告趁本房装修期间未经协商,将其中央空调外机置放于原告次卧窗下。机身进入原告窗框5厘米,进入原被告界墙中心分界线48厘米。被告中央空调马力大,涵盖三室、两厅、两卫、一厨,共125㎡,废气成分复杂,开机时间长且随意性大。原告夫妻因年迈体弱,极不适应,也不能装空调,为防范被告空调废气和噪音,要被动、被迫关闭次卧南窗,严重影响原告及老伴身体健康。被告认为空调架为两家所设,各占一半公平。原告认为1、空调架全长2米,其中心线和介墙中心线相比向原告方偏离40多公分,已经不公平;2、重点是:解决此问题的最高准则是《民法典》207条规定的“……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应侵犯”及293条、254条等关于通风、噪音之规定,物业空调架之设置如有背以上相关条款,亦属可调、可改之列。原告夫妻是空巢老人。为了增强体质战胜疫情、免遭其害,更免殃及社会和别人,吁请法庭赐予原告不受被告空调影响,可以自由开窗通风、呼吸新鲜空气的权利!授予原告安静休息和睡眠的权利!集中一点就是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空调移到隔墙中心线以东。

被告辩称

被告任菲辩称,被告任菲购买路劲御城南区27-2-1601面积为111.91m2的新居,装修期间将客厅中静压风管式空调器外机放置阳台西侧空调预留平台上,该平台(属于建筑附属物,应该属于专用或相邻共用设施)属于公共的地方。被告购买的中静压风管式空调器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产,为家用类型。并且该设备出厂前经过厂家严格测试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室外机噪音为54分贝,小于国家规定小于58分贝的要求,且该设备仅涵盖客厅部分。被告设备外机排风主要是循环外界环境中的空气的作用,该设备并不会产生废气。该平台全长2米,被告外机设备仅占用96厘米,给原告留的有104厘米的距离。该设备高度、宽度没有超过窗台高度、宽度,并不影响通风。该平台是属于建筑附属物,为公共所有,并不能以墙体分介线来划分,应按照该平台的长度距离和面积来公平划分,故长度理应各占一半,被告和原告各使用一米的距离。被告使用96厘米,并无越线行被告经过与物业,开发商沟通,该平台不仅属于建筑附属物,并且属于公摊范围内所以说被告对于该平台面积进行过购买。原告无权对公共部分进行分割和占有,无权阻止被告对该公共平台的使用。原告提出《民法典》207条、293条、254条关于通风,噪音之规定,物业空调架之设置如有违背以上相关条款,亦属可调可改之列。被告认为物业空调架之设置是由开发商和物业设置的,物业空调架之设置如有违背以上相关条款,应由物业和开发商来解决,与被告无关,不能让被告来承担解决。根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监制的《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建筑物结构类型中注意事项第三条规定为保证住宅外立面的美观和统一,请不要随意在园内、阳台、平台和屋顶等部位搭设各类违章设施。被告设备外机应按照开发商和物业要求进行合理放置,根据被告的户型图和开发商设计图纸,被告设备外机摆放位置合理合规,并无对原告进行侵权。原告多次找到物业,居委会对该问题进行投诉。如果被告确实对被原告有侵权行为,物业和居委会一定会告知被告并要求整改,但是物业和居委会根本没有告诉过被告有任何侵权行为,没有告知需要整改任何什么地方。被告任菲夫妇均为一名普通员工平时工作繁忙,白天几乎不在家里,不需要使用该设备,晚上加班也是家常便饭,到家后需要休息,如有需要也是使用卧室的空调,客厅空调春秋天不需要使用,冬天有暖气也不需要使用,所以该设备仅仅在必须使用的时候才会使用,使用率很低。被告根据户型图、开发商设计图面积、建筑附属物,《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空调外机应摆放至设计预留位置,进行合理使用。并无任何侵权地方,该设备为国内一流厂家生产,并且是全新设备,各项指标均符合国家标准。被告认为原告不能以年龄大,空巢老人等自身原因不安装空调为由,更不能以墙体分介点为标准,私自划分区域,阻止被告放置设备。呼吁法庭赐予被告合理使用平台,使用一半的权利,合理使用设备的权利,不受原告的控诉,不受原告的道德的绑架,不受原告无理请求的要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原告黄费谋系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劲御城小区二期27幢2单元1602号房屋共有人及使用人,被告任菲系1601号房屋所有人,双方系邻居关系。原告已入住1602号房屋,被告的1601号房屋现处于装修过程中,尚未入住。原告卧室与被告客厅相连,开发商在建设房屋时,在外墙处预留空调安装的位置,被告已安装了客厅空调,并将空调外机放置在开发商预留位置,原告卧室未安装空调。因原告对被告空调外机安装位置有异议,双方无法协议一致,引发纠纷,诉至本院。

2021年3月9日下午,本院前往原、被告家中对于双方争议的空调安装问题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被告空调处于开机状态、原告卧室窗户关闭时,基本听不到空调外机工作的声音;另,原、被告各自楼上住户现尚未安装空调外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那么被告主观上需存在过错、客观上要有侵权行为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筑物的外墙属于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共有部分。业主对与其专有部分紧密相连的外墙面拥有合理使用的权利,这一权利是业主专有权行使的合理延伸。本案中,原、被告居住的住宅小区的开发商在建设房屋时,在原、被告住房所在建筑物的外墙面为每套房屋修建了安装空调外机的位置,这个位置与每户是相对应的。业主或使用人在安装空调外机时,应当放置在所住房屋专有部分对应的外墙面预留空调位置,而本案被告将其客厅空调外机安装在开发商预留的位置上并未不当。从现场勘验的结果来看,被告现尚未入住房屋,原告所诉噪音等问题并非一定要被告移除空调外机才能解决,这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范围,也不符合民事行为的公平原则。本案原、被告系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和睦共处、团结友善、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客观理智的解决矛盾纠纷,发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崇尚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美德,团结和睦、友善共处、互谅互让,共同构建文明上进的邻里关系。综上,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有侵权的行为,故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费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费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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